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吳月鳳
歐素碧劉淑綿蔡秋苓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陳蕙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翁瑋律師被上訴人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法定代理人 張芳維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張鈞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月鳳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歐素碧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劉淑綿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蔡秋苓負擔百分之十四、上訴人許麗美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何冠毅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蔡蕎聿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陳蕙琪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0年至105年間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均擔任護理人員職務,並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配合待命備勤(on call ),而依被上訴人規定之作業流程,護理人員在待命備勤期間,並於接受醫院通知後30分鐘內抵達醫院,使伊等在待命期間均不敢離開住所,並隨時保持高度專注力,以應付緊急召回之情況,而被上訴人召回頻率甚高,造成伊等於待命時間所能移動之地理範圍受限,嚴重影響護理人員之日常作息、身心健康,致伊等所擁有之時間主權或空間主權受有極大剝奪,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性,故伊等於待命備勤時間,應認屬工作時間,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工資。又兩造勞動契約及被上訴人訂定(含98年、102 年、105 年修訂)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37條關於待命備勤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之約定,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24、30、32、71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況依105 年9 月7 日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玉鳳書立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可知,兩造已針對待命期間應給付費用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等情。爰依勞基法第
24、30條及系爭說明書之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吳月鳳新臺幣(下同)3,299,219 元、上訴人歐素碧3,218,756 元、上訴人劉淑綿3,682,932 元、上訴人蔡秋苓2,639,026 元、上訴人許麗美1,098,592 元、上訴人何冠毅1,306,940 元、上訴人蔡蕎聿1,211,475 元、上訴人陳蕙琪2,151,934 元,及均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負時數工資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設立之初即設有待命備勤(on call )制度,上訴人到職時均知悉待命備勤制度,並同意待命備勤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而系爭規則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未違反強制規定,且「候傳時間」屬低密度之勞務提供,與休息時間之概念接近,非屬工作時間。其次,伊所施行之待命執勤制度,係為求保障民眾夜間及假日醫療權益,而商請員工配合偶發緊急人力調度,不具強制性。又護理長所安排之班表,護理人員得依本身需求請求調班或更換,伊並未限制護理人員必須於備勤時待在一定之處所,況依院內「手術室緊急手術啟動標準流程」(下稱系爭手術流程)規定,待命人員受通知後30分鐘返院即可,而此時間幾乎已含括澎湖本島的範圍,上訴人可在外自由活動而不受限制。此外,伊並未規定員工違反待命執勤制度之處罰或處分,況自設立以來,從未有任何員工因違反待命執勤規定而受到任何減薪、扣薪或不利處分。而護理人員於待命備勤時遭到召回出勤之頻率,於各年度、甚至旅遊淡季、旺季,均有不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待命備勤時間之加班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吳月鳳56,110元、歐素碧62,898元、劉淑綿100,365 元、蔡秋苓13,916元、許麗美12,258元、何冠毅1,540 元、蔡蕎聿13,363元、陳蕙琪22,749元,及均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減縮其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吳月鳳1,099,740 元、歐素碧1,072,919 元、劉淑綿1,227,
644 元、蔡秋苓879,675 元、許麗美366,197 元、何冠毅435,647 元、蔡蕎聿40萬3,825 元、陳蕙琪717,311 元,及均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內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護理人員職
務,並於任職期間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配合待命備勤(on call ),且於接到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即應返院提供勞務。
㈡兩造間簽訂有勞動契約,其中勞動契約第肆條第三項及系爭
規則第37條均約定待命備勤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而上訴人於待命備勤期間若有實際出勤,被上訴人均給予相對時數之補休或加班費。
㈢上訴人係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經行政院勞委會(現為勞動部)公告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
㈣上訴人自100 年至105 年每月工資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月薪欄所示金額,換算時薪則為時薪欄所示金額。
㈤被上訴人對原證1 、2 、4 、6 、7 、8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之爭點:㈠兩造勞動契約及系爭規則關於待命備勤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㈡就待命備勤而於當日未回醫院之時數,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書及勞基法第2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兩造勞動契約及系爭規則關於待命備勤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
內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主張伊等值班之待命時間當屬工作時間,兩造勞動契約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中關於待命備勤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之約定,係違反勞基法第1 、24、30、32、71條及民法第
247 條之1 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 」。基此,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各款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次按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足認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又按勞基法第32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而依勞基法第39條所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乃屬法律強制規定。再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而第32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以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勞基法第24、30、32條均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強制規定。末按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雖無詳細明確之定義,惟所謂工作時間仍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而所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之時間,固不以勞工實際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標準,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在指定地點處於特定隨時提供勞務狀態之待命期間,因勞工已喪失區分工作與休息之時間主權及空間主權,性質上可認屬工作時間。然勞工於待命期間若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主性及時間支配自由,縱令有需隨時提供勞務之可能情形,衡諸勞工在實際上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密集程度,仍遠低於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下提供勞務之工作者,則計算其應得之報酬如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難認合理,則其主張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亦乏依據。
⒉依兩造分別於95年、98年、103 年、105 年簽訂勞動契約,
其中第肆條「工作時間」第三項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為因應法令或業務需要,實施待命值勤(on call ),以確保醫療服務品質,乙方同意實施待命值勤或輪值日、夜間之總值工作,依甲方『工作規則』規定其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見原審卷㈢第23至53頁)。暨被上訴人提出經台北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98年9月修訂版〈見本院卷㈡第281 至318 頁〉、102 年8 月版〈見本院卷㈡第325 至362 頁〉)37條約定:「本院(指被上訴人)為因應法令或業務需要確保夜間及假日之醫療服務品質,得經員工同意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實施待命備勤〔on call〕或輪值日間或夜間之總值工作,並發給值日或值夜津貼,其津貼支給標準另訂之,惟值日或值夜之場所於家裏或本院宿舍及其他提供員工休憩、睡眠場所〔經指派為值班場所除外〕等,其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等語(見本院卷㈡302 、345 頁),佐以被上訴人陳述第37條關於「待命備勤」部分自95年1 月以後就沒有修訂紀錄,至105 年修訂時,僅將「. . 待命備勤〔on call〕. . . 」之「備勤〔on call 〕」(見本院卷㈡第419 頁)等字刪除(見本院卷㈢第359 頁),暨系爭規則第37條經台北市政府於95年1 月3 日府勞一字第09427159400 號函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提出三軍總院工作規則修訂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6 、329 頁)為證,可知兩造勞動契約及系爭規則中,分別約定及訂立關於待命備勤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之內容,且上訴人於簽訂勞動契約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對於特定職務之護理人員因工作內容及性質,需配合被上訴人實施待命執勤之要求。
⒊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手術流程規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須於接到通知後30分鐘內到達醫院,且系爭規則均規定上訴人應遵守待命執勤,並設有明確之處罰,是以待命時間確實構成上訴人相當嚴重之心理約束,應屬工作時間云云,固舉系爭手術流程、系爭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13、19款、第58條、第60條、第61條第2 項、第66條至第68條規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92至9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手術流程(見本院卷㈠第90頁)固記載:「. . 值班
手術成員應於通知後30分鐘內到達醫院. . 」等語,然據前任職被上訴人擔任護理人員即證人吳亞欣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並未規範未配合值班之明確處罰,伊於98年9 月至
104 年5 月間擔任被上訴人麻醉護理師,待命召回在接到電話後30分鐘內要回到醫院,只要人到院就好,30分鐘是車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背面);暨被上訴人前護理人員兼護理長證人蔡馥惠到庭證述:就手術通知30分鐘未到院,被上訴人沒有明確規範有何處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相互以觀;可徵所謂30分鐘時間僅為車程時間,且縱使未能於30分鐘內趕到醫院,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相對應之處罰規定。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圖(見本院卷㈠第244 至245 頁)所示,往東到達湖西鄉果葉,往北可達白沙鄉,往南可達山水鄉風櫃里,距離被上訴人之車程範圍,30分鐘幾可到達澎湖本島,遑論約16分鐘可到達馬公市,參以被上訴人並未明文限制上訴人於待命期間之活動範圍(見下述)等情以觀,尚難僅以上開緊急手術應於通知後30分鐘內到達醫院之流程內容,逕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其次,依系爭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13、19款記載有「員工
應體認國軍醫護事業對國軍及社稷之重大影響,因此必須共同遵守下列工作紀律與要求:…十三、本院員工有恪遵相關醫療法規,確按法令及各單位之作業規範、程序、權責、時效,執行承辦或代理之業務。…十九、確按規定時間上下班或看診,不遲到、早退,如有正當事由不克到公,應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
. . 」(見本院卷㈠第93頁正、背面)、第58條記載:「各級單位主管應確實掌握並督促所屬人員差假及出勤辦公情形。並隨時實施內部查勤,作成紀錄俾便查考,. . 」(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第60條:「員工考核於每年一月開始作業,依各單位主管填報之考核表層呈核定,.. 」(見本院卷㈠第96頁)、第61條第2 項:「各級考核主管應將屬員之平日優劣具體事蹟記錄於考核表內,. .」,暨參諸第66條第8 、9 款、第67條第10、12款、第68條第9 、11款在違反第三章服務守則或執行業務不利或未善盡職責,依其情節得處以申誡、記過、記大過(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至97頁背面)等語,固堪認被上訴人對於違反服務守則等之員工,得處以申誡等處分,然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係就上班、出勤並應遵守之規則及考核作業之期間為規範,此係被上訴人為管理及經營其員工所制訂一體適用之規則,非僅針對待命召回出勤之情形,況實際上並無員工因違反召回命令而受有懲處,亦為上訴人不否認(見本院卷㈢第339 頁)。據此,尚難資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於待命時間之召回機率相當高,且所能移
動之地理範圍相當小,並因設有相關懲處之出勤規定,致上訴人被剝奪時間主權及空間主權,故待命時間確構成上訴人相當嚴重之心理約束云云,固提出「護理科護理人員夜班費、加班費申請之評估及因應對策」(下稱系爭評估因應對策)及歐素碧出勤狀況表、吳月鳳待命時間遭召回次數表格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07 頁、卷㈢第37頁)為證。惟查:
⑴系爭評估因應對策所示,報告人為訴外人方嬋娟,雖其中
標題為「104 年手術室緊急召返天數統計」(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總計天數欄記載342 天、假日緊急召返天數欄記載275 天等語,然參酌「104 年按比例支給夜班費作業檢討」(見同上卷頁)記載,並未敘明所謂統計召返數目是否僅針對備勤(on call )之情形,及統計資料出自何處,已難遽採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斷。況參以被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內部並無專門登記或統計緊急召返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尚難僅憑該報告資料,逕認上訴人待命時間之召回機率屬高。其次,上訴人雖舉歐素碧101 年10月、102 年9 月與104 年5 月出勤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7 頁)為例,主張上開月份待命備勤且有出勤之時數均超過100 小時,較正常出勤(召回、召返)時數達2 、3 倍之多云云。然以歐素碧主張上開相隔近1 年或8 個月之3 次出勤月份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7 頁),僅佔本件請求加班費100 年9 月至105 年8月期間月份中20分之1 ,比例甚低,尚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召回之頻率為高。至於上訴人主張吳月鳳100 年9 月份待命期間被召回之時間超過半數,待命19天,召回11天,召回機率相當高云云,固據提出吳月鳳待命附表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7頁)為證。然縱使吳月鳳100 年9 月份待命19天,召回11天,亦難僅以單一月份所呈現數據,遽論其召回之頻率多寡。另蔡馥惠雖證述:召回值班護理人員頻率,要看急診手術的量,100 年6 月份大約20天有夜間急診,但101 年5 月辭職後,對排班情形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235 頁),惟其僅就100 年6 月份單月之急診手術量為證述,亦難據以論斷該月份召回之頻率,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固又舉吳亞欣、蔡馥惠、趙玉裴之證述,主張待命
備勤期間,因護理人員知悉召回執行之緊急手術攸關人命,須於30分鐘內到達,且因召回頻率高,地理範圍受限制,使身心靈、時間、空間均受到強烈壓迫限制,故待命備勤期間應屬於工作時間云云。而吳亞欣雖證述:被召回就是要半小時要到院,不能出門或是洗澡,也不敢洗頭,人命關天,一定要在時間內抵達,不敢跟朋友約出去,連洗澡也不敢洗頭,手機要帶到廁所,有時候睡著突然醒來還會嚇一跳,看手機有沒有收訊,如有,怎麼沒有響。或是當天已經上班到很晚了,回去才洗澡,電話又來了,且隔天還有白天班要上,覺得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
7 背面至178 頁、179 頁),然亦證述:伊等是在家值班(on call ),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伊待在醫院,亦不用時刻報告所在地點,亦無限制伊不能做一定之行為,例如不能吃飯、洗頭、睡覺、洗澡、逛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
9 頁背面),故依吳亞欣證詞,可知待命期間被上訴人並無限制其須待在被上訴人處或特定處所,亦無限制其日常生活或其它行動。另蔡馥惠固證述:任職期間自83年起算,85年調到開刀房擔任護理人員,98年升任副護理長兼代理護理長,直到101 年6 月育嬰留停兩年後就辦離職到現在。危及生命手術被通知30分鐘內要回到醫院。待命期間要隨時看手機訊號好不好,訊號不好的話還要試打手機看看。伊值班是住醫院宿舍,出去買便當要趕快回宿舍,晚上睡覺的時候會感覺有聽到手機在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31 至233 頁),然亦證述:被上訴人沒有限制待命期間時一定要在家或特定地點,亦無限制被排定值班(含待命)人員不能進行特定行為,例如逛街、洗頭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 頁);故依蔡馥惠證詞,亦可知被上訴人並無限制護理人員待命期間,須待在特定住所,亦無限制其日常生活之進行。此外,趙玉裴雖證述:伊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是88年至105 年12月31日,值班待命期間要一直帶著手機,伊個人沒有失眠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 頁),然亦證述:被上訴人於護理師被安排值班時,不會限制護理師待在醫院、家裡或是特定地點,只要可接到手機地方就可以,亦不會限制護理師不能進行特定活動,例如逛街、帶小孩;擔任護理長期間,有護理師反應過身心不適,但伊不知道是否為值班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頁),則依趙玉裴之證述,可知待命值勤期間,其仍有相當之行動自由及時間自主性,故上揭證詞均尚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此外,就召回之頻率而言,依趙玉裴證述:(就證人當時經驗,每月會請值班護理人員回院上班情形頻率為何?)澎湖有淡、旺季,4 月到10月是旺季,頻率會比較高,但沒有辦法回答確切頻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 頁),參以吳亞欣證述98年至104 年間,一個月召回之頻率有10次,但每月召回次數多少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據上,可知召回次數頻率視季節或實際情形而定,尚無從逕認上訴人待命期間經被上訴人召回之頻率為何,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綜上,上訴人於未回被上訴人醫院之待命備勤期間,可待
在家中、宿舍或選擇外出,並非處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空間,足見上訴人空間主權並未全然喪失,縱需隨時攜帶手機留意被上訴人來電,致使時間主權有所降低,然尚可在此前提下休息、用餐、休閒,則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究與一般正常工作時間有別。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⒌再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指勞工受雇
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如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自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復按所謂監視性、斷續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者,核其性質非屬加班,而為值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上訴人於待命備勤期間,被上訴人既未限制其需在一定處所待命,且未限制其為日常生活之進行,故待命備勤期間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主性及時間支配自由,縱然可能因手術有緊急召回之情形,然召回頻率機率尚難一概而論,如前所述,故在此情況下實際上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密集程度,遠低於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下提供勞務之工作,自難認其計算應得之報酬等同。換言之,上訴人於待命備勤期間得以為相當活動,僅係戒備留意而非持續密集提供勞務,應認上訴人於未回醫院之待命備勤期間非屬加班,自不得遽認等同延長工作時間,故上訴人請求以待命備勤期間與實際值勤期間之加班費為相同之計算,難謂有據。
⒍至上訴人雖又主張涉及待命備勤期間不計入工作時間之勞動
契約、系爭規則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係屬無效,且亦違反強制之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亦屬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民法第
247 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查,上訴人於待命備勤期間需於接受醫院通知後30分鐘內抵達醫院,倘未獲通知即無庸回院,此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on call 當日若被被上訴人叫回去(召回),被上訴人均有給假或加班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 至7 頁)即明,足證上訴人於待命備勤期間倘有回院工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仍給付相對應之補休或加班費。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地處外島,為地區性大型醫療機構,服務內容具公益性質,服務對象、人數、時間均不可預測,需全日維持醫療服務基本運作,始得隨時因應緊急而即時之傷病狀況,雖於系爭規則第37條訂定具值班性質之待命備勤制度,並同時將待命備勤時數排除於工時之外,惟既就上訴人於待命備勤期間回院工作之實際時數與上訴人約定並給付相對應之加班費或補休,堪認被上訴人已兼顧醫院之基本運作及上訴人實際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定待命備勤期間不計入工時違反強制規定,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宣告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㈡就待命備勤而於當日未回醫院之時數,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書
及勞基法第2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曾於105 年9 月7 日達成系爭說明書之協議,被上訴人應依協議內容為給付云云。然觀諸系爭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49頁),記載三軍總醫院含分院(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訴求內容,其中第3 點:「委託陳玉鳳小姐之開刀房、麻醉科及潛醫科同仁的近5 年待命與加班費按規定核發,另須輪值3 班(上述人員計有劉淑綿、蔡蕎聿、吳月鳳、許麗美、歐素碧、莊文萍、陳蕙琪、何冠毅、薛婉雅及陳文博、蔡秋苓等共計11員)。」等語,依其文義係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委託陳玉鳳處理待命與加班費「按規定核發」之事宜,而被上訴人事後以上訴人就待命備勤期間加班費之請求不符法令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由拒絕給付,並非無據,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系爭說明書之內容逕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訴人請求備勤期間之加班費。故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待命期間之加班費,並非有據。再者,就待命備勤而於當日未回醫院之時數,不計入工作時數,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待命命備勤而於當日未回醫院之時數,依系爭說明書及勞基法第2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吳月鳳1,099,740 元、歐素碧1,072,919 元、劉淑綿1,227,644 元、蔡秋苓879,675 元、許麗美366,197 元、何冠毅435,647 元、蔡蕎聿40萬3,825 元、陳蕙琪717,311 元,及均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編號│姓名 │簽訂勞動契約日期│├──┼───┼────────┤│ 1 │何冠毅│101年11月15日 │├──┼───┼────────┤│ 2 │劉淑綿│95年8月7日 │├──┼───┼────────┤│ 3 │吳月鳳│95年8月14日 │├──┼───┼────────┤│ 4 │歐素碧│95年8月3日 │├──┼───┼────────┤│ 5 │蔡秋苓│98年6月29日 │├──┼───┼────────┤│ 6 │蔡蕎聿│103年2月1日 │├──┼───┼────────┤│ 7 │許麗美│103年5月7日 │├──┼───┼────────┤│ 8 │陳蕙琪│105年8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