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林彥竹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對於訴外人泓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德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予以扣押,因抗告人於弘德公司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遭扣押之薪資債權為每月10,000元,本件債權存續期間(即抗告人於泓德公司之任職期間)無從確定,且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意旨,應以10年計算。則抗告人10年扣薪總額應為1,200,000元,然原裁定竟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170,000元,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變更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00,0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為21,170,000元,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21,170,000元。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遭扣薪資總額1,200,000元計算價額云云,然本件訴訟標的即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異議權,並非請求定期給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執行債權本金21,170,000元。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