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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宗惠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5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對相對人蘇宗惠有新臺幣(下同)1,

4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93年1 月5 日核發93年度司促字第2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並為送達後,於同年2 月10日發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而相對人嗣雖以系爭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系爭證明書獲准。惟郵務機關將系爭命令所載送達地址即相對人斯時設籍地「高雄市○○區○○○街○○○ 巷○ 號」(下稱廣東二街址),改投至「高雄市○○○路○○○ 號10-2」(下稱中山路址),必係基於相對人申請地址變更所為,且相對人所提書狀亦未否認其曾申請改投地址,僅爭執改投申請之有效期間,其自應對中山路址非其應受送達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相對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其於當年仍有一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之給付薪額,可知其至93年間仍任職於一陽公司,且伊於98年間曾以系爭命令再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811 號執行事件(下稱98年執行事件)曾對「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為送達,相對人是否未曾收受執行通知,或已知而不為爭執,尚屬不明。原裁定未察即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又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其住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397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

93年1 月5 日准予核發系爭命令,並對廣東二街址為送達,郵務機關則將之改投於中山路址,並由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同月19日代為收受,原法院並於同年2 月10日發予系爭證明書,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命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支付命令卷第1 至5 頁、第9 頁、第19頁)。

㈡相對人於90年10月19日由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下

稱桂林街址)遷出至廣東二街址,再於93年1 月19日遷入桂林街址,迄94年2 月14日前均未再遷移他址,有戶籍謄本、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7月25日高市鎮戶字第10770417600 號函及附件戶籍資料與電話查詢紀錄單、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原審卷第17頁、第99至103 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頁、第38頁),足見相對人於93年1 月18日前係設籍於廣東二街址,惟1 月19日則已設籍於桂林街址。又依相對人於92年1 月至93年11月間之出入境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04 頁),其於92年2 月12日出境至4 月13日入境、4 月20日出境至7 月19日入境、7 月26日出境至9 月30日入境、10月7 日出境至93年1 月17日入境、1 月28日出境至4 月28日入境、5 月6 日出境至7 月24日入境、8 月1 日出境至9月4 日入境、9 月8 日出境至9 月30日入境、10月7日 出境至11月13日入境,再於11月21日出境,此核相對人之大陸地區入出境簽證資料日期(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結果,相對人於此期間之出入境係往來於兩岸,且其整年期間主要在大陸地區停留。惟依相對人於離台1 至3 個月後,均仍固定返台停留數日至十餘日之情,相對人應無廢止國內住所意思。而相對人已陳明其返台期間均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下稱溫江街址,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此後亦未回復戶籍登記或有居住廣東二街址之事實,則依相對人之主張住居情形及戶籍登記所載,系爭命令之原載地址即廣東二街址,於93年1 月19日送達時已非相對人住所,確定支付命令對廣東二街址送達,亦不發生送達效力。

㈢又相對人自82年9 月27日起固曾擔任址設中山路址之一陽公

司經理,惟該公司已於91年4 月間變更經理人登記為訴外人林源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而相對人已主張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1 日止均在大陸地區渡邊精密金屬(珠海)有限公司(下稱渡邊公司)擔任總經理,未在一陽公司任職,業據其提出營業執照、聘用書、在職證明及大陸地區入出境簽證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6頁),此核上述之相對人自92年初起即頻繁往來於兩岸,且整年期間主要在大陸地區停留,返台則少僅數日,至多十餘日之情,其主張自92年1 月1 日起已受僱於渡邊公司工作,應屬有據。至相對人於93年度雖有受領一陽公司10萬元薪資之紀錄,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此經本院函詢一陽公司固覆以:該10萬元係因業務需求,於93年1 、2 月各給予薪資4 萬元,並給獎金2 萬元等語,有該公司陽字第10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函亦稱:因資料保存年限,已查無相對人工作資料等語,經本院再為查詢則稱:經手之會計師只記得有此金額,但不了解其內容,93年間公司縮編至僅剩辦事處而已等語,有該公司陽字第100002號函、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一陽公司於93年間既已縮編至僅剩辦事處,並有經理人在職,其應無僱用相對人之必要,且相對人於92年10月7 日起至93年4 月28日止,僅於93年1 月17日(農曆12月26日)入境後至1 月28日(農曆1 月7 日)出境止之10個全天在台,核此正值農曆年假,相對人顯係返台過年而已,而相對人於93年2 月則均在大陸,其於1 、2 月亦無受僱於一陽公司之可能,縱上開薪資所得為真,相對人應為之勞務給付亦顯非在台事務,以相對人實際上既在大陸任職,一陽公司所在之中山路址,非得認為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以此為送達處所,準此,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亦非得認為相對人之受僱人,將系爭命令付與該管理員仍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㈣抗告人雖以郵務機關將系爭命令改投中山路址,依郵務規定

,此應係由相對人申請地址變更,相對人自應受其申請拘束,該送達應認合法云云。惟相對人並未承認申請地址變更之情,且因時隔17年,收件人之改投申請書已銷毀,投遞郵局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7 年4 月9 日高郵字第107000064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亦即由何人、何時申請改投已無從審認。又依中華郵政營業規章第170 條(92年1 月1 日制訂)、第176 條(92年11月13日修訂)規定:「申請改投或改寄新地址之有效期間,自申請之日起以二個月為限。逾期仍照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各類掛號函件除註明不得改投或改寄者外,收件人地址未變更,得申請寄交其地址之各類掛號函件改投遞其服務處所或其他指定處所地址。掛號函件改投遞其服務處所或其他指定處所地址之申請,應由收件人以書面填明下列事項,向相關郵局辦理。一、收件人之姓名。二、收件人之原地址。三、收件人之改投地址。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郵局接受申請辦理查證時,得請申請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以郵局對收件人改投之申請非必查驗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本件已無相關資料留存,尚無法以郵政機關改送他址之事實,逕得推論該改投之申請係出於相對人本人所為,且亦無法判斷該改投應否受次數或時間之限制,及是否已逾2 個月期限仍為改投等情,則系爭命令改投於中山路址,尚無從認應扣杏相對人而對之發生送達效力。

㈤另抗告人固曾以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為98年

執行事件之執行,並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該執行命令及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均以桂林街址為送達,且皆寄存於一心路派出所,此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無訛(見98年執行案卷第12頁、第20頁、第24頁)。然相對人於94年2 月14日已遷籍至溫江街址,迄至105 年8 月25日前未再他遷,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亦陳明以溫江街址為住所,堪認98年執行事件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均非相對人於當時之住所,而抗告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知悉自己遭該強制執行而未異議,是此部分抗辯亦不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三、系爭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無由確定,原法院核發系爭證明書,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撤銷系爭證明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