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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應專

林景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再審原告 林應然

林應華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林應昇再審被告 林應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8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

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林應專、林景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林應專、林景元(下稱林應專等2 人)係就原審主張再審被告擅自提領兩造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存款,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其所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應及於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同造之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下稱林應昇等3 人),爰併列為再審原告,核先敍明。

二、再審原告林應專等2 人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兩造被繼承人林王素遲同意,或以不當手段,擅自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自林王素遲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新臺幣(下同)共1,398 萬0,809 元(下稱系爭款項),再審原告自得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返還。

惟原確定判決遽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顯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於原審已自認自民國94年1 月14日起至103 年3 月

4 日受林王素遲委任,並收取委任酬勞每月5 萬元,共850萬元,原確定判決未踐行調查程序,逕認林王素遲在98年3、4 月以前係自行管理名下資產,再審被告並未受林王素遲委任管理財產,此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認作事實過程與結果之顯然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與林王素遲係單純提款委任之一次性

委任,因而推定「再審被告與林王素遲間就附表所示各次之委任取款關係於再審被告完成各次任務時,已告解消,自無再對其他繼承人報告先前業已解消之各次委任取款事務處理情況之義務」,與再審被告係受林王素遲委任管理全部財產並收取租金之概括委任不合,此之認定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且未要求再審被告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報告委任事務顛末,更有應適用未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之明顯錯誤。㈢再審被告提領林王素遲所有存款直接轉入其所有銀行帳戶,

為受林王素遲委任之金錢往來的「變態事實」,自應證明其係為林王素遲而合法支用,方得免除返還委任利益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未課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明顯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證據,亦無證據,且再審被告係辯稱其

領款係用以代墊支付各項費用而未稱係「持有」,即自行認定「縱系爭款項於提領後由再審被告『持有』,顯亦係經林王素遲同意給付者,再審被告自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可言」,此顯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4 項規定,且未明確說明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持有」上開款項,更未令再審被告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將該「持有」之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原確定判決自行創設非法律規定之委任法律關係,即「受任人受委任管理全部財產等於委任人財產無償讓與受任人」,而無返還委任利益義務,已嚴重錯解委任法律關係,有不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1 、第542 條法規之錯誤。

㈤再審被告於原審所辯在97年12月8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682 萬

0,080 元,係直接轉帳至其所有合庫大華簡易分行帳戶,以墊交銀行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稅金、電費等謊言,已經再審原告以銀行存款簿所載係自動或轉帳繳交而予拆穿,此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或委任之背信,惟一、二審判決均避而不談,有不適用法規之明顯錯誤。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98 萬0,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原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則以:不同意林應專等2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如受不利判決,應由渠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認作主張及證據取捨有誤等為由,惟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此均非屬適用法規顯與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須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已自認「94年1 月14日至

103 年3 月4 日」受有委任(一審卷㈠第57至58頁,105 年

5 月30日答辯狀,下稱5 月30日答辯狀),並受領自89年至

104 年委任酬勞共850 萬元(二審卷第127 頁,105 年3 月31日答辯狀,下稱3 月31日答辯狀)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3 、4 月以前未受林王素遲委任管理財產,為與卷內證據相違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⑴再審被告於5 月30日答辯狀係載稱:「『爭執事項』:⒈林

王素遲銀行存款支出(94.1.14 至103.3.4 ),再審被告全依家母授權辦理. . 」等語;3 月31日答辯狀則稱:「. .因林王素遲生活所需及其他情事之因素,而指示授權再審被告『管理帳戶』,並陸續自帳戶內提領計835 萬元. . 均是受林王素遲授權同意再審被告代為辦理,. .14 年來每月應補給付再審被告為家母代理人之薪資(共計約850 萬元)」等語。即再審被告並未自認其於各該時段受林王素遲委任處理財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卷內資料不合而不可採。⑵原確定判決係以:林王素遲與林景元簽立家庭財務協議書分

管財產後,迨至101 年2 月8 日始出具授權書授權再審被告處理其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事宜,再參林王素遲係於98年3 、

4 月間始與再審被告同住,且兩造均未提及林王素遲在101年2 月8 日前有委託何人管理名下財產情事,進而認定林王素遲在與再審被告同住之98年3 、4 月以前,應係自行管理名下資產,此觀原確定判決第3 至4 頁之理由四、㈠、⒈前段即明(本院卷第21頁背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兩造所提證據,審酌林王素遲於分產後之相關舉措及同居時程等狀況,本於職權認定其在與再審被告同住前之管理資產事實,自無未踐行調查程序,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等違反證據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受單純提款之一次

性委任,此與再審被告應係受林王素遲委任管理全部財產並收取租金之概括委任不合,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被告於5 月30日答辯狀係辯以:林王素遲生前均自行保管存摺印章,「每次」受其指示提款後,其必取回存摺核對金額數字無誤後自為保管存放等語。而原確定判決在依林應昇等3 人所述:林王素遲生前有能力掌理財務,且均自行保管存摺、印章,再審被告均係經林王素遲之同意及授權領取存款,並林應昇等3 人均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無故為有利再審被告陳述之理。佐以101 年2 月8日授權書範圍未敘及林王素遲授權再審被告管理其金融機構帳戶,並林王素遲素來自行保管存摺、印章等情,據以認定林王素遲係逐次委任再審被告提款,並於再審被告將所提款項交付林王素遲後,該次委任關係即行消滅(原確定判決第

4 至6 頁,理由四、㈠、⒈後段及⒊前段)。並無違法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課再審被告就提領系爭款項為合

法支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上開林王素遲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且其認知功能無缺損,亦知提款程序,生前就自己財產狀況瞭如指掌,對金錢極為計較、重視,並會核對帳戶數額,且再審被告均係經林王素遲同意及授權領取存款,林王素遲計較金錢之性格、長期知悉再審被告持其存摺提領系爭款項卻從未對之追討或異議,甚而再授權再審被告管理全部財產等情狀,認定再審被告所辯其均已依林王素遲指示完成各次提領或轉帳支出事務,且經林王素遲確認無誤為可採(原確定判決第4 至5 頁),自無違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為採。

㈣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自行認定再審被告係經林王素遲同

意「持有」所領取款項,且未說明該「持有」是何法律關係,亦未令之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將該「持有」之財產返還全體繼承人,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亦有不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1 、第542 條規定之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是審酌上情後,認定再審被告與林王素遲間之各次委任取款關係均已解消,並林王素遲所有存款除得用於自身生活、醫療花費之外,亦得使用於捐款、生前贈與等諸多方面,系爭款項提領或轉帳支出於何種用途,均為林王素遲支配使用財務之個人自由等語(原確定判決第

6 頁),而無違反證據法則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認定縱系爭款項於提領後由再審被告持有,係基於林王素遲之「同意」給付無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10至13行),已具體指明再審被告持有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因委任領款而「持有」之款項,無論係有關林王素遲個人所需之花費、訴訟支出等,或為林王素遲給付予再審被告之「薪資」,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均係依林王素遲指示所為,且林王素遲對此支出亦均已確認無誤,則前者依委任目的既係支付予他人,本無從返還;後者為林王素遲自由處分財產而同意給付予再審被告之所得,再審被告於受領後亦無返還之必要,故原確定判決依林王素遲之委任本旨,以各次取款委任關係於任務完成而解消後,並無須於林王素遲死亡後返還予各繼承人,駁回再審原告之返還請求,自無違於民法委任章之相關規定,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㈤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未判斷再審被告謊稱97年12月8 日

提領682 萬0,080 元之用途,何以未構成侵權行為或委任之背信,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判決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含上開金額在內之各次提領或轉帳支出,均係再審被告依林王素遲指示所為,林王素遲亦均查核確認無誤,因而認定再審被告非未得同意擅自提領款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背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第6 頁,理由四、㈡)。則再審原告主張此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應昇等3 人係因林應專等

2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視為一同起訴,然其等均表明拒絕起訴(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並否認林應專等2 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不令其等負擔再審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5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