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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黃國倫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再 審被 告 黃榮全

黃雅惠黃國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6 年6 月28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105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提起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未陳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具體情事,有再審聲請狀可稽,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具狀陳明,其依上開規定提起再

審,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449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云云,有再審陳報狀、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62頁)。惟此證物係107 年1 月31日裁判後始存在之證物(系爭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證物本身,自非以犯罪或偵查時間認定「證物」存在時間),並非再審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所提再審之訴原因事實之補充。至再審原告107 年4 月9 日補充理由狀附具系爭簡易判決,同年8月29日援引系爭簡易判決具體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雖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惟該判決係於107 年1 月31日宣判,再審原告遲於上開期日始行提出,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關於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㈢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即應予駁回,亦無庸審究再審之訴

有無理由。再審原告請求調取本件前訴訟程序之歷審卷宗,並無礙於前述再審之訴不合法之認定,至多係關於實體部分,即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之認定,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