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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陳桂清被 上訴 人 柯政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3年2 月15日、同年3 月3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3萬元、5 萬元,約定月息3 分,簽發同面額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支票2 紙交付予伊,伊執該支票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審法院73年度訴字第5440號,下稱73年判決),經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查封前一日即95年5 月11日要求以23萬元和解,18萬元是借款及5 萬元是利息,同日由其胞妹即訴外人柯美娟代為償還23萬元,伊真意是先收下5 萬元利息,不是22年借款利息,但伊當時因經濟拮据、有現金需求,才會收款簽訂和解書並當場將支票交還柯美娟。伊於簽訂和解書前雖見其上記載本金及利息分別為18萬元、5 萬元,然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23萬元清償本金與利息之全部,該和解書亦未記載兩造同意自73年至95年間上開借款共22年之全部利息為5 萬元,伊係因不知民法所定清償方式需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規定,而誤簽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73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伊得撤銷和解。又被上訴人向伊借貸時,並未提供不動產以供抵押,爰以伊借款當時房屋貸款放款利率為每月9 厘計算,自73年起至106 年止共33年,被上訴人應償還利息合計641 萬5200元(000000×9 %×12×33=0000000),因被上訴人已償還之23萬元,依法應先抵充利息,故尚有利息618 萬5200元未償還(0000000-000000 =0000000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息618 萬5200元及本金18萬元,合計636 萬5200元。又被上訴人遲未還款致伊信用破產達33年之久、債務增加並受有損失,應以月利率9%計算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 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借款合計18萬元,已於95年5 月11日以本金18萬元及利息5 萬元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伊已清償借款並取回票據原本,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前於96年間訴請伊給付利息部分,曾經原審法院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77號給付利息事件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與本案係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上訴人簽訂和解書後,迄至本件起訴前,均未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有撤銷權,已逾

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無從撤銷和解。況系爭和解書並無民法第738 條所定得撤銷之事由,兩造間亦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空言應以每月9 厘計算利息,及以月利率9%計算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73年2 月15日、3 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13萬元

、5 萬元,共計18萬元,並簽發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支票

2 紙交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5440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確定。上訴人於95年間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7505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18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查封前一日即95年5 月11日委任柯美娟

代為向上訴人償還23萬元,並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上訴人於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執行,並交還2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嗣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8萬7600元支票利息及15,478

元訴訟費用,經原審法院旗山簡易庭以96年度旗簡字第7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有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定錯誤之撤

銷原因,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係主張其借貸予被上訴人18萬元,並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乃依支票利息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7600元,及依訴訟費用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5478元;惟上訴人於本件係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18萬元、利息618 萬5200元,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依上開說明,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云云,要非可取。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為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0條所明定。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因錯誤而為之和解,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本件兩造於95年5 月1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附卷(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雄補字第1789號卷第10頁)可稽。上訴人固主張其因錯誤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惟上訴人自陳:其於和解後即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執行,但未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且上訴人係遲至106 年12月29日始以書狀陳明其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見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146 號卷第15頁),並於107 年3 月14日及同年4 月16日在原審當庭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33、45頁),則縱有上訴人所稱錯誤之撤銷原因,然顯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和解之效力仍然存在。查兩造簽訂之和解書記載:「茲收到債務人柯政文還債權人陳桂清本金壹拾捌萬元和利息伍萬元共貳拾參萬元。請求高雄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大人書記官大人撤銷95.5.12 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柯政文不動產等情(見原審法院105年度雄補字第1789號卷第10頁),顯係以原來之借款法律關係為基礎,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其依和解條件拋棄之權利自不得再為請求。被上訴人已於和解當時委由其妹柯美娟代為向上訴人清償23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即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經調取上開執行卷亦核閱無訛,足證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因雙方讓步而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並已依和解清償完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均已不存在。上訴人於事後再提出因錯誤而撤銷和解之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已逾撤銷和解之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消滅,兩造和解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已依和解清償完畢,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6 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就系爭和解書有無撤銷原因、兩造間借款有無利息之約定及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