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陳財福

陳復國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益豪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元法定代理人 陳耀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相對人之派下員,派下權比例為2 分之1 。而相對人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向主管機關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申報登記在案,為祭祀公業法人,具有法人格,自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原裁定認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無獨立財產,不具當事人能力,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故解散祭祀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解散之決議始生效力。

三、經查:㈠相對人管理人陳耀星前向萬丹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經該公

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相對人並完成訂定組織規約、選任陳耀星為管理人等程序,惟未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有萬丹鄉公所105 年5 月4 日萬鄉民字第10530631800 號、同月10日萬鄉民字第10530656300 號、107 年10月12日萬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同月22日萬鄉民字第10731607200 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363 、359 頁、本院卷第46至49、53至55頁),足見相對人未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為非法人團體。

㈡又觀諸卷附相對人陳報萬丹鄉公所之規約,係於105 年7 月

3 日所訂定,其中第11條、第13條規定,該公業解散或財產之處分,得經派下現員2 分之1 以上書面同意為之(本院卷第55頁)。嗣相對人於同年8 月23日,以申報之全體派下員均同意解散祭祀公業為由,將原登記相對人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申報之全體派下員共有,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301 至375 頁)。準此,相對人係以解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申報之派下員共有,堪以認定。

㈢惟本件抗告人起訴之目的,即在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相對人有

派下權存在,派下權比例為2 分之1 ,則抗告人派下權之存否,攸關上開規約之效力及相對人得否依規約規定之程序解散及處分系爭土地。倘抗告人之派下權存在,規約未經抗告人參與訂定,尚不生效,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解散因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即不存在,相對人仍有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應具有財產價值甚明。是以,本件訴訟未終結前,自不得逕認相對人解散及處分財產為合法有效,而謂祭祀公業已無獨立財產。乃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無獨立財產,不具非法人團體要件而無當事人能力,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應廢棄發回,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