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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相 對 人 鍾慶仁(JAMES CHUNG)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位清償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本法第28條第2 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不許之理。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44

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前於美國加州洛杉磯設立AVANT INDUSTRIES ,INC . (下稱系爭公司),並於民國87年2 月12日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載明向洛杉磯之太平洋商業銀行(下稱授信銀行)申請貸款保證,貸款金額美金(下同)495,000 元,先後於87年4 月27日及89年

6 月12日向抗告人簽立承諾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就前開貸款委請抗告人提供信用保證,如相對人無法履行債務,抗告人依授信銀行要求,須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相對人逕行代位清償,相對人則應給付抗告人代位清償之金額及利息。其後,相對人分別於87年4 月8 日、89年5 月

6 日與授信銀行簽訂授信契約及增補契約(下分稱授信契約、增補契約,合稱授補契約),並向授信銀行借款,惟於借款後,未清償債務,致抗告人依約於91年7 月12日代為清償逾期保證本金、利息及費用,合計美金271,439.71元(下稱系爭款項),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經多次催討無著,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詎原審以無管轄權,且不能為本法第28條之裁定移送,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參酌系爭契約第6 條(下稱系爭條款)及授信契約約定,僅於授信銀行在洛杉磯法院訴訟時得於該法院訴訟,倘授信銀行未提出要求,則本件並不排除於其他法院訴訟,顯見系爭條款非屬排他之國際合意管轄。其次,我國非海牙公約會員國,自不受該公約之拘東,原審以該公約相關規定,認兩造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合意,尚非無疑。又相對人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然自93年遷入桃園市設籍迄今,均未變更為遷出國外戶,且至97年間止,幾乎每1 、2 年即固定返台,甚至1 年高達數次,足見相對人雖未住居於戶籍地,然主觀上仍有將戶籍地當作住所地之意思。再者,抗告人前曾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詎相對人隨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足見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期間,仍有委請他人代為收信,參以本件訴訟期間,相對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答辯,亦徵其主觀上仍有繼續保留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而相對人於我國既有住所,則我國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原審遽以本件無管轄權,且不能裁定移轉管轄為由,駁回其起訴,顯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美國加州洛杉磯設立系爭公司,並於87年2 月12日填具保證申請書,向抗告人申請貸款保證,且於87年

4 月27日及89年6 月12日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暨分別於87年4 月8 日、89年5 月6 日與授信銀行簽訂授信契約及增補契約乙節,業據抗告人陳明,並為相對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51 頁),且有申請書、承諾書、授信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5-22、27-29 、32-36 頁)可稽,堪可認定。

(二)參酌系爭條款約定:立承諾書人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英譯:Any indebtedness owed byBorrower to OCCGF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stru-ed under the laws and submitted to the courtspecified in the Credit Facility Agreement between

the Bank and the Borrower . 」(見原審卷第18、22頁);暨相對人與授信銀行簽訂授信契約、增補契約,其中貸與人權利部分約定:「If there is a lawsuit ,Borrower agrees upon Len der's request to submi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LOS ANGELESCounty ,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中譯:基於貸與人之要求,借用人同意如有訴訟將以加州洛杉磯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32、36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見兩造就有關系爭契約履行所生爭議,並非專屬我國法院管轄之案件,且係約定以授信銀行與相對人簽訂授信契約約定之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按授信銀行與相對人簽訂之授信契約,既約定以洛杉磯法院為管轄法院,堪認兩造間合意以洛杉磯法院為管轄法院。其次,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10.40條規定:「Any person may maintain an ac-tion or proceeding in a court of this stateagains-t a foreign corporation or nonresidentperson where the action or proceeding arises out

of or relates to any contract , agreement ,orundertakin-g for which a choice of California law

has been made in whole or in party by the partiesthereto and which …(b )contains a provision orprovisio-ns under which the foreign corporation ornonresident agrees to submi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this state . 」(中譯:在當事人選擇以加州法律為準據法,且約定以加州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情形下,任何人得在此地區之法院向外國公司或外國人提起訴訟。見原審卷第126 頁)等語,堪認美國加州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則兩造約定以洛杉磯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法自無不可。

(三)至系爭契約是否包括以洛杉磯法院為排他管轄之合意,兩造既有爭議,自應探求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而為認定。經查,抗告人係我國政府為有效協助僑民創業或僑營事業向銀行順利取得融資而設立之基金,其於87年1 月為配合政府輔導臺商赴海外投資之政策,開辦臺商企業之融資保證業務,其設立宗旨在於對具發展潛力而欠缺擔保品之僑民、僑營事業及臺商事業提供信用保證,協助其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所需資金,提升營運績效,增加國際競爭力,強化產業分工,促進海外布局,進而拓展我國經貿力量。依前開所述,抗告人於提供我國僑民融資借貸之信用保證時,實際貸與人為國外銀行,抗告人則係政府設立之財團法人,為配合政府鼓勵海外投資之政策,雖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質,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抗告人並無交易地位較諸相對人更為不利之情事存在,則兩造以系爭條款約定依授信銀行與相對人約定之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衡情,應係考量授信銀行與相對人在國際商務訴訟之脈絡下,事先約定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由某國法院管轄,以降低將來訴訟時管轄法院之不確定性,並藉以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及應適用法律之利益及風險,俾有效調降商業風險與成本,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衍生積極衝突所帶來的時間與成本之耗費,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相對人於海外投資事業經營上有所助益,亦符合政府鼓勵海外投資之政策導向。其次,相對人因地緣關係向其海外投資國家之授信銀行借款,則相對人與授信銀行所約定之管轄法院通常即為相對人實際商業經營之所在地,對授信銀行與相對人而言,如因借款及信用保證借款發生履約爭執時,由相對人與授信銀行所約定之管轄法院管轄訴訟,自可實際減少訴訟上所需支出之成本。本件相對人具有美國國籍,自73年以來實際生活地均在美國加州,授信銀行設於該州,債務發生地亦屬美國加州,故授信銀行與相對人約定以洛杉磯法院為管轄法院,乃符合訴訟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而抗告人於系爭條款約定以授信銀行與相對人所約定之管轄法院即洛杉磯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可認係考量上開因素後,基於鼓勵海外投資政策,所為優惠僑民管轄法院之約定。倘再參酌系爭契約所植基之原因事實即擔保之借款,即為相對人與授信銀行間消費借貸等情,應認系爭條款有關法院管轄之合意具有排他性。

(四)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雖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然自93年遷入桃園市設籍迄今,均未變更為遷出國外戶,且至97年間止,幾乎每1 、2 年即固定返台,暨參酌相對人曾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及委請他人代為收信,且於本件訴訟期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答辯等情,認相對人主觀上仍有繼續保留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故我國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云云,惟系爭條款有關法院管轄之合意具有排他性乙節,如前所述,則抗告人前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抗告人以系爭條款約定之法院管轄合意,不具排他性,原審對於本件訴訟仍具有國際管轄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取。從而,原審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合意以洛杉磯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經相對人為原審無管轄權之抗辯後,認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原審無從依本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因而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