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卓文)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黃郁雯律師相 對 人 許水清
許水木許水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水清等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88,000元、92,000元,均非10萬元之倍數,而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定期存單,違反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三、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面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按十萬之倍數發行之」之規定,顯屬違法。又本案訴訟上訴二審至判決確定期間不確定,而依系爭要點「四、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存期,最短為一個月,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可轉讓定期存單如逾期提取,除到期日非為銀行營業日或發生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無法營業時應予補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停止計息。」規定,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存期超過1 年不予計息,將致伊損害無法獲得完全滿足。且伊已提供現金作為擔保金,相對人既未反對,自應以現金作為其免假執行之擔保,故相對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為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顯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平等原則。況本案假執行之目的在供公眾通行,假執行之土地皆已重劃分配予相對人,又緊鄰道路,未損害相對人,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替代擔保金,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於法院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原審106 年
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命「相對人許水清、許水木、許水瀛應將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門軌、編號B 所示紅色磚造建物、編號C 所示水槽、編號D 所示圍籬、編號E 所示水泥鋪面予以拆除騰空後,將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五八零、五八零之一、五八一、五八八、五九零地號土地交付予抗告人。」(第一項)、「相對人許水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交付予抗告人。」(第二項),上開第一項、第二項並准抗告人分別以350 萬元、
3 萬元為相對人許水清、許水木、許水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分別以10,488,000元、92,000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有原審106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可佐。嗣相對人未提存擔保金前,聲請將上開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變換為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固經抗告人辯稱依系爭要點第4 點、第6 點規定,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存期超過一年不予計息,將致伊受損云云,然現金提存依「代庫機構兌付法院提存金代存單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應依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付利息,而目前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年息僅
0.08%,反觀一年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利率則高達0.23%,有臺灣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可佐,可知相對人若以一年期可轉換定期存單提存之利息,相當於現金提存3 年之利息,參酌本案訴訟已繫屬二審,斟酌其案情繁易程度及第二、三審辦案期限,預估本案訴訟約可於2 至3 年內確定終結,則相對人以同額一年期可轉換定期存單取代以現金提出擔保,兩者應屬相當,對抗告人並無不利。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抗告意旨以系爭要點第3 點規定「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面額
,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按十萬之倍數發行之」,而原裁定准將擔保金變換為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因面額均非10萬元倍數,裁定即有違法云云。然查,相對人得超額提供10萬元倍數之定期存單以符合系爭要點前揭規定,且相對人若實際上無法提出足額擔保物,亦不得聲請免為假執行,對抗告人權益毫無影響,抗告人上開所述,亦無足取。
㈢至抗告人以其已提出現金為擔保聲請假執行為由,指摘原裁
定准許變換擔保物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平等原則云云,然抗告人其已提存之現金,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則其所指准許相對人變換擔保物即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平等原則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將擔保金變換為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