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詹宗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詹羽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之上訴利益,其中確認派下權部分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213,800 元,又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1/4 ,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之1/8 派下權比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651,725元【計算式:(101,213,800 元×1/4 )-(101,213,800 元×1/8 )=25,303,450元-12,651,725元=12,651,725元】。另加計訴請禁止移轉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6,9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客觀利益價額即7,469,280 元【計算式:1,800 元/ 平方公尺×6,916 平方公尺×6/10權利範圍=7,469,280 元】,故先位聲明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0,121,005元【計算式:12,651,725元+7,469,280 元=20,121,005元】。
㈡又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利益,其中確認派下權部分,
應以上訴人主張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1/6 ,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之1/8 派下權比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217,242 元【計算式:(101,213,800 元×1/6 )-(101,213,800 元×1/8 )=16,868,967元-12,651,725元=4,217,242 元】。另加計訴請禁止移轉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客觀利益價額7,469,280 元,故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1,686,522元【計算式:4,217,242 元+7,469,280 元=11,686,522元】。
㈢綜上,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上
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故本件上訴三審之上訴利益應以先位、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0,121,005元定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121,00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3,71
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