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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劉得樂相 對 人 陳耀炳

陳美玲陳耀楨陳耀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有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 第16條規定之情事,兩造間租約應已無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抗告人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反訴請求補償費,應屬租佃爭議事件,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範內容,並無排除減租條例第17條補償費爭執之問題,是抗告人之反訴應有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免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遽認本件非屬租佃爭議事件,命伊繳納裁判費用,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亦有明文。故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中關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固得為抗告,其餘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為抗告。抗告人雖謂:伊反訴請求補償費,係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屬租佃爭議範圍,是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應免收裁判費云云,惟此非屬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否,而係就原裁定關於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至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原法院以抗告人反訴請求補償費46,019,999元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6,976 元,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