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謝華慶
譚良恭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遠東上 訴 人 陳怡儒
韓大元韓大成劉張四連李茂紳吳祖彭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上 訴 人 丁超虹
陳宗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 訴 人 梁美芳
張誼正張誼文張誼凡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郁芬共 同複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上 訴 人 張炳昌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 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同原審判決)」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原判決附表三第36頁第22行「. . 連帶給付。」應更正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張尚禮之繼承人、梁美芳各給付2 分之1 即257,933 元,其中請求梁美芳給付257,933元,經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原判決附表三第41頁第3 行「. . 連帶給付。」應更正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請求陳秉民之繼承人、丁超虹各給付2 分之1 即197,408 元,其中請求丁超虹給付197,408元,經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8 項與第14項關於上訴人梁美芳、丁超虹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但於附表二卻未一併更正張尚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梁美芳、張誼正、張誼文、張誼凡(下稱梁美芳等4 人),與陳秉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丁超虹、陳宗儒(下稱丁超虹等2 人)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導致梁美芳等4 人應給付金額記載為新台幣(下同)257,933 元,丁超虹等2 人應給付金額記載為197,40
8 元,惟此與判決理由書第36、41頁所載張尚禮之繼承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59,531 元、陳秉民之繼承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94,286 元顯不相符,且對照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可知,被上訴人無庸負擔訴訟費用而應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故附表二編號4 、10之A 欄五年不當得利金額顯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判決附表三係記載本院所認定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其中
記載附表二編號4 原配住人張尚禮之繼承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59,531 元(見本院判決理由書第36頁)、附表二編號10原配住人陳秉民之繼承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94,28
6 元(見本院判決理由書第41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⑴附表二編號4 所示房屋由原配住人張尚禮及其配偶梁美芳共同占有(於張尚禮過世前),請求張尚禮之繼承人及梁美芳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各2 分之1 即267,002 元、267,00
3 元乙節;⑵附表二編號10所示房屋由原配住人陳秉民及其配偶丁超虹共同占有(於陳秉民過世前),請求陳秉民之繼承人及丁超虹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各2 分之1 即240,881 元、240,882 元。而原判決認定:⑴附表二編號4 所示房屋由張尚禮、梁美芳共同占有(於張尚禮過世前),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張尚禮去世前)由張尚禮之繼承人及梁美芳共同負擔(各給付1/2 );⑵附表二編號10所示房屋由陳秉民、丁超虹共同占有(於陳秉民過世前),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陳秉民去世前)由陳秉民之繼承人及丁超虹共同負擔(各給付1/2 )。嗣梁美芳等4 人及丁超虹等2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後,認定梁美芳、丁超虹抗辯彼等為占有輔助人(於張尚禮、陳秉民過世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占有人張尚禮、陳秉民占有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於張尚禮、陳秉民過世前)為有理由(見本院判決理由書第28至29頁)乙節,因而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8 項與第14項關於梁美芳、丁超虹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準此,因被上訴人係請求張尚禮之繼承人(梁美芳等4 人)返還張尚禮去世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與梁美芳各負擔半數),及陳秉民之繼承人(丁超虹等2 人)返還陳秉民去世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與丁超虹各負擔半數),而梁美芳、丁超虹抗辯並未占有,被上訴人亦未就原主張梁美芳(於張尚禮過世前)、丁超虹(於陳秉民過世前)占有房屋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改主張請求命張尚禮之繼承人、陳秉民之繼承人給付不當得利,故本院判決附表二(本院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編號4 及編號10之A 欄所示命梁美芳等4 人、丁超虹等2 人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257,933 元、197,408 元;附表三(即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記載由張尚禮、陳秉民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559,
531 元、494,286 元,而由張尚禮之繼承人(梁美芳等4 人)、陳秉民之繼承人(丁超虹等2 人)各依繼承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之責(即本院判決無從將被上訴人原請求梁美芳、丁超虹各就其占有房屋而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改命梁美芳等4 人、丁超虹等2 人連帶給付),並無違誤。綜上,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4 及編號10之A 欄所示命梁美芳等4 人、丁超虹等2 人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難謂有據。
㈡至本院判決附表二後載「(同原審判決)」等語,因主文廢棄原審判決部分,故此部分屬誤載,應予更正刪除。
㈢至本院判決附表三第36頁第22行「. . 連帶給付。」等語,
應予更正為「. .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張尚禮之繼承人、梁美芳各給付2 分之1 即257,933 元,其中請求梁美芳給付257,933 元,經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及本院判決附表三第41頁第
3 行「. . 連帶給付。」等語,應予更正為「. .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請求陳秉民之繼承人、丁超虹各給付2 分之1 即197,408 元,其中請求丁超虹給付197,408元,經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㈣綜上,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判決除㈡㈢外之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