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得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被上訴人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真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簽訂「不動產廣告代理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代為銷售上訴人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建案名稱「飛鳥觀止」之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被上訴人於代銷期間共售出72戶,其中投資者26戶(下稱投資戶),非投資者46戶(下稱非投資戶,兩者合稱系爭訂購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5 目約定,房地買受人繳款比例達總價12% 以上,被上訴人得請領按全案實際成交銷售底價5%計算之服務費,以月結方式請款,並保留服務費10% 於交屋時給付。系爭建案繳款比例逾總價12% ,且系爭訂購戶均已交屋完畢,截至104 年10月28日止,尚有72戶基本服務費保留款(下稱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663,172元、4,385,776 元,合計6,048,948 元及46戶溢價服務報酬(下稱溢價費)6,654,405 元,共計12,703,353元未給付。
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底向上訴人請款,詎遭上訴人以其中25戶退訂、4 戶尚未完成繳納屋款等為由,拒絕支付,經多次協商無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03,353元,及其中12,294,4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08,952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02 年9 月11日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銷售底價、服務費率等事項簽訂增補協議,有關系爭契約之承攬期間延長至102 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目、第2 、3 款及系爭協議第3 點約定,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及溢價費,均應於客戶過戶交屋時給付,且買受人如退訂,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服務費,應按各該成交期適用之費率扣回服務費。其次,關於保留款部分,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領72戶服務費,惟其中投資戶有23戶退訂,被上訴人依約應退還已請領2.5%服務費之9 成,且不得請求1 成保留款,合計應扣款3,558,100 元;其餘投資戶3戶亦退訂,應扣除保留款325,653 元、293,388 元及327,500 元;另投資戶1 戶未繳足價格而無法辦理交屋,該戶保留款23,503元亦應扣除,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0% 保留款1,663,172 元,於扣除上開款項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留款2,863,172 元(計算式:1,663,172 -3,558,100 -325,653 -293,388 -325,700-23,503 =-2,863,172 )。又關於投資戶銷售佣金2.5%部分,因投資戶全部退訂,此部分不得請求,惟由於承接銷售之公司找到其中3 戶辦理換約,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此
3 戶之佣金419,100 元,至其餘23戶佣金均不得請求。再者,關於溢價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按46戶計價,惟其中3 戶退戶、1 戶未交屋,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42戶溢價費5,929,
700 元。據上,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報酬應為3,485,628 元(計算式:419,100 元+5,929,700 元-2,863,172 【應退還保留款】=3,485,628 元)。此外,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服務至客戶交屋後才能請領服務費,若客戶未完成交屋而退戶,被上訴人亦應扣還已領之服務費。而被上訴人就前述46戶(72戶-26戶退戶,包含投資戶23戶,非投資戶
3 戶,下稱46戶),僅處理至簽約階段,後續客戶與銀行對保貸款及驗屋交屋,均由上訴人另委託接手之公司完成,足見被上訴人僅履行部分債務,上訴人得主張債務不完全履行,並以1.5%計算損害賠償,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賠償4,114,313 元,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相互抵銷,於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03,051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原為12,703,351元,嗣因於加總各項金額時,將其中一項金額836,300 元,誤載為836,000 元,致最後誤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金額為12,703,051元,並於主文為此金額之諭知【見原判決第7 頁第14、16、17、25行及主文第一項】),及其中12,294,401元,自10
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08,650 元,自106 年5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1 月21日簽訂「不動產廣告代理企劃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代為銷售上訴人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建案名稱「飛鳥觀止」之預售屋建案。
(二)兩造復於102 年9 月11日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銷售底價、服務費率等事項簽訂增補協議,有關系爭契約之承攬期間延長至102 年12月31日。
(三)被上訴人於代銷期間共計售出72戶,其中投資者26戶,非投資者46戶。
(四)訂購戶已經下訂,並依系爭契約繳交超過12% 之價款。
(五)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 日,以函載明「有關長冠盛廣事業有限公司承攬房地廣告媒體製作發包、銷售業務執行,專案人員後續客戶服務派員及相關事宜…」等意旨,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 日收受上開通知。上訴人與訴外人米多司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米多司公司)於103 年
2 月3 日簽訂「不動產廣告代理企劃合約書」(下稱代理企劃契約)。
(六)被上訴人106 年1 月26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所示投資戶簽訂購買房地之正式合約,並未納入「本戶於使用執照取得前售出,若售出時無法獲利壹萬元/坪,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原金無息退還」條款(見原審卷一第169 至191 頁之被證7 房屋買賣訂購單其他約定第5 點所示)。
(七)非投資戶中戶別B2-14F(即客戶林宛宜,於105 年1 月18日退訂)溢價費為236,085 元;戶別B2-7F (即客戶潘玉玲,於103 年6 月30日退訂)溢價費為140,085 元;戶別B1-12F(即客戶李佳蓉、賴銀得,於103 年6 月18日退訂)溢價費為279,675 元(上開三戶退訂戶,下稱系爭退訂戶)。
(八)被上訴人收到訴外人劉啟智於2013年11月12日下午5 時23分所寄發主旨:0000000 業務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如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
(九)被上訴人106 年5 月28日準備㈤狀附表第1 至2 頁所示「全部26戶投資戶列表」(原審卷二第149 頁正、背)、第
6 頁所示「投資戶被告不爭執3 戶」(原審卷二第151 頁背面)、第6 至7 頁所示「投資戶被告有爭執23戶」(原審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152 頁)、第13頁所示「非投資戶爭執3 戶」(原審卷二第155 頁),上開記載均為真正。
(十)被上訴人106 年7 月14日準備㈥狀證10附表所示「46戶非投資戶之編號42-47 更正列表」、「上述43戶被告之編號42-47 號更正應給付款項」、「全部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原審卷二第199 頁正、背面),上開記載均為真正。
(十一)被上訴人為劉啟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審卷二第135 頁)形式為真正。
(十二)被上訴人準備㈨狀附證14所示「全部46戶非投資戶列表」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2至23頁),上開記載均為真正。
(十三)投資戶(計26戶):
1、基本服務費共計8,363,000 元,被上訴人已受領3,579,50
2 元。
2、保留款共計4,783,498 元。
3、無溢價費。
4、就系爭退訂戶,被上訴人已受領基本服務費3,202,372 元,未受領之保留款為4,290,628 元。
(十四)非投資戶(計46戶):
1、基本服務費共計12,654,483元,被上訴人已受領11,389,034元。
2、保留款共計1,265,449 元(被上訴人誤載為1,265,448 元,已於本院更正)。
3、溢價費共計6,654,405 元。
4、就系爭退訂戶,被上訴人已受領基本服務費850,223 元,未受領之保留款為94,469元,未受領之溢價費為655,845元。
(十五)系爭訂購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全數過戶交屋完畢。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系爭契約承攬期間屆滿後,如有訂購戶退訂時,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或溢價費?同上退訂情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扣回上訴人已支付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之服務費?上訴人以上開應扣回款項,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46戶之後續服務費用共4,114,313 元(46戶銷售底價274,287,500 元×1.5%),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否有據?上訴人以其已支付上開費用,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承攬期間屆滿後,如有訂購戶退訂時,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或溢價費?同上退訂情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扣回上訴人已支付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之服務費?上訴人以上開應扣回款項,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1、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訂戶退戶時,被上訴人連已領取之服務費亦應全數扣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退戶尚未領取保留款或溢價費,亦不得再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21、40)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點有關違約或退訂應扣回服務費之約,係以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上開違約或退訂之情事為限,至契約期滿後,如發生上開情事,則無上開約定之適用。而本件於系爭契約消滅後經過7 、8月期間,上訴人才開始接受客戶退訂,自不得以上開約定拒絕給付保留款等款項(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
2、經查,兩造於102 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代為銷售系爭建案,其後,兩造復於102 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銷售底價、服務費率等事項為約定,並將系爭契約承攬期間延長至102年12月31日,且系爭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於102 年12月31日消滅(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上訴人於代銷期間共計售出72戶,其中投資者26戶,非投資者46戶,訂購戶繳交價款已逾總價12% ,且系爭訂購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全數過戶交屋完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契約、協議附卷(見原審卷一第5-7 頁正背面)可稽,堪可認定。其次,投資戶(計26戶),基本服務費共計8,363,000 元,被上訴人已受領3,579,502 元,尚有保留款共計4,783,498 元未領取。非投資戶(計46戶),基本服務費共計12,654,483元,被上訴人已受領11,389,034元,尚有保留款1,265,
449 及溢價費6,654,405 元未領取,合計被上訴人尚未領取款為12,703,352元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請款明細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10頁)可憑,同堪認定。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違約或退訂情況時,甲方(即上訴人)已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服務費應優先按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扣回」(見原審卷一第6頁)等語觀之,固堪認於發生房屋訂購戶退訂(上訴人於本件僅抗辯退訂,故不另論違約情事)時,上訴人原已支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應按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扣回。惟參酌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由被上訴人承攬房地廣告、媒體製作發包,銷售業務執行;第2 條約定承攬期間:自接待中心人員進場(最晚在102 年4 月5 日前需完成)起至使用執照取得後6 個月,為契約生效日期(見原審卷一第5 頁)等語以觀,所謂發生訂購戶退訂,而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扣回服務費者,應僅指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發生退訂情事時,有其適用,始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其後,兩造復簽訂系爭協議,將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延長至
102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7 頁背面),暨系爭契約已於該日因屆期而消滅(見本院卷第41頁),則參酌上開說明,本件如發生訂購戶退訂之情事,而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要求扣回服務費者,應僅指於系爭契約因屆期而於10
2 年12月31日消滅前發生退訂之情事時,有其適用。
(2)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目約定:「以上付款時期:乙方於月底結算後並送交統計表及請款其服務費的90% ,甲方始於次月17日出款(50% 現金,50% 為30天支票),餘10% 保留款,於交屋時給付。」(見原審卷一第6 頁)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訂購戶交屋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 之保留款。又訂購戶之交屋時間,多數係於系爭契約期滿後為之,足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均為契約期滿之後,而按被上訴人既得於契約期滿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則於契約期滿後發生訂購戶退訂之情事,上訴人自得援引系爭契約第
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抗辯扣回已給付之服務費。又上訴人既得扣回服務費,依其約定反面意思,自得拒絕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云云。惟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目之約定,係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時間,此與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有關訂購戶退訂時,上訴人得要求扣回已給付服務費之約款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系爭契約期滿後,苟於交屋前發生訂購戶退訂之情事,上訴人均得援引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以為主張再者,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既未另行就訂購戶退訂時間點,予以特別約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所謂訂購戶退訂,而上訴人得要求扣回服務費,自僅限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者屬之。從而,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
9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目有關保留款應於交屋後請求之約定,抗辯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所謂訂購戶退訂之情事,苟發生於訂購戶交屋前,縱使系爭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亦有該約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3)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向訂購戶保證買受之房地,將來每坪可以獲利1 萬元,如未達1 萬元,則可以退訂,故退訂戶之退訂,與被上訴人之保證有關,被上訴人就訂購戶之退訂,亦應負責(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如發生訂購戶退訂之情事,而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要求扣回服務費者,應僅指於系爭契約因屆期而於102 年12月31日消滅前發生退訂之情事時,始有適用乙節,如前所述,則於系爭契約屆期後,縱使發生訂購戶退訂,且退訂之事由與被上訴人有關,然訂購戶既未於系爭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退訂,上訴人仍不得執該退訂之事實,援引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以為主張。況非投資戶李佳蓉、賴銀得於103 年6 月18日退訂,而彼等所以退訂,係因停車位及房屋規格與彼等要求不符乙節,業據彼等於原審到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背面)綦詳,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次,非投資戶潘玉玲雖於原審證稱:買系爭建案的房屋,是想賺錢,廣告公司的人告訴伊,1 年後如沒賣出,保證以1 坪多
1 萬元買回去,後來發現換了第2 家廣告公司,伊要求劉啟智依承諾買回未果,就張貼布條賤賣房子,最後就全額退款給伊(見原審卷二第19-20 頁背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而參諸潘玉玲就上開證述:「1 年後如沒賣出,保證以1 坪多1 萬元買回去」乙節,於原審證稱:並無書面記載,亦未於契約約定(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等語以觀,已難認被上訴人於代銷售房屋時,曾對潘玉玲為上述保證。又上開保證內容,關係房地出賣人承諾於某特定情況下,願意買回買受人原買受之房地,事涉買賣雙方重大權益,如有上開保證情事,衡情,買方潘玉玲自應要求被上訴人於代銷售時,須以書面承諾或於買賣契約載明上情,然參諸被上訴人否認曾為上開保證承諾,而潘玉玲復證稱上開保證僅係口頭上之陳述,並無書面承諾,亦未記載於買賣契約等情,則有關潘玉玲證述,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於代銷售房屋過程中,並未給訂購戶所謂「沒有獲利就退款」乙節,亦據被上訴人總經理蔡群皞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3頁),而按被上訴人既未給訂購戶所謂「沒有獲利就退款」之保證,舉輕明重,自更不可能為上開「1 年後如沒賣出,保證以1 坪多1 萬元買回去」之保證,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再者,董淑萍等23戶投資戶,均係訴外人郭瑋明帶領前往訂約購買房地,彼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均因上訴人催促申辦過戶,唯恐將來遭課徵奢侈稅,而由上訴人同意全額退訂乙節,業據證人董淑萍及郭瑋明等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0-31 頁),足見董淑萍等訂購戶退訂,核與被上訴人無涉,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自系爭契約於102 年12月31日屆滿後約7 、8 月起,陸續接受訂購戶退訂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並據證人即訂購戶董淑萍、劉秀美、簡麗參、施森源、劉清良、黃薰儀、鄭文箴、陳婉鈞、周秋萍、劉晃志、吳賢藏及郭瑋明、陸芊螢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0-3
1 頁),復有訂購戶董淑萍等人之拋棄書、退款申請單、支票等附卷(見原審一第28-95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本件所謂退訂戶之情事,既發生於系爭契約期滿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屆滿後,計有26戶退訂,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及溢價費云云,並不可採;另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扣回上訴人已支付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之服務費,並以應扣回款項,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5、此外,被上訴人就投資戶(計26戶),尚有保留款4,783,
498 元未領取。就非投資戶(計46戶),尚有保留款1,265,449 及溢價費6,654,405 元未領取,合計12,703,352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點及第2 點約定,請求上開金額,除後開說明部分外,係屬有據。末者,上開保留款1,265,449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1,265,448 元,故原審係依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以為判斷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2,703,351元(見原判決第7 頁);另原判決於加總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時,漏載其中300 元(見原判決第7 頁),致原判決主文第1 項誤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703,051元,此部分應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另為更正裁判,併此敘明。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另主張民法第505 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惟原審既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請求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斷,嗣經上訴人針對原審上開判斷提起上訴,且經兩造以原審上開請求權之判斷為本院之爭點,而此爭點經本院審理後,仍維持原審之判決結果,故本院無再審酌上開法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46戶之後續服務費用共4,114,313 元(46戶銷售底價274,287,500 元×1.5%),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否有據?上訴人以其已支付上開費用,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1、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7 條第5 項、第9 條第2 項第1 點第5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服務項目及內容包含有關本案銷售事項,且保留款約定於訂購戶交屋時支付,故依上述約定,於交屋前有關本案銷售事項,包含訂購戶之催款、對保、驗屋、交屋等售後服務事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其次,依兩造於102 年11月14日交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紀錄)記載,被上訴人亦同意後續服務,包括上開催款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云云,並援引證人林妙芬及劉啟智之證述。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均無契約屆滿後,被上訴人仍須負責訂購戶後續對保、交屋、催貸款等約定,自不能以概括條款,遽認被上訴人應負上開後續服務之責任。其次,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紀錄記載,須由被上訴人負擔後續服務事宜責任之決議,故未於紀錄上簽名,此亦經被上訴人總經理蔡群皞於原審證述明確,故林妙芬等之證述不可採信(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等語。
2、經查:
(1)系爭契約於102 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乙節,如前所述。而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既於102 年12月31日消滅,則兩造有關系爭契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於訂約時,已經契約明文約定,或於契約消滅時另有協議外,亦應自契約失其效力時起同歸於消滅。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消滅後,仍須負擔訂購戶後續服務事宜,揆諸前揭說明,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協議外,其抗辯即屬無據。
(2)其次,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廣告企劃內容如下:(五)其它有關本案銷售事項之執行(見原審卷一第5 頁)、第7 條第5 項約定:
乙方應履行之銷售業務內容如下:(五)其他有關本案銷售事項之執行(原審卷一第5 頁背面)等語觀之,均係有關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廣告或銷售之內容之約定,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負有關本案銷售事項之執行,係以系爭契約繼續有效存在為前提。而按系爭契約於102 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消滅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於契約消滅後,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須繼續負擔後續服務責任,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目約定:乙方於月底結算後並送交統計表及請款其服務費的90% ,甲方始於次月17日出款(50% 現金,50% 為30天支票),餘10% 保留款,於交屋時給付(見原審卷一第6 頁)等語,係針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保留款所為時限之約定,亦與被上訴人於契約消滅後,須繼續負擔後續服務責任之約定無涉。
(3)上訴人提出系爭紀錄固記載:後續服務,現場後續服務事項:客變、客戶聯繫、售後服務(須一名專人派屬公司服務)。決議:寄發電梯公告通知時一併通知已簽約客戶,爾後由他們公司客服專線,也會有人員(阿娟)接聽電話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等語,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系爭紀錄記載由被上訴人負擔後續服務之事項,故代表被上訴人之人並未於系爭紀錄上簽名乙節,業據蔡群皞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65頁),參以系爭紀錄並無包括訴外人林妙芬、劉明晴、劉啟智及被上訴人蔡老闆之與會人員之簽名確認乙節,亦有該紀錄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不同意系爭紀錄記載由被上訴人負擔後續服務,故未於紀錄上簽名等語,即堪採信。至上訴人之職員林妙芬雖於原審證述:事前開會時,有請劉經理、蔡老闆看過會議要討論包括紀錄第8 項的內容,且會議當天也逐條確認,大家沒有異議,足見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紀錄記載之內容,而紀錄是事後做的,故未讓包括蔡老闆及所有參加會議之人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背面)云云,惟此與蔡群皞上開證述不符,已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如願意再負擔訂購戶後續服務事宜,此係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事項(依上訴人抗辯後續服費用高達411萬元餘元),衡情,自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被上訴人如果同意繼續承擔後續服務事宜,為求其慎重,暨同時避免往後之糾紛,上訴人必然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紀錄上簽名,以為負責;同理,被上訴人為表負責,亦會於系爭紀錄上簽名,始符情理。詎依林妙芬證述上情,僅提及被上訴人的蔡老闆事先已看過系爭紀錄待討論事項,且同意系爭紀錄內容,故於會議討論時,僅做事後整理,未再請包括被上訴人蔡老闆之所有與會人員簽名,核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林妙芬之證述。另劉啟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在102 年11月離職,並於離職後,在103 年2 月3 日另以創立之米多司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廣告代理企劃合約書」,代理銷售系爭建案)於原審證述:會議紀錄係大家在現場全部講完之後,整理好,再寄給每個人,故未於當場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至62頁)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劉啟智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建案之銷售內容包含行銷、服務、銷售、對保、交屋、售後服務,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須負擔後續服務事宜,這是業界慣例。伊後來接手系爭建案,服務包括交屋及對保,且於簽訂之契約註明(見原審卷二第59、61頁正、背面)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契約消滅後,原代理銷售商仍須為委託銷售人繼續提供後續服務之業界慣例,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劉啟智上開證述。再者,劉啟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在102年11月離職,並於離職後,在103 年2 月3 日另以創立之米多司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廣告代理企劃契約,代理銷售系爭建案乙節,如前所述,顯見劉啟智係於系爭契約消滅後,取代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訂代理銷售契約,則其因此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難認無偏頗之虞,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46戶之後續服務費用共4,114,313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屬無據。而上訴人上開抗辯,既屬無據,則其以已支付上開費用,為抵銷之抗辯,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約定及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2,703,051元(原審將12,703,351元誤載為12,703,051元),及其中12,294,7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餘408,650 元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