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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劉得樂相 對 人 陳耀炳

陳美玲陳耀楨陳耀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倘原告所提租佃爭議業經調解、調處後移送法院審理,被告因同一租佃爭議事件提起反訴,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該反訴已踐行前開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不另徵裁判費用,以免勞民費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反訴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自屬兩造間租佃爭議範圍,且減租條例第26條並未排除同條例第17條所生之爭議,自應免徵裁判費。原裁定逕認無減租條例第26條免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進而以伊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反訴請求,尚有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主張抗告人承租高雄市○○區○○○段266 、266-1 、267 、267-1 、26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其訂立大華字第37號租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請求收回系爭耕地;抗告人則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補償費。而抗告人於調解、調處中,具狀答辯系爭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相對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給付補償費等語,且系爭租佃爭議事件第2 次會議調處程序筆錄,載明抗告人陳述事實及所提證據包含前開答辯狀。嗣該租佃爭議事件因調解、調處不成立,經高雄市政府移請原法院審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12月8 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633322000 號函及所附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至109 頁)。是以,抗告人既係就前開答辯內容提起反訴,則其主張所提反訴與相對人之本訴為同一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調解、調處後移送法院審理,應屬可採,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反訴,自無庸繳納裁判費用。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反訴未繳納裁判費,係欠缺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