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陳桂清被 上訴 人 柯政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7 年8 月
6 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7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7 日起算(上訴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27日即告屆滿,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遲至108 年8 月29日始行到院,有收文章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