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蔡昌燄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許雅雯律師再審被告 合天大道院法定代理人 曾文皇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1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本院105 年4 月13日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事件經審級不同之法院判決確定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
9 至第13款之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於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如後述之主張,其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至第13款再審事由,對最高法院民國106 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確定判決(原三審確定判決即關於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確定判決(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三審、二審確定判決(下合稱本件確定判決),有後述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9 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2933號確定判決、本院10
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依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所為陳述,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款、第11款至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有間,即不合上開再審事實,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有關再審原告其他關於確定判決之實體上理由即無審究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論斷: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提起再
告之訴,有無理由?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遭偽造、變造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是107 年1 月31日宣判(再審起訴狀誤載為107 年2 月12日)而告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卷查明(該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
⒉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境升於本院他案(103 年度上字第
10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就系爭款項是由何人向再審原告借得、再審被告是否拿到借款,均為虛偽證述;另曾正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02、8403、8404號偵查中,就本票為何人何故簽發,由何人借款及其經過等亦為虛偽證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就謝境升及曾正旺因上開事實,經判決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等再審要件事實舉證,是再審原告依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有無理由?⒈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依
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稱民事等裁判,係指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該其他裁判,嗣經確定判決予以變更,致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不再,應許當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準此,自應以該其他裁判經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始有適用,如原確定判決法院係基於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以為判斷者,即不在該款規定之列,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上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基礎已認定系爭600 萬元借款
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曾正旺之間,然本件確定判決卻為相異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然查,另案確定判決是就再審原告與曾正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其訴訟標的,而本件確定判決係就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為爭執,是本件確定判決尚無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可言。何況原二審確定判決是於證據調查後,本其綜合全辯論意旨之心證,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81 至186 頁)。
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係指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始足當之,若前後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拘束,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裁定、
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字第㈠第8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借款關係,成立於再審原告與曾正旺之間。然本件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則本件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之訴,是針
對同一事件,有兩個歧異確定判所為之特殊救濟制度。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或可取代或相反之聲明者而言,苟非同一事件,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經查,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曾正旺」與再審原告,訴訟標的:「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聲明:求為再審原告對「曾正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反之,本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為兩造,即再審原告與「合天大道院」,訴訟標的:「系爭抵押權與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原一審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與抵押債權不存在」,有各該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 至16頁、第133 至135 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卷(即發回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查明。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確定判決所示,不論是當事人之一造、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合,依上開說明,顯同非一事件。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較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雖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者,即無所謂發現。且再審原告應就發現證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即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新證物包括謝境升於上開他案證述之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至76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02、8403、8404號偵查起訴處分書中就謝境升等證人證詞之認定等(本院卷第22至29頁),則本件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上開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形式上固均為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物,惟上開筆錄早於103 年2 月18日、103年3 月4 日即已存在;另不起訴處分書亦於102 年4 月29日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既為上開他案之當事人,且已到場,則其對謝境升等證人之證述,早於證人證述時即已知悉,該筆錄即非新證物。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早於前程序即本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23號即經再審原告提出(該卷㈡第79至82頁),而為法院所不採,自非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之新證物,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1至13款
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則兩造有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實體攻防等,即無贅述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