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法定代理人 林英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開發費用(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辦理高雄市南星計劃遊艇產業園區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依產業創新條例及相關子法委託抗告人辦理相關開發工作,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另委任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擔任總顧問,負責審查及管理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及相關履約工作。因相對人遲未能解決大林蒲居民遷村問題,使開發案難以推動,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約定,同意延展履約期限,惟相對人拒絕展延履約期限,更以契約屆期要求抗告人配合辦理結算,相對人所為違反契約約定,剝奪抗告人完成工作取得報酬之期待權外,更與誠信原則有違。嗣系爭契約於106 年3 月14日經相對人單方任意終止,抗告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除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即開發成本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368,776 元外,另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477,422,270 元及所失利益182,286,593 元,扣除被告無爭議之結算金額55,693,358元後,抗告人僅就開發成本結算金額為一部分請求159,675,418 元(計算式:215,368,776 元-55,693,358元=159,675,418 元);至於前揭抗告人因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477,422,270 元及所失利益182,286,
593 元則聲明保留請求權。相對人於106 年3 月14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法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負給付責任,是相對人應自106 年3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是以抗告人完成一定工作,相對人始負給付報酬義務之承攬契約,縱認屬委任契約,抗告人亦有權請求相對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給付費用、報酬及負擔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委任契約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判命: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59,675,418 元,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系爭契約係屬「公私協力模式」,其間並無涉及委託行使公權力;兩造締約時,已於系爭契約第29條第3 項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私法爭議,原法院自有審判權,詎竟認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逕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又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普通法院審判權與行政法院審判權發生衝突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182 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等規定決之。惟倘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但書亦有明定,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此項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本此立法意旨,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倘無害於公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624 號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576號行政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契約前言揭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相對人,下稱相
對人)為辦理高雄市南星計劃遊艇產業園區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及相關子法規定委託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辦理高雄市南星計畫遊艇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出售及管理工作,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等語(原審卷一第8 頁),堪認系爭契約確有其行政目的(開發南星計畫遊艇產業園區),然行政機關(相對人)之任何作為,尚難與行政目的析離,是不能僅憑上開契約目的遽將系爭契約定性為行政契約,尚應綜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雙方權利義務等節審認之。
㈡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相對人權責:⒈策劃本區之
推動並協商有關機關配合本區一切開發、出售及管理事宜。⒉辦理本區之申請設置作業。⒊辦理本區土地取得及地籍整理等相關作業。…⒕其他涉及公權力應執行之應辦事項。…。㈡抗告人權責:⒈「協助」本區之申請設置作業(負責取得依法申請設置作業所需書件;若因本案需要舉辦公聽會時,須協助辦理)。⒉辦理本區之規劃、開發、出售及管理相關事宜。⒊「協助」本區土地取得及地籍整理相關工作…㈣本案執行期間抗告人派遣專業人員乙名駐點相對人協助辦理本案相關事宜;抗告人執行本案相關業務。除「協助」辦理土地取得、地籍整理、土地出售作業、管理未出售土地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外,其他事項依雙方議定辦理,並自為債權、債務之主體。㈤抗告人為執行本案相關權責事項,與他人發生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概與相對人無涉,應由抗告人自行負責,於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後亦同。」,及第29條爭議處理約定:兩造應本公平及誠信原則組成常設協調委員會,其組織另行協商定之(其組織章程詳如附件),該附件即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三條關於委員會設置7 名委員,係由兩造各選任3 人,另由兩造共同選任1 名委員,召集人由委員互選之,委員會所需費用係由雙方共同平均負擔,本章程之變更及修改應經雙方同意;系爭契約第31條附則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另立協議補充之;無約定者,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 、17、18頁)。足認相對人係以「公私部門協力模式」將高雄市南星計劃遊艇產業園區有關規劃及開發、出售及管理等工作,部分委由抗告人代為辦理,部分由抗告人協助相對人辦理。因此,系爭契約之性質因當事人之認知及立場相異,或有定性為「公私協力模式」之私法投資契約,或相對人委託抗告人行使公權力之委託行政性質之公法契約之糾紛,致生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理之審判權爭議。
㈢惟抗告人係以系爭契約屆期,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1 項、第31條第2 項約定,同意延展履約期限,惟相對人拒絕展延履約期限,並於106 年3 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要求抗告人辦理結算,抗告人乃主張其有權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給付費用、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屬民法承攬及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其所為訴之聲明,亦無任何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此觀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即明(原審卷一第3 頁)。參以系爭契約第31條附則約定:「本契約自法院公證或認證後生效。.. . 」(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由此約定之文義,並參酌
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足認法院公證人有權作成公證書之文件,乃「關於私權」之法律行為及事實,蓋行政契約應無經由法院公證或認證後生效之需要及可能,益見兩造應有將系爭契約定性為私法契約之意。據此足徵本件訴訟實屬私法契約之糾紛,難認為公法爭議。
㈣況兩造尚於系爭契約第29條爭議處理之訴訟合意與管轄,約
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委員會協調後30日仍無法解決時,或任何一方於收受協調委員會決議後10日內向他方提出異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訴訟方式解決爭議」等語(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益徵兩造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該約定,並無害及公益之情事,亦無審判權究應由何法院行使較為妥適之衝突情形。足認原法院就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爭議,具有審判權。
㈤至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7 款記載:「相對人不擔保協助
事項必然成就,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抗告人不得因相對人協助事項之未能成就而對相對人為任何主張或減免自己之責」、第5 條第5 項:「抗告人受託辦理土地出售所得之收入,由抗告人匯撥本條第3 項所規定之專戶內代相對人先行收受,除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應繳付高雄市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與基於公共設施管理維護需要所提列之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費外,得報經相對人同意後,就所收受之出售價款於會計師查核之實支成本額度內,優先償還抗告人已投入之開發成本本息」、第11條開發成本總結算之約定,賦予相對人審核權限、第21條相對人就抗告人財務之監督條款、第18條抗告人於辦理土地預售、出售業務時,應根據產業創新條例及產業園區土地建物使用收益處分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預售、出售手冊及要點,並報經相對人核定後執行等相關規範,均非專屬公法契約得約定之事項,於一般私法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得為之,自難據上開約定條款遽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公法契約。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簽訂雖具有促進產業創新之行政目的,惟依契約標的審查結果,系爭契約實未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堪認系爭契約性質上應為私法契約,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有權依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擇一請求相對人給付費用、報酬及損害賠償,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謂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抗告人所為本件請求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為解決,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