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莊增鎰訴 訟 代 理 人 張宗隆律師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黃育徵訴 訟 代 理 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B 、C 土地上之水泥刨除,並騰空返還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
A 、B 、C 、D 、E 、G 、G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壹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伊於民國87年12月24與原審被告謝素禎(未據上訴)、訴外人莊蘇雲月、蘇雲南、鄭雲北(下稱謝素禎等4 人)訂立耕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 、D 、E 、G 、G1部分(面積合計3,270.11平方公尺)出租予謝素禎等4 人,並於90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分別續訂租約,租期自8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詎謝素禎等4 人於租約期間,竟將上開耕地轉租或轉借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耕地租約自屬無效,上訴人與謝素禎均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占有之各部分現況及面積如附表一所載),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原審謝素禎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另上訴人與謝素禎無權占有伊有所上開面積3270.11 平方公尺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請求上訴人及謝素禎2 人共同給付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5 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77,817元,另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161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謝素禎應將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G 、G1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作物刈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伊;㈡上訴人與謝素禎應給付伊1,227,817 元,及自106 年6 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與謝素禎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6,16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㈠、㈡項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父親莊明雲(77年10月19日死亡)曾於58年4 月17日就返還系爭土地一案,成立訴訟上調解,本件被上訴人另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違反一事不再理。又莊明雲於40年間與訴外人蘇萬枝共同合作,由蘇萬枝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由莊明雲耕作及繳納租金,被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情,仍收取莊明雲繳納之租金及默許莊明雲繼續耕作,而未依法催告返還或拒收租金,可見被上訴人與莊明雲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耕地租賃契約。雖莊明雲於77年死亡後,蘇萬枝之子蘇雲南疑似利用擔任大樹鄉鄉長職務之便,逕行將系爭土地之租金繳納方式變更由蘇雲南繳納,造成莊明雲繼承人無法繼續繳納租金,惟伊仍繼承莊明雲耕地租賃權至今。縱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謝素禎等4 人之間,因伊父親及伊在系爭土地耕作長達60年,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竟於事隔60年後始主張前揭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租約無效云云,顯違誠信原則,故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附圖編號B 水泥路及編號C 水泥空地均非伊鋪設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刈除上開鋪設水泥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C、D、E、G、G1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作物刈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920,862 元本息,另自106 年3 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161元,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3,136 元,及自10
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逾上開聲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4與謝素禎等4 人共同訂立耕地租賃契
約,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G 、G1部分(合計面積3,270.11平方公尺)出租予謝素禎等4 人,並於90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分別續訂租約,租期自85年
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D 、E 、G 、G1部分
,並為編號A 鐵皮鐵棚建物、編號D 水塔、編號E 紗網、編號G 、G1芒果、荔枝、椰子等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伊被繼承人莊明雲(77年10月19日死亡)曾於58年4 月17日針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成立訴訟上調解,被上訴人再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58年4 月17日58年調字第496 號調解筆錄為憑。
惟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58年4 月17日調解筆錄係被上訴人針對莊明雲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此有該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3頁)。然本件被上訴人則主張謝素禎等4 人於85年1 月
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向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占有時間及占有人均與前案調解內容不同,而非主張上訴人係繼承莊明雲前揭調解成立時之占有。又附圖編號A 、B 、C 、D 、E 地上物均係80年4 月18日之後所新增,此比對80年4 月18日與現況空照圖(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39頁)即明,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該土地上之果樹係其種植等語(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25 號卷,下稱525 號卷,第160 頁),可知本件上訴人占有乃前案調解成立之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依上揭說明,自非前案調解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上揭所辯,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
A、B、C、D、E、G、G1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作物刈除,及返還上開土地部分
1.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D 、E 、G 、G1部分,並為附表一所示編號A 鐵皮鐵棚建物、編號D 水塔、編號E 紗網、編號G 、G1芒果、荔枝、椰子等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佐。
2.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B 水泥道路及編號C 水泥空地為上訴人鋪設及占有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占用附圖編號C 水泥空地,此觀諸其原審訴訟代理人於
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稱:「(問:對複丈成果圖所示A鐵皮鐵棚建物、D 水塔、E 紗網為莊增鎰所搭建或裝置,B為既成道路、C 及E 為附連A 鐵皮建物旁之空地、G 土地由莊增鎰種植果樹,有何意見?)對土地上其餘地上物由莊增鎰使用不爭執」及於107 年2 月6 日、4 月12日、5 月29日言詞辯論亦均不爭執占有附圖編號C 水泥空地(525 號卷第
160 、209 ~210 、243 ~244 、263 ~264 頁)即明,參酌該水泥空地係圍繞上訴人所不爭執占有之附圖編號A 鐵皮建物乙節,有現場照片可佐(525 號卷第104 、118 頁;本院卷第39、42、85、92頁),堪認上訴人原審自認占有附圖編號C 水泥空地乙情為真實,其事後辯稱未占有編號C 土地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鋪設編號B 、C 水泥(525 號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6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自難認上開水泥為上訴人所鋪設而對該水泥有處分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除B 、
C 水泥,即屬無據。另附圖編號B 水泥路為周圍土地包括同段525-3 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聯道路,路面上無任何圍欄,任何人均得通行乙情,此觀諸卷附空照圖及現況照片(本院卷第85頁、第39、42頁)即明,是上訴人辯稱編號B 水泥路面為既成巷道,伊未占有乙情,即有所憑,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對附圖編號B 水泥路有何排他性占用之具體事證,自難認編號B 水泥路為上訴人所占有。
3.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父親莊明雲於40年間與蘇萬枝共同合作,由蘇萬枝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由莊明雲耕作及繳納租金,而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情,仍默許莊明雲繼續耕作,而未依法催告返還或拒收租金,可見被上訴人與莊明雲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耕地租賃契約,嗣莊明雲於77年死亡後,伊即繼承莊明雲與被上訴人間之默示耕地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地租收據及統一發票、臺灣糖業公司屏東總廠旗山糖廠64年2 月15日旗管字第93401001號函(蘇萬枝轉莊明雲)、62年11月16日地租繳納通知單暨信封袋為憑,依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有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然上開地租收據、統一發票、催繳函、繳租通知書等文件(高雄地院106 年度審訴17號卷,下稱17號卷,第123 ~133頁),至多僅能證明莊明雲有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但上開地租收據之承租人及發票之買受人均為蘇萬枝,難認被上訴人係要將出租土地予莊明雲。且上開臺灣糖業公司屏東總廠旗山糖廠64年2 月15日旗管字第93401001號函(17號卷第
131 頁)、62年11月16日地租繳納通知單暨信封袋(17號卷第132 ~133 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於64年2 月15日、62年11月16日函蘇萬枝轉知莊明雲繳納租金,但該函及信封並未列莊明雲為承租人,尚難排除係因莊明雲曾代承租人蘇萬枝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因承租人蘇萬枝積欠租金,以上開方式同時向蘇萬枝、莊明雲催繳,希冀其中一人繳納蘇萬枝所欠租金,實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莊明雲之意思。佐以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4日係與蘇萬枝之後代即謝素禎等4 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並於90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分別續訂租約,而非與莊明雲之繼承人簽訂租約,此有各該租約可佐(17號卷第35、36、54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予莊明雲暨其繼承人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莊明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默示耕地租約,之後由伊繼承云云,不足憑採。
4.由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C 、D 、E 、G 、G1部分面積合計3,186.4 平方公尺,且為編號A 鐵皮鐵棚建物、編號D 水塔、編號E 紗網、編號G 、G1芒果、荔枝、椰子等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 、D 、E 、G 、G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作物刈除,並將編號A 、C 、D 、E 、G 、G1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雖會損及上訴人之處分權及用益權,然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回復取得系爭土地後之完整處分、運用可得利益相較,顯無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自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乃權利濫用云云,要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自101 年3月1 日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C 、D 、E 、G、G1部分(面積3,186.4 平方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無占有正當權源,業經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48頁)可證,又該地東側緊鄰面寬10米以上○○○區○○路○○道台29線)、北側緊鄰面寬6 米以上之大莊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附近有臺灣中油大樹加油站,距離大樹區鬧區車程
5 分鐘、步行20分鐘,生活機能普通,及上訴人在其上種植芒果、荔枝、椰子等作物等一切情狀,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憑(7 號卷第98~111 頁;本院卷第42頁),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6.7 %計算,尚屬過高。次查,系爭土地101 年至106 年各年申報地價分別為784 元/ 平方公尺、880 元/ 平方公尺、880 元/ 平方公尺、880 元/ 平方公尺、1200元/ 平方公尺,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佐(17號卷第73~74頁)。準此,上訴人自101 年
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合計受有相當租金利益896,
891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並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租金利益19,118元【計算式:1,200 ×3,186.4 ×6 %÷12=19,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堪認定。
3.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審理具體案件範圍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是法院審理具體案件範圍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本件上訴人自101 年
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受有相當租金利益822,919元,另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租金利益19,118元,固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與謝素禎2 人共同給付1,227,817 元本息,及自10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161元,核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之二分之一即613,
909 元本息(計算式:1,227,817 元2 =613,909 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081元(計算式:26,161元2 =13,081元),因未逾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金之數額,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既已全部勝訴,其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自屬無據。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部分,超過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範圍部分,即屬訴外裁判,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 、D 、E 、G 、G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作物刈除,並將附圖編號A 、C 、D 、E 、G 、G1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3,
90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6日(送達證書,原審審訴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0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超過上開範圍,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於被上訴人原審聲明範圍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逾被上訴人原審聲明之範圍部分,自屬訴外裁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拆除、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並准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現況 │├──┼────────┼───────────────────┤│ A │196.86 │鐵皮鐵棚建物 │├──┼────────┼───────────────────┤│ B │83.71 │水泥路 │├──┼────────┼───────────────────┤│ C │262.80 │水泥空地 │├──┼────────┼───────────────────┤│ D │1.52 │水塔 │├──┼────────┼───────────────────┤│ E │28.77 │紗網內空地 │├──┼────────┼───────────────────┤│ G │2672.01 │泥土空地(種植芒果、荔枝、椰子) │├──┼────────┼───────────────────┤│ G1 │24.44 │泥土空地(種植椰子) │├──┼────────┼───────────────────┤│ │3270.11 │ │└──┴────────┴───────────────────┘附表二: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5 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期 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相當租金之│備註 ││ │五入) │不當得利 │ │├───────┼──────────┼─────┼──────┤│101 年3 月1 日│3,186.4 ×784 ×6 %│125,660 │101年申報地 ││起至101 年12月│×(306/365 )= │ │價每平方公尺││31日止共306日 │125,660 │ │784元 │├───────┼──────────┼─────┼──────┤│102 年1 月1 日│3,186.4 ×880 ×6 %│504,726 │102年~104年││起至104 年12月│×3 =504,726 │ │申報地價每平││31日止共3年 │ │ │方公尺880 元│├───────┼──────────┼─────┼──────┤│105 年1 月1 日│3,186.4 ×1,200 ×6 │266,505 │105年1月起申││起至106 年2 月│%×(1+59/365)= │ │報地價每平方││28日止共1年又 │266,505 │ │公尺1,200 元││59日 │ │ │ │├───────┴──────────┼─────┼──────┤│ 合 計 │896,891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