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文昌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被上訴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韋翰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江采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職訴外人永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嗣陸續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先於民國(下同)69年3 月3 日改至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復於76年6 月1 日升任副總經理,再於96年3 月1 日升任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時任董事長黃滄海於100 年2 月9 日無故以口頭告知上訴人自即日起停止給付薪資,經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仍持續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3 月間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其勞務,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0日申請退休,其於退休前月薪均不低於新台幣(下同)154,000 元,上訴人自得請求其適用退休金舊制期間即69年
3 月3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40.5個基數之退休金6,237,000 元。又縱上訴人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工作獲得工資,並需繳納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金,復留有舊制年資,而屬被上訴人退休管理辦法適用之對象,自得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退休管理辦法請求給付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
103 條、第105 條、被上訴人之退休管理辦法第5 條、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37,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訴外人黃滄海之女婿,而被上訴人係黃滄海夫妻創立之家族企業,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均參與被上訴人之決策,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業務部副總經理期間,總理業務部門工作,包括業務部人員之管理及所有採購與銷售之業務事項,得獨立代表被上訴人與客戶議約、簽約,具有獨立決策及裁量權,為業務部之最高管理決策者;另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期間,執掌鋼筋外銷與進口鋼胚業務,負責與廠商及客戶議約,獨立代表被上訴人議定價格,具獨立裁量及決策權,並有代表簽約之權限,其於簽約後再向董事長報告,直接對董事會負責。又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4 日開始舉行營業售價會議前,被上訴人之國內外採購、銷售價格及銷售事宜,均由上訴人先行議定及管理,事後再向董事長報告,如遇重大金額交易或重大事件,始與董事長共同商討;另上訴人自舉行營業售價會議起,均參與該會議,並與董事長、總經理共同討論作成售價決策,足見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享有相當之指揮獨立裁量、決策權限,可自行決定處理其職掌之業務事項,與被上訴人受僱員工單純提供勞務,受被上訴人指示、監督,毫無獨立自由裁量決策權限有所不同,顯不具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而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另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 條明訂適用對象為依照勞動契約受僱者,自不含委任經理人,被上訴人無限制委任經理人不能以繳納福利金之方式獲取職工福利,然無從以此反推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至被上訴人之退休管理辦法第1 條明定其制訂依據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等規定,足見被上訴人之退休管理辦法僅適用於具僱用關係之勞工,上訴人自無從適用。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惟上訴人非屬工廠工作之工人,並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其退休金基數應自勞基法施行日起計算,迄至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日止,應為36個基數。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及副總經經期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但上訴人於96年3 月間升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後,原勞動契約關係已終止,而轉換為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已逾勞基法第58條之
5 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37,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任職訴外人永泰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嗣陸續經被上
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先於69年3 月3 日改至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復於76年6 月1 日升任副總經理,再於96年3 月
1 日升任為董事長特別助理。㈡上訴人自77年12月24日至80年12月8 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
,再次自81年6 月2 日起至101 年6 月28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惟其中自93年9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為裕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
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改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時,薪酬按實際上班日數,每日給付7,000 元。
㈣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100 年2 月9 日營業售價會議暨決策委
員會會議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10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追認前述終止兩造間契約之議案。
㈤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終止契約時,係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別助理、股東及董事。
㈥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負責管理業務部門,辦理進口廢鋼業務
、國內銷售鋼筋等;於76年6 月升任副總經理後,95年另有
1 名業務經理之設置;業務部門業務員、業務經理均應負責推廣業務,業務員成交後應向經理報告,經理彙總自己及業務員之業務後再向業務副總經理報告,業務副總經理工作項目包含業務經理未負責之原料採購。
㈦00-0000000為被上訴人之傳真號碼。
㈧原審被證二為黃滄海、黃仁份家族親屬關係圖。
㈨上訴人自97年1 月24日起簽署最後1 份外銷鋼筋合約及於同
年3 月3 日簽署該合約之修正合約後,即未再簽署被上訴人之任何合約及公文。
㈩上訴人退休後自退休金帳戶領取1,196,512 元,應扣稅額4,
395 元,實際發給1,192,117 元,明細如原證五所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黃土塭(董事)、吳勇次(曾任監察人
、董事、總經理、董事長特別助理、副總經理、經理)、劉明潭(曾任董事、總經理、董事長特別助理、副總經理、經理)提撥6%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如原審被證28勞工保險資料所示。
上訴人自69年3 月3 日起至75年5 月31日止擔任業務經理期
間,及自76年6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底止,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期間,均未打卡。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03 條、第105 條、退休管理辦法第
5 條、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㈡若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其金額為若干?
六、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03 條、第105 條、退休管理辦法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㈠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第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按法定決議方式選任經理人,此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即有代表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尚難認從屬於公司,公司與此經理人間所成立者自為委任契約,而非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
㈡經查:上訴人原任職永泰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嗣陸續經被上
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先於69年3 月3 日改至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復於76年6 月1 日升任副總經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錄、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第153 頁至第182 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既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委任,並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經理人,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在被上訴人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依前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至上訴人固主張伊並未參與69年3 月3 日董事會,對於選任過程毫無所知,亦未因該次選任結果而與被上訴人締約,不得逕認上訴人於受聘被上訴人之始即為委任關係云云。惟前述董事會議參諸同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案結果,所參與之董事乃為黃滄海、黃仁份、黃玉雪、黃玉燕、黃燦明等5 人,其等分別為上訴人配偶之父母、長兄及姊妹,且被上訴人就新任經理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時,尚有檢附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此有黃滄海、黃仁份親屬關係圖、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錄、股東會決議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頁、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則以前述董事會參與成員均與上訴人乃為關係密切之姻親,復與上訴人同於被上訴人處擔任董事或經理人,就與上訴人密切相關之該次會議,衡情於會後應無不告知上訴人決議結果之理,佐諸上訴人嗣復提供身分證件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就該次會議應難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於董事會決議當日經被上訴人聘為業務經理,並依此任職於被上訴人而為服務,迄至升任業務副總經理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自於前述董事會決議該日有與被上訴人就擔任業務經理而締結契約,始依此職務至被上訴人處提供服務,要無疑義,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實質上並無委任經理
人之獨立決策及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之權限,伊職務所為相關決策作為需與其他員工協力合作完成,更須服從總經理、董事長之決定,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服勞務,並按時上下班,領取固定薪資,勞動之從屬性至屬明確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擔任業務經理、業務副總經理期間上下班無須打
卡,業務經理負責管理業務部門,辦理進口廢鋼業務、國內銷售鋼筋等;於76年6 月升任副總經理後,95年另有1名業務經理之設置;業務部門業務員、業務經理均應負責推廣業務,業務員成交後應向經理報告,經理彙總自己及業務員之業務後再向業務副總經理報告,業務副總經理工作項目包含業務經理未負責之原料採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再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部經理王振福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員工上下班需打卡,如遲到會扣薪、記警告,其擔任業務部副理時,上訴人任職業務部副總,負責原料買賣、廢鋼、廢鐵、鋼筋、鋼胚買賣,而就其負責之國內鋼筋銷售買賣價格及是否出售等,其只要詢問上訴人即可,上訴人在其詢問當下都能馬上回答,未曾表示需請示總經理或董事長,且於其擔任副理期間,並無印象就業務部國內鋼筋銷售此部分業務,上訴人需請示別人才能決定,自95年起鋼筋銷售價格、數量則由售價會議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部副理黃崇烈於原審證稱:伊擔任業務部副理時,上訴人任職業務部副總,其乃負責國內鋼筋銷售,當時鋼筋銷售之價格是由上訴人給與指示,如嗣洽商結果價錢差異太大,一定要再請示上訴人,上訴人在其請示當下都能自行給與其答覆,沒有上訴人曾表示需請示總經理或董事長之印象,現在被上訴人銷售價格和數量乃經由售價會議決定,又上訴人是副總,上下班時間比較自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振福、黃崇烈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設詞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其等均曾在上訴人任職之部門工作,對於上訴人之職責自知悉甚詳,證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是其等上開證言,足以採信。則衡諸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業務部門之主管,上下班無須打卡,上班時間較為自由,負責管理被上訴人業務部,指揮業務部門員工,此即與勞動契約具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不同,且上訴人得代表被上訴人簽名於合約上。又在被上訴人開始以售價會議決定銷售數量、價格前,其均得在證人王振福、黃崇烈詢問國內鋼筋出售價格之際,即為答覆,而未曾表示需再詢問或請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顯見其當時就執掌之業務顯具獨立之裁量權、決策權。是以,上訴人於擔任業務經理、業務副總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乃為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甚明。
⒉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業務部課長潘忠傑固於原審證稱:伊
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負責鋼筋進出口及廢鐵進口,鋼筋銷售程序是於對方發詢價單時,會初步回應尺寸、材質、數量、交期是否符合公司生產要求,如果符合,上訴人會回個價錢,大致談定之後,會填寫內部聯絡單,將價格、數量、材質填載上去,上呈予上訴人,上訴人會給董事長簽字,董事長簽字之後,上訴人會跟買方確定訂單、製作合約,再以合約查核表確認合約之正確性,在寫內部聯絡單之前,上訴人一定會先口頭詢問董事長是否可以,所以填載內部聯絡單表示上訴人與董事長已經溝通過了,廢鐵的採購,上訴人係經由詢問董事長而決定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惟其亦證稱廢鐵的採購跟鋼筋的出口,上訴人都是在董事長的授權下主談,上訴人談定之後,由其他員工協助製作文書,其並無接觸價格商談部分,因為工作守則規定要經上一級主管同意,而推測上訴人決定價格時均有詢問董事長,又其所送出內部聯絡單,董事長未曾不同意,且其曾陪同上訴人進入董事長報告價格2 、3 次,董事長聽上訴人報告價格之後均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則證人潘忠傑實乃係根據工作守則而推認上訴人須經董事長同意始得決定價格,其所述上訴人須經董事長同意始得簽訂合約云云,已難憑採。況被上訴人既授權上訴人與客戶主談採購廢鐵、出口鋼筋事宜,談定之後才由其他員工從事文書工作,上訴人對於買賣契約之洽商應得自行決定其方式、計畫,且以其為業務部門最高主管,其於談定契約內容之後,尚得指揮而由他員工從事文書工作,其所從事之工作仍具一定之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且有獨立之裁量權,是被上訴人就此縱在價格有一定之限制,或需董事長同意始正式簽訂合約,應純屬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利益考量而服從,上訴人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是上訴人據證人潘忠傑之證述,及上訴人洽定之合約須經總經理、董事長簽核後,上訴人始得代表被上訴人完成簽署等節,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自承其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期間,只需參加每週一
之營業售價會議,係因家族內鬥,負責採購及銷售工作逐步加空,故未負責其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又上訴人乃係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改任董事長助理,薪酬按出席給付每日7,000 元,此有被上訴人第13屆第6 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人事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而被上訴人之售價會議乃自95年9 月4 日開始,係決定上訴人廢鐵買價、鋼胚買價、鋼筋售價及其等數量等重要議案之會議,上訴人自始即有參與等節,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頁、第105 頁),則以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期間,係按出席日數計算,每日給付薪酬,且其係以董事會決議通過任命,再佐以上訴人參與售價會議,參與買賣價格及數量等重要議題之討論,並使與會之董事長、總經理等得具該等討論作成決定,此應屬上訴人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是上訴人任職董事長特別助理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性質仍為委任關係甚明,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期間,所提供之勞務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雖形式上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職
務,惟上訴人原任職永泰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足見上訴人與永泰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又永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均屬同一負責人經營,且被上訴人亦將永泰公司視為同一集團企業,顯見被上訴人與永泰公司具有法人實體同一性,則上訴人前既受僱於永泰公司,且上訴人自69年3 月3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時起,並未結算前任職於永泰公司期間之年資,衡以被上訴人與永泰公司具有法人實體同一性,足認上訴人係延續原僱傭關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亦成立僱傭關係,要屬當然云云。惟上訴人原任職永泰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嗣陸續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於69年3 月3 日改至被上訴人處擔任業務經理,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業如前述。然上訴人係請求適用退休金舊制期間,即自69年3 月3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退休金,則上訴人於永泰公司任職期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核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與被上訴人自69年3 月3 日起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觀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可見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
1 日起按月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之勞退金專戶,衡以被上訴人為大型公司,為勞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屬其成本支出之範圍,理應再三確認後始為之,且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始有強制提繳之義務,倘被上訴人並未認定上訴人具勞工身分,何以按月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益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甚明。又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3日第7 次董監事會議始制訂「委任經理人管理辦法」,並於該辦法中明確規範經理人委任報酬及相關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豈會於94年7 月1 日即逕自給予經理人強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福利。況林武雄亦曾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然被上訴人並未為林武雄強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黃土塭於94年7 月1 日時並未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當時董事為蕭天讚、郭秋木、王榮源),被上訴人於94年
7 月1 日係以勞工身分為黃土塭強制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吳勇次、劉明潭部分,則係其等自行以其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並未為其等強制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究係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應實質認定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已屬無據。況上訴人除為具勞工身分之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外,對於受委任工作者即董事、經理人亦有將之列為強制提繳對象,此觀被上訴人提繳勞退紀錄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至第139 頁),可見被上訴人除上訴人外,對於吳勇次(曾任監察人、董事、總經理、董事長特別助理、副總經理、經理)、劉明潭(曾任董事、總經理、董事長特別助理、副總經理、經理)均曾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等之個人專戶,足見被上訴人為董事、經理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係福利性給與,仍無礙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又被上訴人固於96年4 月13日第7 次董監事會議始制訂「委任經理人管理辦法」,並於該辦法中明確規範經理人委任報酬及相關權利義務,然於前開辦理制定前,被上訴人基於照顧董事、委任經理人之意,而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亦與常情無違,自不以被上訴人制訂「委任經理人管理辦法」後,始得為前開福利性給與之必要。至林武雄雖曾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被上訴人雖未為林武雄強制提繳勞工退休金,僅係被上訴人未提供林武雄該福利性給與,其原因多端,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其強制提繳6%勞工退休金,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⒍上訴人再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王振福於原審
證稱其現擔任業務部經理期間,其知道退休後,公司會發給其退休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則與王振福均擔任業務經理之上訴人,為何無法享有退休金之待遇,顯屬矛盾云云。惟查,公司與員工間究係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依其職務內容及權限等實質認定之,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期間負責主管業務部門,指揮業務部門員工,且上訴人得代表被上訴人簽名於合約上,其就執掌之業務顯具獨立之裁量權、決策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乃為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乙節,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於69年3 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於76年6 月間升任副總經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0 頁背面),而王振福係於95年1 月1 日始升任業務部經理,因王振福是一般員工,與被上訴人並無親戚關係,而上訴人是管理階層,因為一般員工要當經理至少要20年等語,業據王振福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上訴人與王振福擔任業務經理時間相距約20年,且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創辦人黃滄海之女婿,有黃滄海、黃仁份家族親屬關係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頁),顯見兩造間關係甚為密切,則上訴人與王振福擔任業務經理之權限是否相同,即屬有疑?且王振福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部經理,其於退休後得否領取退休金,自應以王振福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而定,核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涉。是以,上訴人據此推論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得領取退休金云云,尚非足取。
⒎綜上,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業務經理、副總經理及董事長
特別助理期間,兩造間契約應均屬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伊辭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時,被上訴人人員
曾傳真員工退休金計算表、退休申請書予伊,應有承認伊請領退休金權利,且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以上訴人為勞工身分強制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該時具備勞基法之勞工身分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退休金計算表、退休申請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任何員工、單位之簽章(見雄司勞調卷第33頁、第35頁、原審卷一第135 頁至第
136 頁),是該等傳真文件左上角固印有海光公司之電話號碼、英文名稱,然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高階主管、董事,其取得該文件尚非困難,且該文件並無任何被上訴人職員、單位簽章之情況下,仍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又被上訴人固曾以雇主強制提繳身分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仍應實質認定之,而兩造間乃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方式遽認兩造間為勞雇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適用對象並不以勞基法所
稱勞工為限,凡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工作獲得工資者,均有適用,且被上訴人就員工設有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員工福利事項,伊既為被上訴人員工,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工作獲得工資,復需繳納職工福利金,應有該工作規則之適用,伊另得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03 條、第105 條、退休管理辦法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03 條、第10
5 條,及退休管理辦法第5 條、第8 條均以勞動契約之勞工為規範對象,上訴人據此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實屬無據等語。經查:
⒈觀諸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 條明文規定適用對象,而載
明:「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從事工作獲得工資者」等語,此有該工作規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又兩造間所存者乃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適用,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伊乃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且於勞退新制施行
之際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而為被上訴人編制內業務部員工,復留有舊制年資,而屬被上訴人退休管理辦法適用之對象云云。惟被上訴人之退休管理辦法第1 點、第2 點、第3 點分別載明:「依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本公司工作規則及96年度簽呈第96031 號辦理」、「目的:公司鼓勵員工長期服務、體恤及獎勵員工多年付出,為讓員工無後顧之憂,並維護其退休權益,產能,增加收益,加強勞雇關係及達成勞資雙贏,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特制訂本辦法」、「適用範圍:公司編制內各部各級選用退休舊制之同仁」等語,此有該退休管理辦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則該退休管理辦法乃依據勞工始有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等制訂,且96年度簽呈第96031 號亦未提及經理人得請領退休金,有該簽呈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並參以該退休管理辦法目的在於加強勞雇關係及達成勞資雙贏等,其第3 點適用範圍所指同仁應為與被上訴人具勞雇關係之員工,而兩造間所存乃為委任契約,並非勞動契約,自無該辦法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並不適用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退休管理辦
法,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
㈥從而,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業務副總經理及董事長特別助
理期間,兩造間契約均屬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退休管理辦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03 條、第105 條、退休管理辦法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則關於若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其金額為若干之爭點,及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否已逾時效乙節,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03 條、第105 條、退休管理辦法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237,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