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美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永宗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25,500 元,原法院核定上訴利益為9,590,000 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另為核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其起訴目的無非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前經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57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3 月29日以9,590,000 元拍定,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30日橋院秋104 司執夏字第175772號函可稽(原法院審重訴字卷第14、15頁),堪認抗告人於同年4 月26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9,590,000 元。至土地公告現值僅係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對於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未必與市價相當,難認較上述拍定金額更能反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抗告意旨謂: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及上訴利益云云,並無可採。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9,590,000 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