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陳朝裕相 對 人 鄭俊昇
鄭俊利莊鄭惠珍鄭惠如鄭陳美里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76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鄭俊昇之債權人,雖相對人鄭俊昇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金以及利息、違約金,但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請求之金額僅為1,177,950元,此為伊因本件撤銷權行使所得實際獲償之利益,故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未察,竟以伊對相對人鄭俊昇500 萬元本金債權加計1,177,950 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自屬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以1,177,95
0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7 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要言之,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應就此數項訴訟標的之關係予以審酌,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於同年11月15日具狀更正以及追加聲明為:⑴撤銷相對人五人間對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書內容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分配行為;⑵相對人五人所繼承前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予分割為相對人五人就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各擁有5 分之
1 之應有權利;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9 月14日所製作分配表中,關於相對人鄭俊利於「分配表次序3 所分配超過10,251元」以及「分配表次序6 所分配超過1,177,950 元」之金額,應予全部剔除;⑷前開剔除之金額,准以1,177,95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列為分配表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欄位並分配予相對人鄭俊昇,由抗告人代為受領。(見原審卷第8 頁、第62-64 頁)㈡抗告人提起前開聲明之原因事實為:第三人圓頂食品有限公
司前邀同相對人鄭俊昇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500 萬元,迄至107 年8 月20日所積欠本金合計利息、違約金共20,004,758元(見原審卷第80頁債權計算清單);惟相對人鄭俊昇所有系爭土地前為擔保第三人鄭復耀之600 萬元債權,設定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第三人鄭復耀於96年5 月2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以及所擔保之債權本應由相對人五人繼承,詎相對人五人竟於105 年8 月20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鄭俊利單獨繼承系爭抵押權以及所擔保之債權,抗告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協議分割遺產行為;撤銷後系爭抵押權以及所擔保債權即回復為相對人公同共有,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4
2 條代位相對人鄭俊昇依民法第1164條,以應繼分5 分之1之比例請求分割系爭抵押權以及所擔保之債權;但因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鄭俊利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7 年7 月25日拍賣,拍定金額590 萬元依民法第881 條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變形,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鄭俊利於分配款中超過1,177,950 元【計算式:(5,900,000 元- (51,256元執行費÷5 ))÷
5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執行費10,251元應予剔除,並代位相對人鄭俊昇受領1,177,95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5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191 號卷互核無訛。
㈢故抗告人雖以一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協議分割遺產行為、代
位相對人鄭俊昇請求分割系爭抵押權以及所擔保之債權、剔除相對人鄭俊利於分配表中分配之1,177,950 元以及執行費10,251元,再代位相對人鄭俊昇受領1,177,95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代位相對人鄭俊昇受領其因繼承系爭抵押權所應得分配之1,177,950 元,該四項聲明乃互相競合。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並無適用同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㈣再抗告人既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相對人鄭俊昇請求本件訴訟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相對人鄭俊昇因撤銷協議分割遺產行為後,就系爭抵押權之遺產分割所可受之利益定之。又相對人鄭俊昇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而系爭抵押權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拍定金額為590 萬元,故抗告人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均為1,177,950 元【計算式:(5,900,00
0 元- (51,256元執行費÷5 ))÷5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此直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6,177,950 元(抗告人對相對人鄭俊昇債權本金500 萬元+ 1,177,950 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