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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相 對 人 林岐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岐樺間拆屋還地(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0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法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聲請應予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3 月

8 日召開清算人會議,決議解除原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任清算人曾慶雲,是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薛家鈞是否具合法代理權限,即有疑義。因上開會議之議決有爭執,且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案號: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039號),若在本件訴訟中先行調查抗告人法定代理權之有無,調查事項繁雜,且與上開案件裁判結果可能有矛盾之虞,基此,抗告人就清算人選任是否適法,既已提起訴訟,為免代理權認定違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原審卷四第177 、148 頁)。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但法院得酌量情形,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法院就停止訴訟程序與否,固有裁量之權,惟在本案訴訟法院可為判斷之事項,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權利行使延滯之不利益時,則應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否則即屬對當事人獲及時審判之權利的不當侵害,而非允當。經查,抗告人以顏清正、薛華德為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月間,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正當權源占用抗告人所有之土地,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見原審卷一起訴狀)。因顏清正、薛華德先前曾經訴外人薛欽銓聲請法院准許對其二人為禁止行使清算人職務之假處分,抗告人故而於103 年4 月9 日補正改由薛家鈞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又因相對人對薛家鈞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有爭執,原審法院乃針對兩造爭執「薛家鈞是否得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爭點為調查後,認定薛家鈞為抗告人之清算人(之一),有代表抗告人公司之權,於104 年9 月14日作出「本件原告(指抗告人)得由薛家鈞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之中間裁定確定(原審卷三第56至58頁),並據此進行往後之訴訟程序。換言之,即原審法院對該特定訴訟要件經調查後,審認抗告人在本訴訟確有合法代理(指法定代理;另,抗告人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該裁定對為裁定之原審法院有羈束力。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股東薛欽銓嗣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召開清算人會議,選任曾慶雲為清算人;抗告人則主張股東薛榮德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召開股東會,係選任薛榮德、顏清正、顏清榮(下合稱薛榮德等三人)為清算人。則就抗告人新任之清算人究為何人?固經曾慶雲提起確認薛榮德等三人與抗告人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確認薛榮德等三人擔任抗告人之選任清算人身分不存在,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55 號判決廢棄該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曾慶雲在第一審之訴;該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繫屬中),惟抗告人於105 年3 月間選任之清算人,究為何人之爭執,僅生訴訟程序抗告人是否有「正當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及若有經聲明承受訴訟,該人聲明承受訴訟應否准許之問題,要與抗告人起訴是否有合法代理乙事無涉,兩者乃不同層次之問題,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若有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發生變更,仍屬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既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業經原法院為前開中間裁定,已如前述,抗告人復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已繫屬原審歷時四年,若執上開與相對人無涉事由逕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顯然將受不當之訴訟延滯的不利益。佐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5 款所指「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質言之,本件訴訟若判決確定,相對人並不得以抗告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其訴訟起訴既有經合法代理,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審並以中間裁定予以肯認,縱訴訟中抗告人因選任清算人事宜內部另有爭訟,惟此僅關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及抗告人內部選任清算人之爭執問題,非屬本件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抗告人既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以保障抗告人,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清算人為何人,攸關抗告人訴訟能力有無欠缺及本件訴訟繫屬消滅與否之結果,為避免本件訴訟判斷與所認定抗告人之清算人行使訴訟權能之結果產生矛盾等情為由,而未考慮以上所敘及本件自起訴後已在同審級繫屬已約四年之久等情,竟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失當。從而抗告人以若停止訴訟程序,其顯然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造成公司資產損害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之聲請。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