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王大進上列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另請求確認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5/95)及同段1245~1262、1322~1329、1331、1336-1、1337~1338、1341、1497、1530~1531-1、1568、1570、1574、15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暨其上同段238、325、326、349、28-1、28-2、327建號及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8所列無建號8筆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等,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除因前開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確認相對人所有權不存在之聲明係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外,本件訴訟應以抗告人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總和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可明。又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前既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新台幣(下同)2,029,700,000元拍定,此有該原審法院執行處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4頁至第50頁),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自得以該拍定之價值為核定之依據。此外,再加計抗告人請求賠償之金額5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034,700,000元(5,000,000元+2,029,700,000元)。
三、綜上,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