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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楊毓俊第 三 審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上訴人 張正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未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未足額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按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第4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遷讓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係以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上訴人以低估系爭房地價值,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買賣契約抗辯,足認兩造認知之系爭房地價值應不低於1,150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核定為1,150 萬元,即被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200 元。惟原審以系爭房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原審卷第13、19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70,400 元,於法未合。而被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908元。另原審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就該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本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是第二、三審之上訴利益仍均應以1,150 萬元計算,即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69,

800 元。然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102,034 元,即各短繳67,766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67,766元,共計135,532 元。爰依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8 年1 月16日台民丁字第1080000011號函旨,另行核徵裁判費如前,並限兩造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