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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黃韋智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上訴人 開富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佩錦被上訴人 陳玉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于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陳玉暉於民國105年2月1日在臺北口頭議定由

陳玉暉開辦被上訴人開富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富公司),並購買船舶登記於開富公司名下,再由伊對開富公司進行出資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陳玉暉於同年3月10日完成開富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4月19日通知伊繳交出資額美金675,000元,伊乃依約於同年4月22日及7月1日分別匯入美金345,000元及新臺幣780萬元至開富公司設於大眾銀行內湖分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下合稱開富公司帳戶)。然經伊查詢開富公司股權登記資料,僅登記被上訴人吳佩錦為負責人及其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並無伊出資額之登記。伊乃於同年9 月5 日、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開富公司及陳玉暉,要求開富公司依公司法第103 條、第104 條規定,將伊之姓名及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並發給伊股單作為出資額憑證,然均遭開富公司及陳玉暉以伊並非股東為由而拒絕。開富公司、陳玉暉拒絕履約,已構成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伊業於同年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開富公司及陳玉暉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惟未獲置理。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得請求開富公司或陳玉暉返還上開匯入款。

㈡若認伊與陳玉暉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陳玉暉佯稱欲購

買船舶登記於開富公司名下,而邀約伊投資,並虛偽設立開富公司,俟伊匯入資金至開富公司帳戶後,旋與開富公司負責人吳佩錦聯手將伊所匯資金抽離,事後陳玉暉始告知船舶登記在某境外公司名下,致伊之投資無法以開富公司資產之形式反應出來,而不知所蹤,侵害伊之財產權,被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即美金345,000元及新臺幣780萬元;又吳佩錦與開富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再者,伊匯入上開資金至開富公司帳戶,並無義務,亦未受

委任,惟陳玉暉本擬購買船舶營運,而伊匯入之資金實際經陳玉暉用以購買船舶及營運,伊匯入上開資金自屬構成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規定,陳玉暉或開富公司應返還上開資金予伊。

爰依前引規定,請求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45,000元及新臺幣780萬元,及自106年9月9日(即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㈢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玉暉並未與上訴人議定系爭契約。陳玉暉係與訴外人田玉

翰、大陸地區福建省(下稱福建省)之盧文科共同籌劃經營油輪境外油品買賣事業,並於105年3月8日在福建省成立3方合夥約定(下稱系爭合夥),以田玉翰、陳玉暉、盧文科(下合稱田玉翰等3人)為臺北、高雄、福建方之代表人,業務之商議及聯繫由3人洽談,3人各自對所屬股東負責;合夥出資暫定為美金350萬元,共分10股,臺北方4.5股(即美金

157.5萬元)、高雄方3.5股(即美金122.5萬元)、福建方2股(即美金70萬元),購買船舶前,田玉翰應負責出資美金

82.5萬元,陳玉暉應負責出資美金67.5萬元,合計美金150萬元;田玉翰負責開始油品買賣後之所有資金統收統發,陳玉暉負責購船、船舶整修及開始油品買賣後之船舶管理,盧文科則於境外負責行銷油貨及收付款項;3方之營運項目由田玉翰等3人各自設立公司行號運作。陳玉暉因此設立開富公司,由其配偶吳佩錦擔任負責人。故陳玉暉設立開富公司係為履行系爭合夥之約定,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夥之當事人,與開富公司無關,自非該公司之股東。況開富公司係於105年3月10日經核准設立,於設立登記前已繳足股金,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始匯入美金345,000元至開富公司帳戶,顯非開富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以開富公司未登記其股權或製發股單為由,主張解除與陳玉暉之間之系爭契約,並請求陳玉暉或開富公司返還出資,係屬無據。

㈡陳玉暉於105年4月25日購入船舶繁榮輪(英文名KF PROS-

PERITY)時,其應出資之美金67.5萬元已到位,惟田玉翰僅於105年4月22日出資美金34.5萬元。經陳玉暉屢催,田玉翰均藉詞拖延,迨至同年7月1日始補交新臺幣780萬元(折算美金約24萬元)。陳玉暉從未通知上訴人繳交系爭合夥之出資,田玉翰上開2筆出資固係上訴人匯入開富公司帳戶,然為上訴人對田玉翰之出資,而非履行與陳玉暉之間之系爭契約,亦非因陳玉暉對其施行詐術所致。陳玉暉亦從未對上訴人告稱所購船舶將登記為開富公司所有。上訴人前對陳玉暉及吳佩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該署107年度偵字第697號);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被駁回(該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9號)。此外,開富公司僅將帳戶借予陳玉暉使用,以供陳玉暉之合夥人田玉翰匯入出資,再依陳玉暉之請託匯款予繁榮輪之賣方TOP MARINE

S.A.(下稱TM公司),是開富公司僅居於經手人地位,並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主張陳玉暉、吳佩錦、開富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所據。

㈢上訴人匯款至開富公司帳戶,係為履行其對田玉翰之出資義

務,並基於田玉翰之指示而匯款,自不構成無因管理。且陳玉暉早已依系爭合夥約定支付足額出資,開富公司則無匯款予自己之必要,故上訴人匯款之行為,並不屬為開富公司或陳玉暉管理事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玉暉或開富公司返還出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開富公司於105年3月10日完成設立登記,依設立登記表記載,公司僅有董事吳佩錦一人,出資額登記為新臺幣5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匯款美金345,000元至開富公司大眾

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開富公司於105年4月25日轉帳出美金555,000元至TM公司。

㈢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780萬元至開富公司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㈣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開富公司及

陳玉暉,要求開富公司依公司法第103條、第104條規定,於股東名簿登載其姓名及出資額並發給股單;開富公司於同年9月6日、9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覆稱上訴人非其股東。上訴人於同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開富公司及陳玉暉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本息。開富公司及陳玉暉迄無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與陳玉暉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以開富公司並未將其姓名及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薄或發給股單,主張陳玉暉就上開契約已構成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陳玉暉或開富公司返還美金345,000元及新臺幣78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1日與陳玉暉議定系爭契約,由陳玉暉開辦開富公司,並購買船舶登記於該公司名下,再由其對該公司出資,其自屬開富公司之股東等情,為陳玉暉、開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kakao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列印資料、Line通訊

軟體對話列印資料、開富公司於105年8月18日寄發予上訴人及田玉翰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3-62、201-210頁)。惟觀之上開kakao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列印資料,固可見陳玉暉傳送繁榮輪洽購及裝修文件、照片至群組,及敘稱「因交船時間為4月25日上午9點,90%尾款及船上剩餘燃油款項請於4月22日匯入我司指定帳戶」、「賣方要求的」等詞。惟該群組成員有多人,此觀上訴人所提群組對話紀錄可明(原審卷二第59-67頁);而前引陳玉暉請求於時限前匯入款項之文詞,並無標明係何人應匯款,客觀上難認有上訴人所謂陳玉暉與其議定設立開富公司、購船並由其對開富公司進行出資之情事。又陳玉暉傳送之繁榮輪洽購及裝修文件,至多可徵陳玉暉曾為購買、裝修船舶並公布於群組中之事實,無法證明陳玉暉有與上訴人為上述約定。

㈡其次,核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固有陳玉暉於

105年4月21日連繫上訴人,詢問匯款何時匯入帳戶之紀錄(原審卷一第208頁)。惟陳玉暉、開富公司辯稱係田玉翰遲未將系爭合夥購船所需出資匯入開富公司帳戶,礙於購船時限接近,依田玉翰指示而向上訴人催繳田玉翰之出資等語。查,對照上開kakao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列印資料,陳玉暉係於同年4月18日即在群組發出催繳款項之文字訊息,以該時間與其私下以Line通訊軟體連絡上訴人之時點係在2、3日內,且均在其所稱賣方要求之交款時限105年4月22日之前,衡諸社會生活常情,倘上訴人與陳玉暉間係有其所稱之系爭契約存在,陳玉暉大可自始即以私訊連絡上訴人催繳款項,而無需待繳款時限切近,始向上訴人催款。故堪認陳玉暉、開富公司前揭所辯尚與客觀事證無違,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不足證明上訴人與陳玉暉間有所謂系爭契約存在。㈢再者,開富公司105年8月18日存證信函載有:「開富公司成

立緣起,係今(105)年2月16日於大陸福建由田玉翰先生『代表』台北股東邀約高雄陳玉暉及福建盧先生共籌外籍油輪買賣油品事業…以田玉翰、陳玉暉及盧先生為三方股東『代表人』」等詞(原審卷一第201、201-1頁)。上訴人據此主張田玉翰係代表其參與系爭合夥之協議,其即為系爭合夥契約效力所及,而陳玉暉既稱為履行系爭合夥約定而設立開富公司,且其亦將投資款匯入開富公司帳戶,則其對開富公司自有股權存在云云。惟上開存證信函於敘載「…以田玉翰、陳玉暉及盧先生為三方股東『代表人』」之後,接續敘稱:「…三人各自對所屬股東負責…」乙詞(原審卷一第201-1頁)。是由該存證信函前引上、下文,可知該存證信函之真意乃在表明田玉翰等3人背後均各有出資者,惟田玉翰等3人間之系爭合夥約定,並不直接及於其等背後之出資者,亦即,其中1人背後之出資者,與其他2人背後之出資者間,並不成立合夥關係,而係由田玉翰等3人各自對所屬出資者負責。故以,自難憑該存證信函所載田玉翰等3人為三方股東之代表人等詞,遽謂上訴人即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或其對開富公司有股權存在。

㈣至上訴人先後於105年4月22日、7月1日匯款美金345,000元

及新台幣780萬元入開富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惟證人田玉翰證稱:我先跟上訴人、訴外人鄭新明協議出資買油輪及做生意的事情,再由我與陳玉暉及盧文科協議,兩邊的協議是個別的;上訴人與陳玉暉及盧文科不認識,所以才會分別為兩方協議,先由我與上訴人及鄭新明協議,再由我與陳玉暉及盧文科協議;上訴人是我的資金來源,我才去找陳玉暉及盧文科談合作的事情;是我介紹上訴人認識陳玉暉及盧文科;當時我與陳玉暉及盧文科的協議是我出資占百分之45、陳玉暉占百分之35、盧文科占百分之20,並由陳玉暉負責船舶管理,我負責所有資金的往來、金流、還有帳務管理,盧文科負責油的銷售,在此之前我就已經與上訴人及鄭新明協議好,我要出資的錢完全由上訴人全額支出,我出資百分之45有獲利的部分由上訴人全額取回,直到回本後,再由我跟上訴人分利潤,亦即我拿百分之40、上訴人拿百分之40、鄭新明拿百分之20,由上訴人派會計在我台北市的辦公室管理所有的資金往來及帳務,因此我對陳玉暉與盧文科的出資才會由上訴人匯款。有設立一個kakao群組,裡面有我、陳玉暉、上訴人、鄭新明、我妹妹BETTY(中文名田玉文)、我員工KELLY、吳心農(按陳玉暉背後投資者),是為了要全部公開透明,所以將兩方(指田玉翰及陳玉暉)人員拉進同一群組,讓所有的事情、進度大家都明瞭;原本協議的出資比例我是百分之45、陳玉暉是百分之35,盧文科是百分之20,但是買船時由我與陳玉暉幫盧文科代墊百分之10,所以買船是由我與陳玉暉負責,所以一開始沒有把盧文科拉進去。(為何陳玉暉會直接單獨向上訴人詢問明天大概幾點匯款會到?)105年4月22日要交船的時候錢要匯給人家,因為陳玉暉找我催款好幾次,我有轉告上訴人好幾次,但上訴人還是沒有匯款,已經到匯款的最後一天,如果沒有匯款,這艘船就買不到,所以我才會請陳玉暉直接問上訴人,但是在最後一天上訴人匯進來的錢還是不足,我就請陳玉暉把錢補足。我與陳玉暉、盧文科出資協議是要買油輪,並不是要成立開富公司,且開富公司是船舶管理公司,並非我們所購買油輪的持有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11-18頁)。以田玉翰係介紹上訴人與陳玉暉認識之人,就上述購買油輪營運之事務,與兩造各有經濟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當無偏袒任一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證述之上開各情,亦核與開富公司上揭105年8月18日存證信函敘述之內容,及上訴人所提kakao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所顯示該群組係田玉翰之妹田玉文(BETTY)設立後邀請上訴人、鄭新民、陳玉暉等人加入之設立經過(見原審卷二第59頁),無所出入。是其所言自堪採信。由是足認,陳玉暉係與田玉翰、盧文科成立系爭合夥,並未與田玉翰背後之出資者即上訴人成立所謂系爭契約;且開富公司係陳玉暉為履行購船、船舶管理之合夥約定而設立,合夥人之出資並非該公司之股金。

㈤上訴人雖援引證人田玉翰所證述:一開始我與陳玉暉、盧文

科談好的出資比例其實是我45、陳玉暉30、盧文科是25,後來調整為我45、陳玉暉35、盧文科20,船買了之後,第一筆款項上訴人的資金不夠,所以我請陳玉暉墊款,陳玉暉就希望再調高出資比例,但是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並表示他的錢沒有問題;(談定最終比例的時候或之前,你都有告訴上訴人或上訴人都在場?)上訴人不在場,但我有告訴上訴人等詞(原審卷三第14頁),主張田玉翰並無權決定最終出資比例而需與其商議,可見其始為系爭合夥之真正權利人云云。惟田玉翰證稱上訴人為其參與系爭合夥之資金來源,已如前述;且其陳明:最早的出資比例協議上訴人沒有在場;出資比例的協議是在我介紹上訴人與陳玉暉、盧文科認識之前都已經談好等情(原審卷三第14頁)。由是,上訴人雖實際提供資金予田玉翰,惟田玉翰與陳玉暉、盧文科最初議定合夥出資比例時,上訴人不在場,而田玉翰仍得獨立決定出資比例,則上訴人所稱田玉翰並無決定出資比例之權限,已堪質疑。其後,因上訴人未能供應足額資金予田玉翰,經陳玉暉代墊部分缺額後要求調高出資比例,則田玉翰就此變更原出資比例約定之事,向供應其資金之上訴人詢問,尚無悖於事理、常情,且無從因此遽認上訴人亦為系爭合夥之當事人。上訴人援此主張其為系爭合夥之真正權利人,或進謂其為開富公司之股東,殊無足取。

㈥上訴人又稱陳玉暉於105年2月1日與其口頭議定系爭契約,

於同年2月23日將其加入kakao通訊軟體群組,符合一般投資時序云云。惟田玉翰就kakao通訊軟體群組之設立緣由,已證述係為使系爭合夥事務之處理對各合夥人背後之投資者亦公開透明,始於購船前之階段,將臺北、高雄兩方之背後投資者拉入群組等情,業敘如前。以系爭合夥出資總額高達美金350萬元,且各合夥人背後均有投資者,足認田玉翰所述上情,合於通常事理,而堪採信。是自無從因上訴人與陳玉暉同在kakao通訊軟體群組內,遽認上訴人所謂曾與陳玉暉議定系爭契約云云為真。

㈦上訴人再援引上揭開富公司105年8月18日存證信函,主張開

富公司在該函文內自承105年2月1日、3月8日、4月14日、5月20日之該公司經營會議,上訴人均全程在場,可知上訴人應係該公司股東,否則豈可輕易入席云云。查,核閱上揭存證信函全文,固有敘述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非上訴人所稱當年2月1日)及同年3月8日、4月14日、5月20日之會議全程在場之詞。惟就該4次會議均表達係商議系爭合夥之營運、資金等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01-202頁);而毫無田玉翰等3人係合夥設立開富公司,或該4次會議係為討論開富公司經營事宜之意。且證人田玉翰證稱:(自105年2月後是否與陳玉暉及上訴人共同去開會?)有,因為我把所有的事情全部公開透明,讓雙方都參與等語(原審卷三第13-14頁)。

可見上訴人係因田玉翰擬將系爭合夥事業執行之狀況開放予其背後出資者明瞭,始受田玉翰之邀而同赴系爭合夥召開之會議,然無從因此遽謂上訴人為合夥人,且上揭存證信函所載4次會議亦非開富公司之經營會議。遑論,開富公司係於105年3月10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4次會議之前兩次係在開富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召開,衡情當無可能係該公司之經營會議。是上訴人截引開富公司上揭存證信函之敘述,主張其為開富公司股東,要無可採。

㈧上訴人復以其執有開富公司105年3至7月之帳簿資料(見原

審卷二第136-166頁),主張其為該公司股東。惟證人田玉翰證稱:我一直催上訴人補齊後面的錢,因為船在海上每個月固定開銷,上訴人答應我的金額卻又不付,導致我到處向人家借錢,也拖累我所協議的陳玉暉及盧文科,我因此與陳玉暉於105年7月18日簽立清算同意書,簽署之後有告知上訴人,也帶上訴人來找陳玉暉,談到這艘船清算的金額是120萬元美金,陳玉暉及我、盧文科都願意將這艘船讓給上訴人,由他補足不足的錢,上訴人也不願意,陳玉暉才會把所有開銷的帳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上訴人;陳玉暉交帳簿的時候,我、鄭新明、陳玉暉、黃韋智都在場,是為了協調清算後的事項等語(原審卷三第16、17頁)。並有上開清算同意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頁),其內載明:「茲田玉翰(以下稱甲方)及陳玉暉(以下稱乙方)與盧文科原於西元2016年3月8日協定合夥經營船舶運輸油品事業,因甲未依約定日期資金到位且缺口過鉅,致合夥事業無法開始營運,經三方於2016年7月10日協議合夥關係終止。因終止協議前,盧文科未達出資階段,今由甲方與乙方協議清算合夥資產『繁榮輪』(M.T KF PROSPEERITY)…」等詞。職是,足見開富公司上開帳簿係陳玉暉為與田玉翰協調系爭合夥清算後之事宜而交付田玉翰,田玉翰為向其背後投資者即上訴人等說明,始將之再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徒憑其執有上開帳簿即謂其為開富公司股東云云,顯無可信。

㈨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玉暉於105年2月1日議定系爭

契約,由陳玉暉開辦開富公司並購買船舶,由其對開富公司出資,其為開富公司股東云云,依其所舉上開證據,不足為信。則其以開富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03條、第104條規定將其姓名及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薄,或製發股單予其,已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陳玉暉或開富公司返還其匯入開富公司之美金345,000元及新臺幣780萬元,洵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陳玉暉佯稱將購買船舶登記在開富公司名下,而邀請其投資,經其將投資款美金345,000元及新臺幣780萬元匯入開富公司帳戶後,旋由開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吳佩錦提領轉出,船舶亦未登記在開富公司名下,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投資款,或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吳佩錦、開富公司連帶賠償投資款,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陳玉暉佯稱將購買船舶登記在開富公司名下,而邀請其投資,經其將投資款美金345,000元及新臺幣780萬元匯入開富公司帳戶後,旋由開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吳佩錦提領轉出,嗣船舶亦未登記在開富公司名下,而共同對其詐取上開投資款云云,為被上訴人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陳玉暉對其佯稱將購買船舶登記在開富公司名下

而邀其投資乙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之,陳玉暉係與田玉翰、盧文科成立系爭合夥,約明先由陳玉暉、田玉翰出資購買船舶並整修,以經營油輪買賣油品業務;上訴人為田玉翰背後之投資者,田玉翰就系爭合夥應為之出資,由上訴人逕匯入開富公司帳戶各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足認上訴人匯款美345,000元及新臺幣780萬元入開富公司帳戶,並非因受陳玉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

㈡其次,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匯款美金345,000元入開富公

司帳戶後,該帳戶於同年4月25日轉帳美金555,000元予TM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在此之前,開富公司於同年4月7日、11日各匯款美金5萬元予TM公司,亦有匯出款項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7-153頁)。又陳玉暉以其實質控制之巴拿馬籍Perfect Wave Inc.(下稱PW公司)以美金100萬元向TM公司購買巴拿馬籍船名”Gem Fortune”之船舶【國際海事組織船舶編號(IMO Number)0000000】,嗣更名為繁榮輪,有PW公司章程暨公證書、買賣契約暨公證書、船舶連續概要紀錄,及該等文件中譯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116頁);且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文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由此,足認上訴人匯入開富公司帳戶之上開美金,確係用以購買繁榮輪。

㈢再者,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780萬元入開富公司

帳戶,該帳戶於同日轉帳100萬元,以現金提領2筆金額各為10萬元、6,757,300元之款項後,帳戶僅結餘57元,此觀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明(原審卷一第115頁)。而參之kakao通訊軟體群組105年5月9日起至7月16日之對話列印資料,顯示繁榮輪自105年5月9日開始進船塢整修、試航,至同年6月11日抵高雄港,此後有多筆油品報價及繁榮輪泊靠港口或進行船員訓練之訊息(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74頁)。可見繁榮輪購入後,整修、設備、人事等成本即持續耗支。而田玉翰迄至105年7月18日簽立前揭清算同意書時止,均未就系爭合夥所約定其應負擔之出資額足額提出,致系爭合夥關係因資金缺口龐大而終止,此據田玉翰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清算同意書可憑,俱如前述。故堪認上訴人所匯入之新臺幣780萬元,應係用以支付繁榮輪購入後所需之整修、人事等費用完盡。

㈣復以,觀之kakao通訊軟體體群組對話資料,可見田玉翰之

妹田玉文(Betty)於105年4月19日曾傳送「繁榮號我們已經買下了,怎麼船東是PW公司?」之文字訊息,經陳玉暉回稱「這是我們自己公司」,田玉文再回應「PW公司也是我們自己的公司?」,經陳玉暉再回稱「是的」乙語後,田玉文或其他群組成員即再無疑問或對繁榮輪登記為PW公司船東乙事表示異議。鑑此,由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可徵田玉文係認為繁榮號應登記為系爭合夥相關之公司,以其完全未提及開富公司名號,且於陳玉暉解釋PW公司與系爭合夥相關後,即未再表示疑慮,足徵田玉文或其他群組成員並無系爭合夥所購船舶非必以開富公司名義登記不可之議。況且,上訴人亦在該群組內,自上開對話出現後至105年7月18日陳玉暉離開群組聊天室止,未曾見其對繁榮輪登記船東為PW公司表達質疑,有上訴人未爭執為真之該群組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4-135頁),益難認上訴人所稱陳玉暉曾對其表明將購買船舶登記在開富公司名下云云為真。

㈤據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實陳玉暉有對其誆稱將購買船舶

登記為開富公司所有而邀約其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開富公司帳戶。反之,由前述人、事證可佐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田玉翰背後之出資者,其匯款入開富公司帳戶係作為田玉翰之出資;且其匯入之美金345,000元及新臺幣780萬元,確有供以購買繁榮輪及後續整修、試航、人員訓練。故上訴人主張陳玉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以明吳佩錦、開富公司有與陳玉暉共同謀議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反之,開富公司帳戶內資金之週轉運用,均有上開流向可資稽考,客觀上難認不法。是則,上訴人請求吳佩錦、開富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陳玉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無所據。

六、上訴人主張其所匯入開富公司之款項,經陳玉暉用以購買船舶並作為船舶營運使用,已構成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陳玉暉或開富公司返還匯入款美金345,000元及新臺幣78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成立,係以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前提。查,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田玉翰背後之投資者,其匯款至開富公司帳戶,係作田玉翰之出資,迭敘如前。故上訴人匯入前述款項之行為,並非「為」陳玉暉或開富公司管理事務至明,其對陳玉暉或開富公司自無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餘地。則其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陳玉暉或開富公司返還所謂必要或有益費用,自屬無據。

七、綜合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345,000元及新臺幣7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