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王迺凱相 對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承攬報酬(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將所承攬台灣電力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港池水域浚挖及台北港南碼頭C 填區填築工程/ 浚挖及排填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承作,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與啟益公司訂立工程契約,啟益公司履約施工之地點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相對人則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嗣因有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啟益公司待工長達72日,啟益公司可向相對人請求待工費用新台幣(下同)9,732 萬3,768 元。抗告人則對啟益公司有1,668 萬6,400 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故代位啟益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啟益公司與相對人就相對人給付工程款部分雖未約定清償處所,依民法第314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應至啟益公司所在地清償,而啟益公司營業所在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高雄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方法院自有未當,請廢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75號13樓(見一審審建卷第4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訴外人啟益公司待工費用97,323,768元,而抗告人對啟益公司有16,686,400元之債權存在,故代位啟益公司向相對人請求待工費用,於16,686,400元範圍內由抗告人代位受領等語,並提出啟益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工程契約等文件為證,依上開文件可見,啟益公司施工之履行地在新北市林口地區,而就有關相對人清償工程款債務之履行地則並未約定,則原審法院(橋頭地方法院)亦非工程契約雙方所約定之契約履行地法院,且相對人亦於原審具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並未涉不動產,且被告之設籍地、被告與訴外人啟益公司約定之管轄法院、本件訴訟標的之事件發生地等所屬管轄法院,均非橋頭地方法院」等語,有相對人
107 年5 月23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一審建字卷第24頁),足見相對人亦表示原審法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
是原審以其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並無不當。抗告人雖稱:啟益公司與相對人未約定工程款清償地,依民法第314 條第2 項規定,應以債權人即啟益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前鎮區,為相對人清償工程款之履行地,故高雄地方法院亦為管轄法院,請以裁定移送高雄地方法院云云,惟查,依民法第31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債務清償地,為依法律規定之履行地,並非依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故高雄地方法院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而得為管轄法院。且原審法院既為無管轄權法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新北地方法院,已無不合,抗告人請求本院依職權改裁定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於法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