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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金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被上訴人 鄭鈞鴻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鄭百晴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死亡,其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股份390,275 股(下稱系爭股份),應由被上訴人繼承。然上訴人逕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鄭智元所有,並將自10

3 年起至106 年止,如附表所示之股息等,計新臺幣(下同)1,226,874 元(下稱系爭股息)發放予鄭智元,自不生發放效力,爰依股東權、繼承及公司法第165 條、第169 條等規定起訴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㈡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1,227,674 元,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股份係鄭智元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鄭智元方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鄭智元於鄭百晴去世後,向上訴人表示該借名登記因鄭百晴死亡而消滅,系爭股份應回復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為保障實質股東之權利,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於鄭智元名下,並依此發放系爭股息股利予鄭智元,並無不合。又鄭百晴既非系爭股份實質股東,被上訴人無從依繼承取得系爭股份,不得請求其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請求發放系爭股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股份自始登記於鄭百晴名下。

㈡鄭百晴於103 年4 月27日去世時,當時鄭百晴於上訴人登記

之股份為390,275 股,上訴人於鄭百晴去世後103 年7 月9日將之變更登記為鄭智元所有。

㈢104 、105 年登記在鄭智元之股份數為468,330 股。

㈣鄭智元與鄭百晴係父子,鄭智元與被上訴人係祖孫。

㈤若認被上訴人可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因依照國稅局之相

關資料,自103 年起之股利發放均發放予鄭智元,以原登記於鄭百晴之股份390,275 股為計算基準,所發放之現金股利如下:

⑴103 年現金股利為286,012 元。

⑵104 年現金股利為359,666 元。

⑶105 年現金股利為305,098 元。

⑷106 年現金股利為276,898 元。

㈥承不爭執事項㈤,103 年至106 年度之現金股利另扣抵稅額如下:

⑴103 年之現金股利扣抵稅額:58,575元。

⑵104 年之現金股利扣抵稅額:36,830元。

⑶105 年之現金股利扣抵稅額:31,242元。

⑷106 年之現金股利扣抵稅額:28,354元。

㈦兩造各自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股東名簿所載,系爭股份自始登記為鄭百晴所有,鄭百晴去世後,上訴人私自將之變更登記於鄭智元名下,及被上訴人為鄭百晴系爭股份之繼承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遺產稅繳稅證明書、戶籍謄本,上訴人股東名簿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0、63、64頁、第74至76頁、第121 至129 頁),堪認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鄭百晴所有,鄭百晴去世後,系爭股份由其繼承,其基於股東、繼承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並將其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等語,則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得否實質審究系爭股份是否為鄭智元借名於鄭百晴名下?㈡被上訴人依繼承、股東權利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繼承、股東權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論斷:㈠上訴人得否實質審究系爭股份是否為鄭智元借名於鄭百晴名

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契約始屬成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決議雖係就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闡釋,然此與借用他人名義出任股東者,並經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之情,同樣以借名方式為財產之取得、處分或對抗外部第三人,即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出名人與第三人間各自存有內部、外部關係,是自有適用上開決議之必要。

⒉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形式上雖係公司對抗要件之規定,實則寓有公司對個別股東僅負有就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形式審查股東身分之義務,是如經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即應憑以認定為該公司之股東,公司不得拒絕該登記名義人行使股東權利;反之,則否。經查,系爭股份自始登記為鄭百晴所有,為兩造不爭(不爭執事項㈠),依上規定,就上訴人言,鄭百晴即為上訴人系爭股份之股東。何況鄭百晴與鄭智元間即令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僅為其二人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於系爭股份之外部關係言,仍應認定為鄭百晴所有。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為鄭智元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其實質審查後認鄭智元方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自得於鄭百晴死亡後將之變更為鄭智元所有等語,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股東、繼承及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是否有理由?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規定如上。次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股份有限公司是依股東是否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據以認定股東身分,業於前述,並依此通知召開股東會,分配股息、股利等行使股東權,則股東為保障自身權利,自得請求公司將其姓名、住所登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以保障股東權益,即此部分屬廣義股東權利行使之一環,公司自負有依股東請求如實記載之義務亦明。

⒉次查,系爭股份是鄭百晴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

股份如經認定為鄭百晴所有,被上訴人為有權繼承鄭百晴系爭股份之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經本院準備程序闡明:如經認定系爭股份為鄭百晴所有,上訴人是否還爭執被上訴人不得以繼承人之身分,依繼承、股東權利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上訴人陳稱:如果此前提存在,就不抗辯被上訴人沒有請求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請求權等語至明(本院卷第39頁)。參以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既為公司對登記股東應負之義務規定,上訴人未經鄭百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即將之變更登記於鄭智元名下,是被上訴人本於股東權、繼承法律關係,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並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即屬可採,所為請求,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繼承、股東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

之款項及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明:如經認定被上訴人可以請求股息等,就其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數額等,上訴人是否不爭執?經上訴人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反面)。

而查,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繼承自鄭百晴,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是被上訴人基於股東、繼承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利息予伊,自為可採,請求亦屬有據。

㈣又借名人與出名人間縱使存有借名關係,因僅為其二人間之

內部關係,此與出名人與第三人間之外部關係,應分別以觀,何況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公司僅得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股東身分,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鄭智元,及兩造就系爭股份之入股資金等所為之攻防及證據(含證人證述),均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鄭百晴所有,其為鄭百晴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股份所有等語,為可信;被上訴人否認,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股東、繼承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將其姓名、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之股份 ║╟───────────────────────────────────╢║股份數:390,275股 ║║(原登記於鄭百晴名下,嗣經上訴人103年7月9日改登記為鄭智元所有) ║║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現金股利、利息起算日暨應向國稅局申報之可扣抵║║稅額 ║╟───┬─────┬──────┬─────┬────────────╢║年度 │現金股利 │除息基準日 │可扣抵稅額│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103年 │286,012元 │103年9月1日 │58,575元 │645,678元 │105年5月26日║╟───┼─────┼──────┼─────┤ │ ║║104年 │359,666元 │104年6月30日│36,830元 │ │ ║╟───┼─────┼──────┼─────┼─────┼──────╢║105年 │305,098元 │105年6月30日│31,242元 │305,098元 │106年6月21日║║ │ │ │ │ │ ║║ │ │ │ │ │ ║╟───┼─────┼──────┼─────┼─────┼──────╢║106年 │276,898元 │106年6月30日│28,354元 │276,898元 │106年11月11 ║║ │ │ │ │ │日 ║║ │ │ │ │ │ ║║ │ │ │ │ │ ║╟───┴─────┴──────┼─────┴─────┴──────╢║共計:1,227,674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