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原 告 簡邱敏子(即簡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簡佩芳(即簡金雄之承受訴訟人)簡樹德(即簡金雄之承受訴訟人)簡佩琦(即簡金雄之承受訴訟人)葉春寶黃介逸沈正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告 張展華(原名張義勇)
許和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沈明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及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邱敏子、簡佩芳、簡樹德、簡佩琦新臺幣
152 萬8,645 元、葉春寶新臺幣7 萬0,862 元、黃介逸新臺幣8萬2,916 元、沈正成新臺幣12萬4,021 元,及均自民國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簡金雄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死亡,簡邱敏子、簡佩芳、簡樹德、簡佩琦為其繼承人(下稱簡邱敏子等4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80頁)。茲簡邱敏子等4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展華(原名張義勇)、許和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下稱張展華等人)、沈明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前審共同被告張家翔、張德輝(合稱張氏兄弟,業經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審)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不得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竟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張展華等人均明知上情,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自民國97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或由張氏兄弟親自出面,或經由張展華之仲介,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倉庫(合稱系爭倉庫)後,再經由許和興仲介,或自行接洽,向聖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鑫公司)、瀛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瀛盛公司)、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峻公司)、銡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銡豐公司)、金全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全福公司)、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司)、振寓有限公司(下稱振寓公司)、宗揚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揚公司)、新承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寶巽公司)、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泰公司)、連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鋐公司)、豪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奕公司)、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鎧公司)、蔡木柱、陳明進、張育文及沈明順等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廠商(下稱系爭廠商),以低於市價之代價,承攬系爭廠商生產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再由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搬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內堆放,並開挖簡金雄所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倉庫內土地再堆置,經堆滿後即棄置而逃逸,並拒付租金。
㈡原告因張展華等人及系爭廠商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簡金雄
受有需支出拆除倉庫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萬5,905 元及土地回填費用600 萬元之損失、暨廢棄物清運完畢前無法使用倉庫之相當於租金損害79萬8,479 元,合計880 萬4,384元;葉春寶、黃介逸、沈正成則依序受有廢棄物清運完畢前無法使用倉庫之相當於租金損害46萬8,930 元、47萬4,883元、64萬0,872 元(原告原於本院前審、更一審所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嗣部分因刑事宣告緩刑確定之部分系爭廠商予以賠償後,由原告按內部比例分配金額扣除後,所為減縮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應由張氏兄弟、張展華等及系爭廠商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王全明、吳明宏、吳律、郭豊茂、陳河、林宗淇、湖文賓、
蔡全泰、郭正益、彭如櫻等人(下稱王全明等)分為上開法人廠商(依序為聖鑫公司、瀛盛公司、合峻公司、銡豐公司、振寓公司、宗揚公司、鼎寶巽公司、生泰公司、豪奕公司、全鎧公司,下稱聖鑫公司等)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未委託合法業者清理事業廢棄物,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王全明等及聖鑫公司等或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或經原告撤回起訴。依連帶債務內部平均分擔比例計算後,原告未和解餘額依序為簡金雄152 萬8,645 元、葉春寶7 萬0,862 元、黃介逸8 萬2,916 元、沈正成12萬4,021 元(原告原請求金額因王全明等及聖鑫公司等和解或撤回,經原告按內部平均分擔比例扣除後,減縮為上開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請求張展華等人及沈明順連帶給付。
㈣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簡金雄152 萬8,645 元、葉春寶7 萬0,862 元、黃介逸8萬2,916 元、沈正成12萬4,02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除沈明順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然依其等前於前審所為陳述如下,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張展華、許和興均以:被告僅單純為張氏兄弟仲介承租倉庫
或廠商承攬清運物品事宜,不知張氏兄弟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㈡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均以:被告均係單純受僱於張氏兄
弟等,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車輛搬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放,並不知悉張氏兄弟違法承攬清運廢棄物,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沈明順: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承認有委託張氏兄弟處
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原告所請求回填費用及相當租金損害賠償,不在刑事判決認定損害範圍內,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其僅委託張氏兄弟清運廢棄物4 趟,如仍須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張氏兄弟知悉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
不得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自97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或由張氏兄弟親自出面,或經由張展華之仲介,向原告承租系爭倉庫後,再經由許和興之仲介,向系爭廠商,以低於市價之代價,承攬該等廠商生產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並僱用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為司機,駕駛車輛搬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放;且開挖簡金雄所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倉庫內土地而為堆置,經堆滿後即棄置而逃逸,並拒付租金。
㈡原告受有需支出清除廢棄物、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並受有回復期間,無法使用出租倉庫之損害。
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1 年2 月10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0130960600 號函及所附成果統計總表、統計表、清除及處理費用計算表形式上為真正。
六、本件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系爭倉庫遭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生損害,應否負共
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簡金雄支出拆除倉
庫及回填土方費用為何?系爭倉庫於回復期間,所受無法使用出租倉庫之損害額為何?
七、被告就系爭倉庫遭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生損害,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㈠查,張氏兄弟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
爐渣等物,下同)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張氏兄弟與蔡漢德、胡乃勝、鍾立平共同基於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張氏兄弟自行或委託知情基於幫助犯意之遠見房屋仲介人員張展華,向原告承租系爭倉庫,作為堆放一般事業廢棄物;另自97年2 、3 月間起,或由張氏兄弟自行接洽或經由許和興仲介(以每公噸抽取10
0 元至200 元不等之佣金),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800 元至1,200 元代價之行情【按合法委託處理需花費每公噸約4,00
0 至5,000 元,業據張氏兄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下稱高雄地院第82號刑事案件)之警、偵訊陳述明確(見高雄地院第82號刑事卷附警卷三第109 至113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4
3 至144 頁、第149 至153 頁、偵一卷第35頁、第38至42頁、偵一之一卷第29至32頁)】,受託承攬清除知情之系爭廠商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張氏兄弟並分於97年2 月間起,以日薪1,500 元或1,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蔡漢德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內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堆置系爭倉庫內;再於97年4 月至6 月間,以日薪1,000 之代價,先後僱用鍾立平、胡乃勝,或負責跟隨大貨車出外至系爭廠商,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裝入太空包,或負責將已裝置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搬移堆放至系爭倉庫內,俟承租之系爭倉庫堆滿後,即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並拒付原告租金而逃逸無蹤等情,張氏兄弟、張展華等人、系爭廠商(包括沈明順在內)及王全明等人上揭所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下稱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高雄地院第82號刑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下稱本院第1479號刑事案件)、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5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下稱本院第215 號刑事案件)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等刑事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確認張氏兄弟、張展華、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另許和興係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至於包括沈明順在內之系爭廠商,則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等情,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前審卷三第156 至187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下稱本院更一審)民事卷第90至119 頁、第149 至15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侵權行為;另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文。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之目的,旨在避免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響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該規定者推定其有過失,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自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承上,張展華等人既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沈明順亦違反同法第46條第2 款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堪認其等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茲就張展華等人及沈明順之上揭行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就張展華、許和興部分:
⑴張氏兄弟向原告承租倉庫之仲介人員,許和興則仲介廠商
與張氏兄弟洽談承攬清運廢棄物事宜一情,為張展華、許和興所不爭執,並為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6頁),足認張展華係從事倉庫租賃之仲介專業人,許和興則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及仲介,其等對一般倉庫之功能非在貯存事業廢棄物,倘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於其內,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即無不知之理。
⑵張展華仲介承租倉庫時,已知悉張氏兄弟係用以作為堆置
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一節,除據張家翔於高雄地院刑事案件警、偵時明確陳述:委託張展華仲介承租倉庫,張展華知道要當作囤積集塵灰等語(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附警一卷第115 頁)、剛認識張展華時他還不知道我承租之目的,後來我委託張展華幫我找燕巢、鳥松水管路倉庫時,張展華就知道我是做什麼的,也知道承租廠房之目的等語(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附偵查卷一第34頁);嗣於高雄地院更證稱:那段時間張展華因為事情爆發比較緊張,都會打電話問我,所以我才會說我有認識環保局等語外(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一第277 頁);另張德輝於高雄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張展華知道我是在堆置太空包等語明確(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二第39頁);而證人蔡極清(即其他倉庫之出租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簽約時,我有問承租倉庫之目的,張展華說是要放置鋁及白鐵廢料等語翔明(見本院第1479號刑事卷二第208 頁反面)。足認張展華係刻意隱瞞租用倉庫之真實目的。再張家翔與張展華於洽妥系爭倉庫之承租事宜後,張家翔並未親自出面,而係委由第三人李文鋼出面擔任承租人簽立租約一情,亦為張家翔於系爭刑案供陳明確(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二第29至31頁、第41頁),此情亦為在場主持或協助簽立租約之仲介人員即張展華所親自見聞、知悉與體驗。張家翔故意隱匿真實身分手段,顯然違背常情之租賃倉庫情節,張展華身為專業仲介人員卻未生質疑,卻於協助簽約後,繼為張家翔尋找其他倉庫出租人,再仲介供張家翔租賃,足認張展華所辯稱不知張家翔租賃倉庫係供非法堆放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自難採信。
⑶另許和興亦明知張氏兄弟無合法執照,從事非法清除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牟得仲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公噸可得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抽佣代價,居間介紹宗揚公司、陳明進、尚承公司及全鎧公司予張氏兄弟,承攬清除上開各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幫助張氏兄弟從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行等情,業經許和興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明確,核與張家翔於偵查中所稱:許和興仲介固定每一公噸抽成200 元,知道我是非法等語相符(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附偵查卷一第34頁)。足見許和興對於張氏兄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基於幫助之意為幫助之行為,堪以認定。
⑷張展華、許和興雖抗辯其等仲介承租倉庫及居間介紹清運
廢棄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倉庫遭堆置廢棄物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張氏兄弟係經由張展華之仲介始租得系爭倉庫,其目的用以堆放所收取之事業廢棄物,並再透由許和興之居間事業主,承攬清除該事業主之廢棄物後,載再棄置於系爭倉庫之事實,足認系爭倉庫因遭堆置廢棄物所受損害,與張展華、許和興前開仲介或居間之行為,確具有因果關係,其等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⑸從而,張展華應知悉一般倉庫之功能非在貯存事業廢棄物
,倘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於其內,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其於仲介張氏兄弟承租倉庫時,既知張氏兄弟係作為堆置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用;另許和興仲介承攬清運事業廢棄物時,亦知悉張氏兄弟並未取得處理事業廢棄物清運之許可,張展華仍予以媒介報告張氏兄弟承租倉庫、許和興仍以仲介系爭廠商與張氏兄弟承攬廢棄物之清運,就張氏兄弟等非法清運污染系爭倉庫環境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展華、許和興前開抗辯,洵非足採。
⒉就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部分:
⑴胡乃勝、鍾立平於載送物品前往系爭倉庫堆置時,已明知
所載送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蔡漢德於駕駛堆高機時,將太空包堆置於系爭倉庫時,同亦知悉該太空包內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經證人即僱請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擔任司機之張家翔於偵查中證稱:蔡漢德、胡乃勝、鍾立平都知道我是非法清除廢棄物等語明確(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號刑事卷附偵查卷一第33至34頁),核與同為雇主張德輝所證述內容相同(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附偵查卷一第40頁)。再張氏兄弟前曾商請蔡漢德、鍾立平充當簽定系爭倉庫租約之人頭,因鍾立平無意願,並轉而介紹其友李文鋼予張家翔,且李文鋼確有收取代價而出面充當租約之人頭等事實,亦為鍾立平、蔡漢德於警、偵查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附警一卷第
101 至103 、第160 頁、偵查卷一第79至82頁、第72至77頁),足見其等間關係良好,則張氏兄弟證述蔡漢德、胡乃勝知情其係從事非法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工作等語,當屬可採。
⑵胡乃勝於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從97年4 月間開始受僱於張
氏兄弟,陸續在仁武鄉八德一路、鳥松鄉水管路及大社鄉等地處理及搬鋁廢料,我都是在車上把太空包放到蔡漢德所開的堆高機上等語(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附偵查卷一第84頁)。另鍾立平於偵訊時亦陳稱:從97年5 月22日開始搬廢鋁料,做到6 月初就沒有做了,因為味道太重,聞到很重的阿摩利亞味道,研判是有毒廢棄物,或有看到就地掩埋鋁廢料等語(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附偵查卷一第72至73頁、第79頁、第86頁)。又蔡漢德於警、偵訊時則供述:我是在97年2 月26日由張德輝帶我去高雄縣○○鄉○○路00○00號之鐵皮屋倉庫,駕駛堆高機,從貨車上卸下太空包,堆置在倉庫內,到我覺得他們是從事非法行為,是鋁廢料處理,也曾經看過就地掩埋鋁廢料等語翔實(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附警一卷第160 頁背面、偵查卷一第72頁)。是依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前揭供述內容,可認該3 人均已知悉搬運之太空包內裝置有一般事業之廢棄物即鋁廢料甚明,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廢料,本來即有特殊之異味(此依據蔡極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簽約,當天晚上就放置進去倉庫,我去看時,太空包阿摩尼亞的味道很重等語可明,見本院第0000號刑事卷卷二第209 頁),足認該太空包需避免碰到水,以免產生濃烈難忍之氣體異味,而蔡漢德、胡乃勝、鍾立平均近身親自參與太空包之裝填、吊掛、搬運及堆置,豈有未聞到異味或一直忍受刺鼻難忍異味而不加詢問太空包內裝置何物之理?尤其為免遇水發生化學變化,焉有工作前不知太空包內裝何物及不教導工作安全防護之事宜?準此,蔡漢德、胡乃勝、鍾立平三人辯稱不知太空包內裝置何物?受僱工作前張氏兄弟未告知係搬運廢鋁渣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洵難採信。
⑶此外,參諸張氏兄弟僱用蔡漢德、胡乃勝、鍾立平,將大
量內裝鋁廢料之太空包堆置於承租之鐵皮倉庫內,或就地掩埋,堆滿即棄置不理,欲再另覓下一地點堆置,堆滿復棄置,且承租系爭倉庫,或持偽造之盧信怡證件簽租約(此業經盧信怡於警、偵訊及本院第14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附警一卷第437 至
439 頁、偵查卷一第210 至211 頁、本院第1479號刑事卷二第206 至208 頁),或由鍾立平帶願擔任租約人頭之李文鋼找張家翔,充當人頭簽一次租約,就給人頭李文鋼3萬元,為了取信地主,還提供吃住給吸毒的李文鋼,將租約人頭留在張氏兄弟身邊(為蔡漢德所述,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附偵查卷一第72至77頁)或曾叫蔡漢德打電話給另一倉庫出租人蔡極清不要投訴環保局,這樣擋人財路,可能會有意外發生,可能會被人家打死,新倉庫找到,會儘快處理太空包等語(為蔡漢德之供述,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附警一卷第167 頁)等情。張氏兄弟於承租系爭倉庫時,極力隱瞞其真實身分,及以處理承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法、手段、情節,蔡漢德、胡乃勝、鍾立平或在場目擊或親自參與其中,其等所辯稱不知所載送為廢棄物云云,殊不足採。
⑷是以,蔡漢德、胡乃勝、鍾立平均明知張氏兄弟係非法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猶將張氏兄弟受託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搬運至原告所有系爭倉庫堆置或掩埋,堪認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認識張氏兄弟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仍參與搬運及堆置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倉庫,依上說明,均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就沈明順部分:
⑴沈明順於高雄地院第8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明確承認委
託張氏兄弟處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高雄地院101 年
8 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56 頁之上開刑事審判筆錄),有高雄地院第82號、本院第215 號刑事判決足稽,顯認沈明順確有委託張氏兄弟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⑵至於沈明順雖於本院更一審之104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期
日辯稱:「我的部分只有78噸,環保局已經處理完了,我有當時張氏兄弟去載運4 趟,總共是78噸的磅單,不是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的300 噸。」云云,另於本院更一審之00
0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4 紙地秤單,主張僅請張氏兄弟載運4 趟廢棄物云云。依沈明順前開所述,僅係爭執載運數量,並未否認其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等情。雖沈明順委由張氏兄弟清運之廢棄噸數究為何,及無法確認其中何趟、何數量之廢棄物堆置於何原告之倉庫,然沈明順既將事業廢棄物交由張氏兄弟清運,系爭倉庫均為張氏兄弟所承租,供其等堆置廢棄物使用。故揆諸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之規定,堪認沈明順所為就原告受有清運廢棄物、拆除倉庫、回填土方,及無法續使用系爭倉庫等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⑶據此,沈明順既明知張氏兄弟係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清運事宜,猶委託張氏兄弟清運事業廢棄物事宜,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張展華及許和興仲介報告承租倉庫及承攬廢棄物之清
運,就張氏兄弟非法清運污染系爭倉庫環境之侵權行為,即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之幫助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將張氏兄弟受託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搬運至系爭倉庫堆置或掩埋,亦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責任。至於沈明順為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廠商,依法本應注意張氏兄弟是否取得主管機關清運許可,及其是否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竟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事業廢棄物委由不具處理能力之張氏兄弟非法清運,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本諸前揭說明,亦有過失。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張展華等人及沈明順應連帶賠償,核屬有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簡金雄支出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為何?系爭倉庫於回復期間,所受無法使用出租倉庫之損害額為何?㈠原告主張因張展華等人及沈明順前揭行為,除簡金雄受有需
支出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外,餘(含簡金雄)均請求因回復期間,所受無法使用出租倉庫之損害,已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上開項目所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簡金雄需支出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為何?系爭倉庫於回復期間,所受無法使用出租倉庫之損害額為何?逐一分述如下:
⒈就簡金雄需支出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為何:
⑴簡金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倉庫(分析編號P -00-000
)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0 ,特性為氨氣味,異味污染物濃度均逾法規標準值50,均不符合法規標準等事實,有環保局99年8 月12日高縣環六字第0991004244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足稽(見高雄地院第82號刑事卷二第612 至627頁)。該倉庫經採集土壤檢驗結果,銅檢測值為1,540mg/kg(管制值為400mg/kg)、鎘檢測值為23.6mg/kg (管制值為20mg/kg ),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事實,亦有環保局99年8 月12日高縣環六字第0991004244號函暨所附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土壤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高雄地院第82號刑事卷二第550 頁、第565頁)。而事業廢棄物中含有鎘及銅時,所產生之爐渣,在掩埋或與水混合後,可能檢出鎘及銅之成分等事實,亦有中環公司100 年11月8 日中環(100 )檢字第669 號函(見高雄地院第82號刑事卷四第1599之1 頁)在卷足憑。足見附表一編號1 倉庫瀰漫刺激性臭味,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均逾法規標準值,且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倉庫經採集土壤檢驗結果,銅檢測值及鎘檢測值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情,均如前述,堪認簡金雄所有倉庫坐落之土地有遭開挖埋置廢棄物,當有開挖土地,清除土地污染物,以回復原狀之必要。簡金雄所有上開倉庫內土地遭張氏兄弟掩埋廢棄物後,曾經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10月12日以府環三字第0990228706A 號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有該函影本附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五第16
8 頁)可稽,益認簡金雄所有倉庫有拆除及回填土方之必要。
⑵參酌卷附環保局101 年3 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266
5000 號函說明,略稱:簡金雄之地下掩埋物係於101 年2
月15日召開研商會議,會議結論(四)略以:「‧‧‧倘開挖過程遭遇挖掘深度有影響廠房有結構同年3 月1 日起委託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該場址開挖打包作業,復於同年3 月5 日至該場址現勘,‧‧‧經新世紀公司評估恐有崩落危及鐵皮廠房結構安全及危害作業人員安全之虞,故暫時先停止開挖打包作業,排除危及廠房結構安全因素後再繼續作業。」等語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五第15
4 頁)。嗣簡金雄同意依據新世紀公司之規劃拆除廠房,於廠房拆除後,由新世紀公司繼續挖掘打包作業,而於同年3 月24日完成作業,亦有環保局101 年5 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5213600 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更一審卷五第160 頁)。
⑶是依前述函文說明可知,新世紀公司作業估算總計開挖面
積約為193.46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開挖處相對應位置圖),其下開挖個坑洞,深度約360 公分至560 公分不等(詳如上開函示附件相關佐證照片,見本院更一審卷五第161至164 頁);及現場打包廢鋁渣(灰)約850 盤太空包,實際重量將以爾後代為清理時,個別清除車輛實際過磅淨重加總為準。另高雄市政府亦以101 年7 月9 日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37230300 號函復監察院,依其說明略述:
「⒈地上堆置物部分即本市○○區○○路00000 號等5 處非法棄置廢鋁渣(灰)場址,自100 年10月24目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委託辦理已將該5 場地上堆置廢鋁渣代為清理完竣,計代為清理計428 車次,清理量8,665.92噸。⒉地下掩填物部分即鳥松區中正路非法棄置廢鋁渣(灰)場址自
101 年起至同年6 月7 日止,委託辦理已將該場地下掩埋廢鋁渣代為清理完竣,計代為清理計34車次,清理量824.14噸。⒊總計清運462 車次,清理總量9,490.06噸,各場址清理前、中、後照片如附件二。代履行費用計算(不含鳥松中正路場址地下掩埋物):每噸廢棄物清理費用金額區分成代為清除、代為處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三部分(計算過程詳如附件三),每噸代理清除費用初步計為60
3 元,每噸代為處理費用1,890 元,每噸衍生費用初步計算為819 元。各場址代履行費用,其中就簡金雄部分約1,
029 萬5,483 元(清除期間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天數共計16天,車次156 次,清除重量3,730.58噸,清除包數3,111 包」等節,有上開函示及環保局10
1 年2 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0960600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五第165 至171 頁)。
⑷故此,足認簡金雄所有倉庫確實有以拆除,並於倉庫拆除
後,再由新世紀公司繼續挖掘倉庫內土地清污打包之事實。而按土地開挖後,須以土方回復地表之原狀,乃屬常情,則簡金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拆除倉庫損害及土地回復費用,即屬有據。至簡金雄就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得請求金額,依據其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及明細表、報價單(見前審卷四第82至83頁、第92頁),其中拆除倉庫費用為200萬5,905 元、土地回填費用為600 萬元,合計為800 萬5,
905 元,此均未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足認簡金雄上開請求,應屬可採。
⒉就系爭倉庫於回復期間,所受無法使用出租倉庫之損害額為何:
⑴簡金雄主張自97年4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每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8 萬元之損害;葉春寶主張自97年8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5 萬元損害;黃介逸主張自97年8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5 萬元之損害;沈正成主張自97年6 月起至100 年10月,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6 萬5,000 元之損害。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環保局上開高市環局廢字第10130960600 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鳥松區中正路等5 處鐵皮倉庫廢鋁渣代清理成果統計表」(見本院更一審卷五第169 至171頁),系爭倉庫關於遭堆置所需清理期間,分係:①簡金雄,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②葉春寶,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③黃介逸,自000
年12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④沈正成,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等節。則簡金雄、葉春寶、黃介逸、沈正成主張至100 年10月止,無法使用倉庫,並請求上揭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委屬有據。
⑵張氏兄弟自97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向原告承租如
附表一所示倉庫,承租期間依序為:①簡金雄,自97年2月
1 日起1 年,每月租金8 萬元。②葉春寶,自97年7 月初某日起1 年,每月租金5 萬元。③黃介逸,自97年8 月15日起1 年,每月租金5 萬元。④沈正成,自97年5 月1日起
1 年,每月租金6 萬5,000 元租金等情,除就簡金雄每月租金8 萬元一節,為被告所爭執外,其餘上開租期及租金,均為兩造不爭執,可認為真實。而簡金雄主張其出租予張氏兄弟之每月租金為8 萬元一情,除據簡金雄提出與張德輝簽訂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 萬」元租賃契約附卷為證外(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96 至297 頁),另再提出由張德輝簽發自97年4 月起至98年3 月間止、面額均為「8 萬」元之本票影本多紙為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37 至338 頁),堪認簡金雄主張張氏兄弟向其承租每月租金,應係「8 萬」元,則簡金雄主張其無法使用倉庫之期間,受有每月「8 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所明定。原告於系爭倉庫堆置廢棄物之前,係出租張氏兄弟做為堆放一般正常物料,收取租金,衡情倘系爭倉庫未經張氏兄弟堆置有毒廢棄物,原告續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應屬可受期待之事,現因張氏兄弟堆置廢棄物於倉庫內,致上開期間無法正常出租使用,自屬原告所失之利益。再原告請求無法使用倉庫所受之損害,雖有部分期間與原告、張氏兄弟簽訂租賃契約重疊,然張氏兄弟承租後未支付租金乙節,亦為張氏兄弟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既因堆置有毒廢棄物,致無法正常使用,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期間,尚不得因原告與張氏兄弟之租約期間有部分重疊,即謂此部分重疊期間,不屬原告所受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
⑷綜上,就系爭倉庫於回復期間,所受無法使用出租倉庫之損害依序為:
①簡金雄:無法使用倉庫期間為97年4 月起至100 年10月
止計43個月,按每月8 萬元計算所受損害,合計344 萬元(計算式:8 萬元×43月=344 萬元),經扣除簡金雄於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部分144 萬5,905 元部分(含系爭刑案被告林吉清等賠償11萬6,508 元)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經與系爭刑案被告蔡木柱等賠償119 萬5,
616 元後,於本院主張無法使用倉庫損害為79萬8,000元(計算式:344 萬元-144 萬5,905 元(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119 萬5,616 元(蔡木柱等賠償數額)=79萬8479元(詳見附表二編號1 、㈢⒊、㈤所載)。
②葉春寶:無法使用倉庫損害期間為97年8 月起至100 年1
0月止計39個月,按每月5 萬元計算所受損害,合計000
萬元(計算式:5 萬元×39月=195 萬元),經扣除葉春寶於前審獲系爭刑案被告林吉清等賠償6 萬4,543元,及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部分75萬4,183 元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經與系爭刑案被告蔡木柱等賠償66萬2,34
4 元後,其於本院主張無法使用倉庫損害為46萬8,000元(計算式:195 萬元-6 萬4,543 元(林吉清等賠償數額)-75萬4,183 元(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66萬2,344 元(蔡木柱等賠償數額)=46萬8,930 元(詳見附表二編號2 ㈠⒉、㈢、㈤所載)。
③黃介逸:無法使用倉庫損害期間為97年9 月起至100 年1
0月止計38個月,按每月5 萬元計算所受損害,合計000
萬元(計算式:5 萬元×38月=190 萬元)。經扣除黃介逸於前審獲系爭刑案被告林吉清等賠償6 萬1,233元,及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部分73萬5,507 元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經與系爭刑案被告蔡木柱等賠償62萬8,37
7 元後,其於本院主張無法使用倉庫損害為47萬4,000元(計算式:190 萬元-6 萬1,233 元(林吉清等賠償數額)-73萬5,507 元(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66萬8,377 元(蔡木柱等賠償數額)=47萬4,883 元(詳見附表二編號3 ㈠⒉、㈢、㈤所載)。
④沈正成:無法使用倉庫損害期間為97年6 月起至100 年1
0月止計41個月,按每月6 萬5,000 元計算所受損害,合計266 萬5,000 元(計算式:6 萬5,000 元×41月=26
6 萬5,000 元)。經扣除沈正成於前審獲系爭刑案被告林吉清等賠償8 萬8,209 元,及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部分103 萬0,717 元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經與系爭刑案被告蔡木柱等賠償90萬5,202 元後,其於本院主張無法使用倉庫損害為64萬0,872 元(計算式:190 萬元-8
萬8,209 元(林吉清等賠償數額)-103 萬0,717元(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90萬5,202 元(蔡木柱等賠償數額)=64萬0,872 元(詳見附表二編號4 ㈠⒉、㈢、㈤所載)。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
27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據上,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與債權人和解者,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
280 條規定),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亦即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得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拒絕給付(限制絕對效力)。
⒉承上所述,原告於本院主張因張展華等人及系爭廠商上開共
同侵權行為,致簡金雄受有需支出拆除倉庫費用200 萬5,90
5 元及土地回填費用600 萬元之損失、暨廢棄物清運完畢前無法使用倉庫之相當於租金損害79萬8,479 元,合計880 萬4,384 元;葉春寶、黃介逸、沈正成則依序受有廢棄物清運完畢前無法使用倉庫之相當於租金損害46萬8,930 元、47萬4,883 元、64萬0,872 元,應由張展華等人與系爭廠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茲因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後,王全明等及聖鑫公司
或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為部分清償,或因原告撤回起訴。經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 條所規定,經以連帶債務內部平均分擔比例計算後,原告於本院主張就未和解餘額依序為簡金雄152 萬8,645 元、葉春寶7 萬0,862 元、黃介逸8 萬2,916 元、沈正成12萬4,021 元(計算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沈明順雖主張原告所請求損害不在刑事判決認定損害範圍內,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時效亦已消滅云云。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原告係於98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民事卷之起訴狀之收文戳印),距沈明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行為期間自97年3 月起至8 月止(見本院第147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七所載),顯未逾2 年時效。
⒉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雖依原告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狀所載,原僅係主張回復原狀所需清運費用及回復系爭倉庫原狀費用,未及廢棄物清運完畢前無法使用倉庫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惟原告亦已將該請求金額之一部或全部,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內,改列為相當於租金之請求,亦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狀及原告於前審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見前審卷第39至44頁),應予准許,進認未逾2 年時效,則沈明順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簡金雄之承受訴訟人簡邱敏子等4 人、葉春寶、黃介逸、沈正成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 萬8,645 元、7 萬0,862 元、8 萬2,916 元、12萬4,02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依法勿庸繳納裁判費,故除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租約內容(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租 約 內 容 承 租 地 點 1 簡金雄 97年2 月1 日起1 年,月租8 萬元 高雄市鳥松區OO路OO之OO號 2 葉春寶 於97年7月初某日起1 年,月租5 萬元 高雄市燕巢區OOO分OO分之O 號 3 黃介逸 97年8 月15日起1 年,月租5 萬元 高雄市永安區OO段OOO 地號及OOO 之O地號土地 4 沈正成 97年5 月1 日起1 年,月租6 萬5,000 元 高雄市仁武區OO路OO之OO號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 求 項 目 及 金 額 1 簡金雄 ㈠前審請求: ⒈清運費用:17萬0,856 元。 ⒉拆除倉庫之損害:607萬0,949元。 ⒊土地回復費用:1,144萬5,000元。 ⒋自97年4 月起至100 年10月期間,合計43個月,以每月8 萬元計算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即相當租金之利益344 萬元(計算式:8 萬元× 43月=344 萬元)。 ⒌合計:2,112 萬6,805 元(計算式:17萬0,856 元+607 萬0,949 元+1,144 萬5,000元+344 萬元=2,112 萬6,805 元),經扣除已由訴外人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榮公司)及林吉清(辰榮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刑案被告,與辰榮公司下合稱林吉清等。辰榮公司及林吉清承認委託張家翔等清運廢棄物,而與原告和解,並經撤回起訴)受償土地回復費用30萬元及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即相當租金之利益11萬6,508 元,而請求2,071 萬0,297 元及利息(計算式:2,112萬6,805元-30萬元-11萬6,508元=2,071萬0,297元)。 ㈡前審判決結果:除⒈清運費用17萬0,956 元全部勝訴外,其餘均敗訴。 ㈢簡金雄就部分敗訴上訴最高法院: ⒈拆除倉庫損害:200 萬5,905 元(計算式:607 萬0,949 元-200 萬5,905 元=406 萬5,044元未上訴,已經確定)。 ⒉土地回復費用:600 萬元(計算式:1,144萬5,000 元-600 萬元=544 萬5,000 元未上訴,已經確定)。 ⒊無法使用倉庫損害:199 萬4,095 元(計算式:344 萬元-199 萬4,095 元=144 萬5,905 元未上訴,已經確定)。 ⒋上訴金額共計1,0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5,905 元+600 萬元+199 萬4,095 元=1,000 萬元。 ㈣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就簡金雄上開上訴(即1,000 萬元),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即本院更一審)。 ㈤簡金雄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減縮請求: ⒈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蔡木柱給付20萬元、王全明給付40萬元、吳明宏給付50萬元、吳律給付15萬元、郭豊茂給付15萬元、陳河給付20 萬 元、陳明進給付25萬元、蔣佑泰(尚承公司實際負責人)給付40萬元、張育文給付15萬元、沈明順給付40萬元、湖文賓給付20萬元、蔡全泰給付20萬元、彭如櫻給付80萬元、郭正益給付10萬7,000 元,合計賠償410 萬7,000 元,簡金雄分得119 萬5,616元。 ⒉簡金雄減縮請求數額為:880 萬4,384 元(計算式:1,000 萬元-119 萬5,616 元=880 萬4,384 元)。 ⑴拆除倉庫損害:200 萬5,905 元。 ⑵土地回復費用:600 萬元。 ⑶無法使用倉庫損害:減縮為79萬8,479 元(計算式:199 萬4,095 元-119 萬5,616 元=79萬8,479 元)。 ㈥本院更一審判准880 萬4,384 元(即簡金雄全部勝訴)。 ㈦全部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就本院更一審判准部分(即880 萬4,384 元),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㈧本院審理中,瀛盛公司、吳明宏給付55萬元,新承鋁公司給付50萬元,銡豐公司、郭豊茂給付7 萬元,連鋐公司給付20萬元,全鎧公司、彭如櫻給付72萬元,張育文給付10萬元,聖鑫公司、王全明給付50萬元,豪奕公司、郭正益給付55萬元,宗揚公司、林宗淇給付75萬元,金全福公司給付6 萬元,興惟公司給付10萬元,鼎寶巽公司、湖文賓給付15萬元,生泰公司、蔡全泰給付15萬元,合峻公司、吳律給付8 萬元,振寓公司、陳河給付10萬元,蔡木柱給付4 萬5,000 元,陳明進給付8 萬元,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經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平均分擔比例計算後【簡金雄請求880 萬4,384 元,連帶債務人共計23人,每人平均應分擔金額為38萬2,799 元(計算式880 萬4,384 元÷ 23=38萬2,7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就張育文、銡豐公司、郭豊茂、連鋐公司、金全福公司、興惟公司、鼎寶巽公司、湖文賓,生泰公司、蔡全泰,合峻公司、吳律,振寓公司、陳河、蔡木柱、陳明進所和解金額均低於平均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對於其他債務人發生免除效力,其餘僅生相對效力,而無免除效力。 小結:扣除和解金額及經免除數額後,簡金雄請求之金額應為152 萬8,645 元。 2 葉春寶 ㈠前審請求: ⒈自97年8 月起至100 年10月期間,合計39個月,按每月5 萬元計算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為195 萬元(計算式:5 萬元× 39月=195萬元)。 ⒉上開金額經扣除已由林吉清等受償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6 萬4,543 元,而請求188 萬5,457 元及利息(計算式:195 萬元-6 萬4,543元=188萬5,457元) 。 ㈡前審判決結果:全部敗訴。 ㈢葉春寶就部分敗訴上訴最高法院:上訴金額為上開全部敗訴金額60% 即113 萬1,274 元(計算式:188 萬5,457 元× 0.6 =113 萬1,274 元,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 ㈣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就葉春寶上開上訴部分(即113 萬1,274 元),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即本院更一審)。 ㈤葉春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減縮: ⒈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蔡木柱等所賠償上開數額,葉春寶分得66萬2,344 元。 ⒉葉春寶減縮請求數額為:46萬8,930 元(計算式:113 萬1,274 元-66萬2,344 元=46萬8,930 元)。 ㈥本院更一審判准46萬8,930 元(即葉春寶全部勝訴)。 ㈦全部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就本院更一審判准部分(即46萬8,930 元),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㈧本院審理中,瀛盛公司、吳明宏給付55萬元,新承鋁公司給付50萬元,銡豐公司、郭豊茂給付7 萬元,連鋐公司給付20萬元,全鎧公司、彭如櫻給付72萬元,張育文給付10萬元,聖鑫公司、王全明給付50萬元,豪奕公司、郭正益給付55萬元,宗揚公司、林宗淇給付75萬元,金全福公司給付6 萬元,興惟公司給付10萬元,鼎寶巽公司、湖文賓給付15萬元,生泰公司、蔡全泰給付15萬元,合峻公司、吳律給付8 萬元,振寓公司、陳河給付10萬元,蔡木柱給付4 萬5,000 元,陳明進給付8 萬元,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經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平均分擔比例計算後【葉春寶請求46萬8,930 元,連帶債務人共計23人,每人平均應分擔金額為2 萬0,388元(計算式46萬8,930 元÷ 23=2 萬0,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就張育文、銡豐公司、郭豊茂、連鋐公司、金全福公司、興惟公司、鼎寶巽公司、湖文賓,生泰公司、蔡全泰,合峻公司、吳律,振寓公司、陳河、蔡木柱、陳明進所和解金額均低於平均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對於其他債務人發生免除效力,其餘僅生相對效力,而無免除效力。 小結:扣除和解金額及經免除數額後,葉春寶請求之金額應為7 萬0,862 元。 3 黃介逸 ㈠前審請求: ⒈自97年9 月起至100 年10月期間,合計38個月,以每月5 萬元計算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為190 萬元(計算式:5 萬元× 38月=190萬元)。 ⒉上開金額經扣除已由林吉清等受償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6 萬1,233 元,而請求183萬8,767 元及利息。 ㈡前審判決:全部敗訴。 ㈢黃介逸就部分敗訴上訴最高法院:上訴金額為上開全部敗訴金額60% 即110 萬3,260 元(計算式:183 萬8,767 元× 0.6 =110 萬3,260 元,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 ㈣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就黃介逸上開上訴部分(即110 萬3,260 元),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即本院更一審)。 ㈤黃介逸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減縮請求: ⒈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蔡木柱等賠償上開額,黃介逸分得62萬8,377 元。 ⒉黃介逸減縮請求數額為:47萬4,883 元(計算式:110 萬3,260 元-62萬8,377 元=47萬4,883 元)。 ㈥本院更一審判准47萬4,883 元(即黃介逸全部勝訴)。 ㈦全部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就本院更一審判准部分(即47萬4,883 元),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㈧本院審理中,瀛盛公司、吳明宏給付55萬元,新承鋁公司給付50萬元,銡豐公司、郭豊茂給付7 萬元,連鋐公司給付20萬元,全鎧公司、彭如櫻給付72萬元,張育文給付10萬元,聖鑫公司、王全明給付50萬元,豪奕公司、郭正益給付55萬元,宗揚公司、林宗淇給付75萬元,金全福公司給付6 萬元,興惟公司給付10萬元,鼎寶巽公司、湖文賓給付15萬元,生泰公司、蔡全泰給付15萬元,合峻公司、吳律給付8 萬元,振寓公司、陳河給付10萬元,蔡木柱給付4 萬5,000 元,陳明進給付8 萬元,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經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平均分擔比例計算後【黃介逸請求47萬4,883 元,連帶債務人共計23人,每人平均應分擔金額為2 萬0,647元(計算式47萬4,883 元÷ 23=2 萬0,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就張育文、銡豐公司、郭豊茂、連鋐公司、金全福公司、興惟公司、鼎寶巽公司、湖文賓,生泰公司、蔡全泰,合峻公司、吳律,振寓公司、陳河、蔡木柱、陳明進所和解金額均低於平均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對於其他債務人發生免除效力,其餘僅生相對效力,而無免除效力。 小結:扣除和解金額及經免除數額後,黃介逸請求之金額應為8 萬2,916 元。 4 沈正成 ㈠前審請求: ⒈自97年6 月起至100 年10月期間,合計41個月,按每月6 萬5,000 元計算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為266 萬5,000 元(計算式:6 萬5,000 元× 41月=266萬5,000元)。 ⒉上開金額經扣除已由林吉清等受償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8 萬8,209 元,而請求257 萬6,791 元及利息。 ㈡前審判決結果:全部敗訴。 ㈢沈正成就部分敗訴上訴最高法院:上訴金額為上開全部敗訴金額之60% 即154 萬6,074元(計算式:257 萬6,791 元× 0.6 =154萬6,074 元,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 ㈣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就沈正成上開上訴部分(即154 萬6,074 元),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即本院更一審)。 ㈤沈正成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減縮請求: ⒈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蔡木柱等賠償上開額,沈正成分得90萬5,202 元。 ⒉沈正成減縮請求數額為:64萬0,872 元(計算式:154 萬6,074 元-90萬5,202 元=64萬0,872 元)。 ㈥本院更一審判准64萬0,872 元(即沈正成全部勝訴)。 ㈦全部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就本院更一審判准部分(即64萬0,872 元),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㈧本院審理中,瀛盛公司、吳明宏給付55萬元,新承鋁公司給付50萬元,銡豐公司、郭豊茂給付7 萬元,連鋐公司給付20萬元,全鎧公司、彭如櫻給付72萬元,張育文給付10萬元,聖鑫公司、王全明給付50萬元,豪奕公司、郭正益給付55萬元,宗揚公司、林宗淇給付75萬元,金全福公司給付6 萬元,興惟公司給付10萬元,鼎寶巽公司、湖文賓給付15萬元,生泰公司、蔡全泰給付15萬元,合峻公司、吳律給付8 萬元,振寓公司、陳河給付10萬元,蔡木柱給付4 萬5,000 元,陳明進給付8 萬元,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經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平均分擔比例計算後【沈正成請求64萬0,872 元,連帶債務人共計23人,每人平均應分擔金額為2 萬7,684元(計算式64萬0,872 元÷ 23=2 萬7,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就張育文、銡豐公司、郭豊茂、連鋐公司、金全福公司、興惟公司、鼎寶巽公司、湖文賓,生泰公司、蔡全泰,合峻公司、吳律,振寓公司、陳河、蔡木柱、陳明進所和解金額均低於平均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對於其他債務人發生免除效力,其餘僅生相對效力,而無免除效力。 小結:扣除和解金額及經免除數額後,沈正成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4,021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