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潘貴志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被上訴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周明嘉史文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亨強有限公司(原名增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潘
光瑋,下稱亨強公司)前因邀同潘光瑋及訴外人潘家龍(即上訴人及潘光瑋之先父)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貸款,逾期未獲清償,高雄企銀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高雄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55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命亨強公司、潘光瑋及潘家龍應連帶給付高雄企銀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高雄企銀乃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215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連帶債務人潘光瑋之財產執行而受償727 萬1,427 元,尚餘894 萬1,01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高雄企銀將系爭債務之權利輾轉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而潘家龍亦於民國86年8 月23日死亡,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現金存款5 萬元,而潘家龍之繼承人即長女上訴人、次女黃潘聖姬、長子潘光瑋、三女潘蕙卿、四女潘蕙芳及五女潘蕙真間訂有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現金則由其他繼承人平分,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僅分得現金1 萬元。嗣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高雄地院換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復於104 年4 月17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5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不知被繼承人潘家龍有系爭債務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對潘家龍所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僅以所得遺產10,00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又上訴人係於62年間結婚,婚後即未與上訴人父母親同住,
亦未再由父母親處取得財產,上訴人婚後對於父母親之財務狀況不清楚,亦未曾干涉。而系爭債務主債務人為亨強公司,保證人為亨強公司負責人潘光瑋及潘家龍,該筆借款顯係作為亨強公司週轉之用,並非用於上訴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足見系爭債務之發生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未從系爭債務中獲得任何利益。上訴人係受其母親之請託,幫忙掛名亨強公司之股東,以湊足公司法定股東人數,實際並未曾出資,上訴人當時因念及母親已出面勸說,故始同意掛名股東。自公司成立後,上訴人僅曾於公司開幕時去看過一次,除此之外,上訴人未曾接觸到任何亨強公司之事務,亨強公司亦不曾召開股東會或任何會議,上訴人從未收到亨強公司之股利或分紅。且上訴人對於遭掛名為亨強公司經理一事毫無所悉,上訴人從未曾同意擔任經理一職,實際上也未從事經理之工作。而亨強公司之負責人係潘光瑋,該公司之業務亦均係由潘光瑋一人所負責,上訴人及胞妹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芳共四人,都僅是因為母親之遊說而掛名為亨強公司股東,實際上上訴人及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芳均未實際出資亨強公司,僅係掛名股東而已,故除負責人潘光瑋以外,另二名股東即上訴人之父潘家龍、母親潘陳撻禎亦有高度可能性同為並無實際出資之掛名股東。故潘家龍並無實際出資亨強公司50萬元之情事。又依一般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買賣不良債權之交易常情推斷,被上訴人自前手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取得亨強公司之系爭債權,其債權之對價應極為低廉,故上訴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潘家龍尚有其他之遺產,惟所提資料係
84年之所得資料,與86年潘家龍死亡時之遺產自不相同,難以此證明潘家龍死亡時尚留有其他遺產。且該84年度所得歸戶清單上之資料,除系爭土地外,亦僅只有「投資」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高雄一信)、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高雄二信)、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高雄三信)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鋼公司),所得金額極低分別只有1,449 元、65元、304 元、93,000元,並非具有價值之財產。又如潘家龍有亨強公司之董事所得、紅利等遺產,亦會列於國稅局遺產稅課稅資料中,繼承人根本無從隱匿,然依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上之記載,潘家龍確無其他遺產存在,故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確無隱匿潘家龍遺產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為面積僅69平方公尺,地目為「道」之「道路用地」,市場上願意購買之價格落在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0左右,價值低微,縱債權人對之強制執行,亦無實益,否則系爭土地自潘家龍死亡後,迄至95年5 月22日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仍是潘家龍,不僅債權人可輕易查得該筆財產,且經過債權人歷次強制執行程序,早已被拍賣變現,實無可能俟繼承人黃潘聖姬於95年5 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後始予出售?且黃潘聖姬於95年6 月16日係以56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淑芬,系爭土地既然係價值甚低,且係執行無實益之遺產,故黃潘聖姬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並不會導致債權人無法滿足債權。
㈣末按,遺產稅證明書本係上訴人向高雄市國稅局所申請之潘
家龍遺產課稅清單,係為便利提出本件訴訟之證據,當然係於起訴前申請。另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間關於潘家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非上訴人所偽造,且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潘家龍之繼承人間全體之協議分割契約,只要所有繼承人同意,可自行協議繼承部分,不需依應繼分比例為之,亦無特留分之問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繼承潘家龍之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即亨強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亨強公
司法定代理人潘光瑋為上訴人之弟、而潘家龍、上訴人與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芳均為亨強公司股東,上訴人亦曾擔任亨強公司經理,難謂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不知情,此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立法意旨載明,因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保證債務,實有未合。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上訴人為亨強公司經理,亦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2 項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現均由法官於個案中本於其對於法律之確信,自行加以闡釋。惟依現存實務之見解觀之,大致上將「繼承人與系爭保證債務發生之關聯性」、「被繼承人自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受扶養狀況」及「繼承人資力狀況等」等列入考量綜合加以衡量。而所謂「繼承人與系爭保證債務發生之關聯性」,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聯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生之負債、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
㈡惟依亨強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於設立時原名為增殿
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增林有限公司(下稱增林公司),上訴人之弟潘光瑋承受其他股東之出資額後,更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更於75年11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任職經理,先承受原經理王義德轉讓之出資額25萬元後,再增資25萬元,故上訴人總出資額為50萬元,且增林公司於77年4 月12日亦有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書可資證明各股東均有確實出資,後增林公司改名為亨強公司,以上顯示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實際出資云云,皆非事實。且增林公司及亨強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文件,亦皆有上訴人之印鑑蓋章,且上訴人之出資亦經會計師事務所確實查帳認證,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既有擔任亨強公司之經理,實難推諉不知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另上訴人為亨強公司之經理,依亨強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公司如有盈餘,將分派股東紅利80% ,如亨強公司獲利,上訴人即有股東紅利之報酬可資分配。今亨強公司因借貸所生之負債,顯為亨強公司營業所生之負債,上訴人實無不知之理由,亦與上訴人有所關聯性。另「繼承人之資力狀況」亦為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之一,今上訴人之資產顯遠高於所繼承之負債,如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對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依上訴人之資力,針對系爭債務負完全繼承責任,對上訴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亦不會造成重大影響,反之,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僅負限定繼承責任而致債權無法滿足受償,顯有不公平之處。且依75年之亨強公司股東同意書,亦清楚載明「解任原經理王義德,並委任潘貴志為經理」。而股東同意書顯為上訴人入股之同意書,且亨強公司另一股東潘蕙芳於原法院訊問時,亦證實是伊自己親自去蓋章,上訴人亦自承潘光瑋成立公司時,有親自去蓋章,從而,上訴人應知悉自己為亨強公司經理。
㈢又系爭土地為潘家龍之遺產,且依遺產稅申報資料顯示該筆
土地價值確實高達627 萬6,033 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市場價格為公告現值之10% 左右云云,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憑據,自難採認。據被上訴人查調系爭土地附近法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價值應有200 萬元以上,故系爭土地以56萬元如此低於行情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實有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故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潘家龍之遺產後,全體繼承人同意以56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顯已導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嚴重損害,足徵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3 款之規定,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關於限定責任之規定。又潘家龍死亡時,其所遺留之遺產,除有系爭土地外,尚有高雄一信、高雄二信、高雄三信、中鋼公司及亨強公司之投資股權,其中中鋼公司之股權價值更高達27萬9,000 元,足認上訴人顯有隱匿遺產之行為。
㈣此外,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日期為86年8 月23日
,即為潘家龍逝世當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繼承人豈會於被繼承人亡故當日即知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並於當日即作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明確知悉遺產之確實價額,明顯不合常理,故被上訴人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真實,係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間因臨訴所杜撰製作,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系爭土地價值高達數百萬元,此部分僅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僅就現金5 萬元之部分平分,明顯是為求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急於變現而為,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95年間,為將系爭土地出售而杜撰之協議,並非86年8 月23日所製作,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自應不生效力。又經被上訴人查調潘家龍86年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潘家龍名下財產與原告所提遺產明細僅剩系爭土地及現金5 萬元,顯有明顯出入,即上訴人並未將潘家龍之其餘投資部分,列入潘家龍之遺產清單,足徵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顯有隱匿潘家龍遺產之情事。
㈤末查,被上訴人就本件查封之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價值初估逾
億元,而上訴人現為資本額2,900 萬元之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法人代表,如認上訴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立法意旨,並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之主張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繼承潘家龍之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潘家龍生前曾就亨強公司向債權人高雄企銀所為之貸款擔任
連帶保證人,嗣因逾期未清償,高雄企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准予核發86年度促字第55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命亨強公司、連帶保證人潘光瑋及潘家龍應連帶給付高雄企銀1,500 萬元確定,高雄企銀乃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亨強公司、潘光瑋、潘家龍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215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潘家瑋之財產執行而受償
727 萬1,427 元,尚餘894 萬1,01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嗣經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 日核發債權憑證予高雄企銀。
㈡系爭債權迭經高雄企銀、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讓與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高雄地院換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97385 號債權憑證。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 年4 月7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於105 年11月9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㈢潘家龍於86年8 月23日死亡,上訴人依公司登記為亨強公司股東及經理人,並為潘家龍之繼承人之一。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已發生違約金債務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就繼承被繼承人潘家龍之債務負限定責任?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按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
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對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又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 條固有明文。此乃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故因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並不因債權人不即行使權利,而遂生義務消滅之效力。惟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是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易言之,繼承人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惟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繼承人要非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至為明悉。
㈡經查系爭債務原債權人高雄企銀於86年間聲請對主債務人亨
強公司、連帶保證人潘光瑋及潘家龍等3 人核發支付命令(即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5552號),嗣潘家龍於86年8 月23日死亡,高雄企銀未查,而於87年間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亨強公司、潘光瑋及已死亡之潘家龍聲請強制執行(即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215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揆諸首開說明,連帶保證人潘家龍之保證契約與高雄企銀間之保證契約,於86年8 月23日隨潘家龍死亡而消滅,因上訴人僅繼承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人之地位,是以,上開高雄企銀87年間所為強制執行之行為,自無得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對非保證人之潘家龍繼承人即上訴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原債權人高雄企銀對潘家龍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5552號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雖該支付命令確定之日期已無從查考,然應係潘家龍86年8 月23日死亡前即已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縱認該支付命令係於86年8 月23日即潘家龍死亡當日方告確定,則自該日計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系爭債務中之894 萬1,011 元本金債務部分,至遲亦已於101 年8 月22日即因時效完成,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債務本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主張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時效抗辯,於第二審即不得再行主張;且高雄企銀於87年間就主債務人亨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依民法第747 條之規定,對於潘家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應屬無理由,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系爭債務已為承認之表示(即上訴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之主張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不知潘家龍留有系爭債務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 頁、重訴卷㈡第7 頁),已難認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債務。況,查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準此,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應以契約為之,尚非債務人之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承認之效力。而上訴人主張迄未曾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之保證債務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本即係否認伊對被繼承人潘家龍生前之連帶保證債務負有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單方所為攻防主張,遽指係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債務,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已發生違約金債務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次按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債權,此觀同條第2 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 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又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本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
㈡經查系爭債務中之894萬1011元本金債務部分,至遲已於101
年8 月22日即因時效完成,本金時效完成後,同時亦不再發生利息及違約金,故上訴人得就此本金債權請求權主張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之前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向上訴人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得請求97年至101 年間之本金債務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另得向上訴人請求其不負遲延責任之日(即101 年8 月22日)前往推算15年之違約金,應無疑義。又上訴人既尚須給付被上訴人前揭利息、違約金,且依後開「八」之所述,則被上訴人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准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5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即無違誤,上訴人聲明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高雄企銀並未曾轉讓違約金債權,被上訴
人則並未取得違約金債權,自無權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違約金,且被上訴人聲請之前揭強制執行請求金額中並不包含違約金乙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而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高雄企銀於債權讓與聲明書已明確記載:「立聲明書人高雄企銀茲證明並確認本行已於92年10月27日對(主務人亨強公司、連帶保證人潘家龍、潘光瑋)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詳如債權明細表)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10 頁債權讓與聲明書),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另以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於104 年4 月17日與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債權讓與人對如附表所示債務人(即借款人亨強公司及保證人潘光瑋、潘家龍)之未清償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見本院卷第209 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9 日所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債權憑證已載明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亨強公司、潘光瑋、潘家龍(即被繼承人)應向債權人(即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7 元」,執行受償情形,則記載:「㈠本件前經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21507 號對債務人潘光瑋執行結果,受償7,271,427 元(其中含執行費121600元),㈡本件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385 號對債務人執行無效果」等語,此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可稽,雖被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聲請狀,於請求金額欄並未記載「違約金」,惟此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被上訴人之本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仍有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下合稱系爭繼承債務)存在。
八、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就繼承被繼承人潘家龍之債務負限定責任?㈠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係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未如同條第4 項設有「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核其立法目的應係重於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是縱使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但如由該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亦非當然不得主張限定責任。而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立法者並未任何定義或例示,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法院審酌立法意旨及個案情況而予以具體化。是以,審認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考量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金額比例比較,是否顯然失衡、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對繼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繼承人之資力及繼承人之意願等等,並應兼顧一般民眾感情,依具體個案情節而為判斷。是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條文規定,繼承人享有限定責任之要件,應為:⑴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須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債務。⑵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㈡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中本金債務之97年
至101 年約定利息,及自101 年8 月22日往前推算15年之違約金部份,並未罹於時效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係高雄企銀於86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55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後潘家龍於86年8 月23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繼承者,係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於繼承開始之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故已符合上開第⑴之要件。
㈢次查,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第⑵要件部分觀
察,本件上訴人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無非係以上訴人並不知悉潘家龍生前之財產及負債狀況,而系爭債務之發生與上訴人並無關連性,且上訴人自潘家龍處不僅未繼承遺產,亦未自系爭債務獲有利益等情為據。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在起訴狀主張被繼承人潘家龍於86年8月23日亡故時,僅留有系爭土地及現金存款5 萬元,並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現金則由其他繼承人平分,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僅分得現金1 萬元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字第474 號卷(下稱原審審重訴卷)第15頁】,惟於言辯論期日,上訴人及證人黃潘聖姬、潘蕙卿到庭均證稱並未實際分得1 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104 頁、第108 頁及第113 頁),且上訴人亦陳稱:因潘光瑋有債務,為避免遭扣押,所以我們兄弟姊妹才決議將系爭土地由黃潘聖姬繼承,土地賣掉後,錢再給潘光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98頁)。參以證人黃潘聖姬復證稱:將系爭土地賣得51萬多元後,將錢交付予潘光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03 頁);證人潘光瑋到庭亦證稱:系爭土地賣掉之款項業已交付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1 頁)。
則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實際遺產分配之情形,並不相符(即黃潘聖姬係將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51萬餘元,交付予潘光瑋,顯非潘光瑋僅分配1 萬元之遺產而已),且因潘光瑋對外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扣押,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亦有故意共同隱匿潘光瑋所實際分得遺產之情事,而潘光瑋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潘家龍之遺產分割之行為,確有積極幫助潘光瑋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另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亨強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潘光瑋(為上訴人之弟)、上訴人與潘家龍、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芳均為亨強公司股東,上訴人亦曾擔任亨強公司經理,此有亨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4-55 頁),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登記事項卡之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係受其母請託而掛名亨強公司之股東,自公司成立後,除於公司開幕時到場外,此後上訴人未曾接觸任何公司之事務,公司亦不曾召開股東會或任何會議,上訴人從未收到公司之股利或分紅,至於上訴人遭掛名為亨強公司經理一事,亦毫無所悉云云。惟按,依卷附亨強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於設立時原名為增殿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增林公司,上訴人之弟潘光瑋承受其他股東之出資額後,更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更於75年11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任職經理,依75年之亨強公司股東同意書,亦清楚載明:「解任原經理王義德,並委任潘貴志為經理」,而上訴人先承受原經理王義德轉讓之出資額25萬元後,再增資25萬元,故上訴人總出資額為50萬元(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7-58 頁),且增林公司於77年4 月12日亦有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書可資證明各股東均有確實出資(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9-60 頁),後增林公司改名為亨強公司(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1-62 頁),故自以上資料顯示,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實際出資云云,並非事實。且觀增林公司及亨強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文件,亦皆有上訴人之印鑑蓋章,且上訴人之出資亦經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確實查帳認證,如上所述,則上訴人既擔任亨強公司之經理,實難推諉不知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另上訴人為亨強公司之經理,亨強公司因借貸所生之負債,顯為亨強公司營業所生之負債,上訴人亦無法諉為不知。上訴人雖主張:伊僅係因母親遊說而同意擔任亨強公司股東,其對亨強公司營運狀況不了解云云,惟依上訴人目前擔任資本額2,900 萬元麗尊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學識、經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6頁),豈會不知擔任公司股東及經理所應負之責任及義務,故上訴人推諉亨強公司之營運與其毫無關係云云,實不可取。且亨強公司另一股東潘蕙芳(即上訴人之胞妹)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是伊自己親自去蓋章(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5 頁),另上訴人亦自承潘光瑋成立公司時,有親自去蓋章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01 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其母請託而掛名亨強公司之股東,但並未實際出資云云,與上開亨強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資料及會計師簽證之查帳報告書不符,顯難以採信。又查,潘家龍於86年8 月23日死亡時,依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8日查調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7頁),潘家龍所遺留之遺產,除有系爭土地外,尚有高雄二信、高雄三信、中鋼公司及高雄一信之投資股權,其中中鋼公司之股權價值為93,000元(依每股面額10元計算,股數計有9,300 股),依潘家龍死亡時即86年8 月23日中鋼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30元計算(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96 頁),則當時潘家龍之遺產關於中鋼公司之股權價值即已高達27萬9,000 元(9,300 股×30元),惟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於86年8 月23日就潘家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頁);及嗣後於95年5 月22日之遺產稅申報書(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9-33 頁),於潘家龍之遺產卻均僅列有系爭土地及現金5 萬元而已,足認上訴人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行為。再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潘家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觀之,系爭土地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而現金5 萬元則由其他繼承人平分。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因潘光瑋有債務,為避免遭扣押,所以我們兄弟姊妹才決議將系爭土地由黃潘聖姬繼承,土地賣掉後,錢再給潘光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98頁),均已如上所述,顯然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實際遺產分配之情形,並不相符,且黃潘聖姬係將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51萬餘元,交付予潘光瑋,亦足徵潘光瑋非僅分配1 萬元之遺產而已。且因潘光瑋對外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扣押,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亦有故意共同隱匿潘光瑋所實際分得遺產之情事,而潘光瑋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潘家龍之遺產分割之行為,確有積極幫助潘光瑋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
㈣綜上,上訴人就其與潘家龍是否曾出資亨強公司一節,依李
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書資料顯示(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9-60 頁),上訴人與潘家龍確實均有出資亨強公司之紀錄;且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於86年8 月23日就潘家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頁);及嗣後於95年5 月22日之遺產稅申報書(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9-33 頁),於潘家龍之遺產卻均僅列有系爭土地及現金5 萬元而已,而未將潘家龍生前投資中鋼公司之股票價值27萬9,000 元列入,足認上訴人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行為。則觀諸上訴人以上種種名實不符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有積極幫助潘光瑋隱匿財產之行為,如上所述,爰審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潘家龍之遺產實有隱匿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其主張被繼承人潘家龍之遺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如由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云云,礙難採信。況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問:為何這麼篤定父親潘家龍沒有遺產?)因為我三叔在大陸,我父親潘家龍與三叔有共有土地,後來我三叔可以回到臺灣,告的一蹋糊塗,都賠光了,反正能賠的都賠光了,沒有半毛錢。(問:所以潘家龍是有債務問題?)應該是有,我父親以為我三叔在大陸不會回來,所以將共有土地賣掉了,後來我三叔回來要討回土地,我父親將能賣的都賣光了,還欠一大堆債」等語綦詳(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00 頁),則上訴人身為潘家龍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已明知被繼承人潘家龍負債累累,卻未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此顯係其個人之抉擇,自應認上訴人已有準備繼承財產與債務,此時自難認上訴人於事後有何可再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再衡以,本件被上訴人查封之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價值初估逾億元,且上訴人現為資本額2,900 萬元之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6頁),顯見上訴人之資力甚豐,堪以認定。此與系爭債務中之利息、違約金相較,實難認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中之利息、違約金,將對其生存權及財產權有重大影響,而潘家龍亦撫育上訴人成人,並有讓上訴人接受高等教育之機會,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爰綜合上開情節,認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尚未顯失公平,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以繼承所得之潘家龍遺產為限,對系爭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潘家龍之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土地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 │ │ │ │ │├──┼───┼─────┼───┼────┼─────┤│1 │高雄市○○○段 │十三 │1537 │全部 │├──┼───┼─────┼───┼────┼─────┤│2 │高雄市○○○段 │十三 │1534 │全部 │├──┼───┼─────┼───┼────┼─────┤│3 │高雄市○○○段 │十三 │1534-1 │全部 │└──┴───┴─────┴───┴────┴─────┘┌────────────────────────┐│建物 │├──┬───────┬───────┬─────┤│編號│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權利範圍 ││ │ │ │ │├──┼───────┼───────┼─────┤│1 │高雄市左營區博│高雄市○○段13│全部 ││ │愛二路326 號 │小段1537地號 │ │├──┼───────┼───────┼─────┤│2 │高雄市左營區立│高雄市○○段13│全部 ││ │文路101號 │小段1534地號 │ │├──┼───────┼───────┼─────┤│3 │高雄市左營區正│高雄市○○段13│全部 ││ │心路33號 │小段1534-1 地 │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