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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5號聲 請 人 許明珠即上訴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玉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發回部分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該院107 年2 月22日駁回聲請人之判決提起上訴,已依該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549,438 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767元。然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7 年度重上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已減縮請求為2,661,036 元,爰就於本院減縮聲明部分聲請發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者,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因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上訴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8,767元,並無不合。又基於訴訟標的金額恆定原則,及裁判費繳納為上訴必要之合法程式,除民事訴訟法例外規定,例如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上訴所繳裁判費外,已繳之裁判費不因當事人上訴聲明之減縮或訴之「一部」撤回,而予發還,是聲請人以其於本院已減縮部分上訴聲明,求予發還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云云,為無據,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