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隆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松上列抗告人因與屏東縣滿州鄉公所間申租公有土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 7年度補字第31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與相對人討論承租相對人管領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仍於洽談草案階段,關於租金及租賃期間均未確定,故尚未簽訂租賃契約。經洽詢屏東縣政府曾於民國

106 年6 月公開招標「屏東縣高樹光電示範計劃招商須知」案件,該案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收,依此計算1 年租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45,390 元,自應以545,

390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租期10年,興建期間3 年之租金為每年每公頃2 萬元,之後則為每年每公頃6 萬元,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56,910,288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72,695,130 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910,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12,

896 元,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現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 )規定,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經查,抗告人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先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繼續辦理」等語,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雄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等情,有起訴狀及高雄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在卷可佐(見行政法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觀諸抗告人於前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表明承租之期間及租金等事項,經移送屏東地院後,抗告人亦未具狀為適當之民事訴之聲明,並於事實理由欄表明請求權基礎、承租之期間及租金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所示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致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為查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正確核定裁判費用,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後,據以核定裁判費用,始為正辦。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申租相對人管領之系爭土地,租期10年,興建期間(3 年)之租金為每年每公頃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後則為每年每公頃6 萬元,則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56,910,288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72,695,13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910,288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三、末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後,再據以核定裁判費用,已如前述。又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屬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本應於起訴狀表明,前開事項攸關起訴及既判力範圍之認定,應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裁定駁回起訴,此非本院所得行使之權限,是本件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