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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相 對 人 羅晙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補字第1043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向伊公司投保0000000000號20年期宏泰人壽宏觀人生終身壽險契約(下稱

A 主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外附加宏泰人壽享醫靠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下稱B 附約)30單位,

A 主約為終身人壽保險,而B 附約為醫療保險,二者為不同之保險商品,然原審竟將A 主約保險金額20萬元,乘以B 附約投保之單位數30單位,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600 萬元,顯有不當。伊係主張相對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告知義務,而解除保險契約,該解除權行使,應屬非財產權訴訟。縱認係財產權訴訟,相對人就其因思覺失調症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住院期間106 年11月14日至107 年1 月31日共79日,依B 附約向伊申請理賠296,250 元(投保NHS 共30單位,住院日額保險金3,750 元/ 日,3,750 元*79=296,25

0 元),是伊確認上開保險契約不存在客觀利益為296,250元,原裁定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雖以高雄簡易庭名義裁定,然原審尚未進行審理,不能認已行簡易訴訟程序,且原審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50萬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案件,則其抗告法院,應由該地方法院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即本院審理,而非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不受原審分案案號之誤影響。又抗告人係確認A主約及B附約契約關係不存在,並非請求金錢給付,自應由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對該核定得為抗告,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本裁定不得抗告等語,不影響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確認A 主約、B 附約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若勝訴將免除給付保險金義務,核屬財產權訴訟無訛,抗告意旨主張為非財產權訴訟云云,自有未洽,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免除保險金給付義務之數額定之。本院斟酌相對人投保A 主約之保險金額200,000 元,B 附約則投保30單位,依A 主約保單條款第12條第1 項及要保書約定,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身故時給付身故保險金200,000 元(本院卷第6 頁、原審院第8 頁),是其確認A 主約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 元。又依B 附約保單附表及第10條、第16條約定,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以每日3,750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365 日為限,且B 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後,抗告人不得拒絕相對人續保等情,有要保書(原審卷第

8 頁)、B 附約之保單條款及保單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反面),可見B 附約保險契約關係若不存在,抗告人不僅免除給付相對人前已因思覺失調症自

106 年11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共住院79日所申請之住院日額保險金296,250 元義務,尚能免除相對人後續因疾病或傷害住院治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然其數額不確定而難以衡量,自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以1,650,000 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應核定為1,850,000 元(計算式:A 主約200,000 元+B附約1,650,000 元=1,850,00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6,000,000 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