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高振格律師黃祈綾律師林佳儀律師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范棋達許清松柯信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許正欣律師黃郁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高雄市政府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追加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許清松、柯信從為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高雄市政府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前於民國79年、80年間埋設於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之地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於103 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因系爭管線破損導致管線內之丙烯氣體外洩,並發生氣爆,造成受災者之損害(下稱系爭氣爆事件)。又追加被告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下稱秦克明等3人)、許清松、柯信從(下稱許清松等2 人,與秦克明等3人合稱秦克明等5 人)均為中油公司之受僱人。其中秦克明為辦理系爭管線防蝕設備檢測之檢查課課長、田茂盛為辦理系爭管線緊密電位檢測之工程師、范棋達為機械電子股股長,秦克明等3 人均為系爭管線維護、檢測之相關人員,竟疏於維護系爭管線,未能及時發現系爭管線遭地下箱涵包覆,並穿越於地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且懸空暴露於水氣中,使系爭管線陰極防蝕功能盡失而破損,致發生系爭氣爆事件;而許清松等2 人則為80年8 月7 日管線協調會之中油公司代表,於會議中即已知悉系爭管線有遭地下箱涵包覆之可能,卻未盡其協調遷移管線之義務,致系爭管線終遭箱涵包覆,而逐漸發生鏽蝕破損。綜上,追加被告既均為中油公司之受僱人,亦均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中油公司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間有共通性、關聯性,證據資料對於追加被告均得加以利用;況追加被告均經原審告知訴訟,且秦克明等3 人並於原審為輔助中油公司而為參加人,而許清松等2 人經原審告知訴訟雖未參加訴訟,但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亦已參加訴訟,可知對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均無重大影響,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追加秦克明等5 人為被告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案之當事人,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之當事人。即從參加訴訟之法律性質,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其對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惟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定之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聲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除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及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亦有效力外,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均經原審告知訴訟,秦克明等3 人並於原審為輔助中油公司而為參加人,而許清松等2 人經原審告知訴訟雖未參加訴訟,但均對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均無重大影響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秦克明等5 人為被告等語,此有原審106 年2 月20日秦克明等3 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原審105 年8 月3 日雄院和民慶105 重訴93字第105102859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7頁、原審卷㈣第274 頁正背面)。追加被告均經原審告知訴訟,其中秦克明等3 人並已參加訴訟,而許清松等2 人僅經告知訴訟但未參加訴訟,亦堪認高雄市政府所據為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主張者同為系爭氣爆事件。惟查:
⒈原審參加人即秦克明等3 人固為輔助中油公司而參加訴訟
,然參加人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而非本案之當事人即中油公司,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參加人不得與本案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牴觸,亦不得行使本案當事人方得行使之特定行為(如訴之變更、追加、反訴、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撤回等等),是參加人之訴訟行為受有參加程度之限制,可知參加人與本案當事人相比,其訴訟上地位自不可等量齊觀,難以僅憑秦克明等3 人於原審有參加訴訟,即可逕認秦克明等3 人之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而無重大影響。又許清松等2 人於原審僅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至多僅對許清松等2 人於後訴訟中發生參加效力,而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本案當事人與原審僅受告知訴訟人之許清松等2 人間於將來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則不發生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亦即不能使未實際參與原審訴訟程序之許清松等2 人亦受到將來本案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拘束,以免剝奪其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許清松等2 人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而須接受原先第一審本案當事人所為不利行為之拘束,此將嚴重侵害許清松等2 人之防禦權,對其造成重大之不利益。
⒉況追加當事人所追求程序利益之目的,不應以無視或犧牲
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之方式來達成。從而,「本案當事人與系爭氣爆事件發生間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與「追加被告與系爭氣爆事件發生間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下稱系爭因果關係爭點)」係屬二事,尤應分別調查判斷。再查,系爭管線自79年、80年間埋設起至發生系爭氣爆事件,其間管線逐步鏽蝕歷時之久,可見法律上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調查與判斷即非單純;惟綜觀原判決僅就本案當事人與系爭氣爆事件發生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事為調查並判斷;然就系爭因果關係爭點,自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11月20日起訴之日起至原審10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若僅以秦克明等3 人參加訴訟及許清松等2 人受告知訴訟,即可認秦克明等5 人已受有被告於第一審應有之程序權保障,而未經原審將系爭因果關係爭點列為本案爭點而為調查、判斷,而未使秦克明等5 人在原審訴訟進行中,就系爭因果關係爭點表示意見、提出攻防方法,並適時行使其防禦權、陳述事實上、法律上意見與言詞辯論,藉以影響原審作成有利於己之裁判結果之機會,將使秦克明等5 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顯侵害其等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賦予之程序主體權;亦悖離個案中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更難謂侵害秦克明等5 人防禦權、審級利益為最小,而對追求訴訟經濟、本案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之目的為最大,在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有違背。
四、綜上所述,就系爭因果關係爭點,秦克明等5 人於原審既未受充分之程序權保障,此時個案中對於秦克明等5 人訴訟權益之保障應已重於訴訟經濟之要求,且秦克明等5 人亦均表明不同意高雄市政府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已難謂對秦克明等5 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是高雄市政府追加秦克明等5 人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高雄市政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