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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蕭淑禟

陳珉萱陳宥樺陳芸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倡瑞被 告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被 告 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高文石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淑禟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佰柒拾柒元、陳珉萱、陳宥樺、陳芸玄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宏受雇於被告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下稱澎湖公車處),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載客,沿縣道203 線於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馬公往東衛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3 線3.0 公里處岔路口(西文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界祥,欲在前方路口左轉彎,在該內側車道上之前方路口處停車等待左轉,因陳俊宏疏未注意前方陳界祥停在內側車道上等待左轉之狀況,未採取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在內側車道駕車繼續直行,而自後方追撞陳界祥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陳界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疑似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疑似頸部損傷併氣管偏移、右臉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腿二度燙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界祥之配偶即原告蕭淑禟為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90,

110 元,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770,601 元。另原告陳珉萱、陳宥樺、陳芸玄(下稱陳珉萱等3 人)均為陳界祥之子女,蕭淑禟、陳珉萱、陳宥樺、陳芸玄均因陳界祥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30 萬元、180 萬元、180萬元、180 萬元。又澎湖公車處為陳俊宏之僱用人,就陳俊宏因執行職務所致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蕭淑禟3,460,711 元、陳珉萱等3 人各18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宏、澎湖公車處均辯以:蕭淑禟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陳界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及澎湖公車處已給付喪葬費61,000元,均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澎湖公車處另以:澎湖公車處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俊宏係澎湖公車處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陳俊宏於105 年8 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大客車載客,沿縣道203 線於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馬公往東衛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3 線3.0 公里處岔路口(西文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線清楚、視距良好、交通流量一般,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陳俊宏疏未注意前方陳界祥停在內側車道上等待左轉之狀況,在內側車道駕車繼續直行,而自後方追撞陳界祥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陳界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疑似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疑似頸部損傷併氣管偏移、右臉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腿二度燙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因急救無效經醫師宣告死亡。

㈢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即澎湖縣道203 線西向東(馬公往東衛

)方向3.0 公里處岔路口(西文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禁止左轉及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故此一岔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機車可左轉,且毋庸兩段式左轉;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澎湖縣道203 線西向東方向3.0 公里處岔路口之前一路口內側道(即2K+860)處,地上並未標繪「禁行機車」標字,故系爭事故岔路口前內側車道之此路段(即2K+860至2K+900),並未禁止機車通行。

㈣蕭淑禟為00年0 月0 日生,係陳界祥之配偶;共同育有3 名子女陳珉萱等3 人,均已成年,有扶養能力。

㈤蕭淑禟因陳界祥死亡支出喪葬費390,110 元。澎湖公車處處

已給付蕭淑禟喪葬費61,000元,應自蕭淑禟得請求之喪葬費中扣除。

㈥蕭淑禟請求扶養費若有理由,以每月15,249元計算,自其65歲退休後至平均餘命所需之扶養費。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200 萬元,依法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應由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扣除50萬元。

㈧蕭淑禟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清潔工;陳珉萱為大學畢業,現

為宅配公司行政;陳宥樺為大學畢業,現為政府之臨時人員;陳芸玄現仍於大學夜間部就學,並於超商打工。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澎湖公車處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蕭淑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害770,601 元,有

無理由?㈢蕭淑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230 萬元,陳珉萱等

3 人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180 萬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陳界祥與有過失,得減輕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五、原告請求澎湖公車處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俊宏於105 年8 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載客,沿縣道203 線於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馬公往東衛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3線3.0 公里處岔路口(西文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陳俊宏疏未注意前方陳界祥停在內側車道上等待左轉之狀況,在內側車道駕車繼續直行,而自後方追撞陳界祥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陳界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疑似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疑似頸部損傷併氣管偏移、右臉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腿二度燙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即系爭事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又陳俊宏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陳俊宏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陳俊宏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外放影卷),堪認原告主張陳俊宏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系爭事故係肇因於陳俊宏過失駕車行為,陳俊宏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陳俊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澎湖公車處僱用之司機,因陳俊宏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人於死,足認澎湖公車處就其選任陳俊宏擔任司機,並於監督陳俊宏駕駛職務之執行,均有過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澎湖公車處自應與陳俊宏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澎湖公車處固辯稱:伊已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並提出車船處公開甄選契約駕駛員文件、人事室簽呈、開會通知單、澎湖公車處契約駕駛員職缺公開甄選路試評分表、評分表、職工工作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陳俊宏之體格檢查表為證(見附民卷第88頁至第97頁),惟上開資料僅足證陳俊宏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其體檢資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規定,澎湖公車處選任陳俊宏擔任駕駛員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澎湖公車處職工工作規則等規定並無不符,然要難以上開資料逕認澎湖公車處就其選任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澎湖公車處復未能就其選任監督陳俊宏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澎湖公車處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六、蕭淑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害770,601 元,有無理由?㈠按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蕭淑禟為被害人陳界祥之配偶,蕭淑禟為00年0 月0

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9歲,並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又蕭淑禟主張以每月平均生活費用15,249元計算扶養費,及觀諸其於103 年至105 年間均有薪資所得264,000 元、22萬元、24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第52頁),堪認蕭淑禟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再者,蕭淑禟於65歲退休後,仍得擇優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29,269元至死亡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 月25日保費資字第10713217270 號函暨所附之試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證物袋內),以其於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足認其於65歲退休後,所領取之老年年金仍得支應每月15,249元之生活費用,而無受扶養之必要,且蕭淑禟亦未能就其需受扶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云云,自屬無據。

七、蕭淑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230 萬元,陳珉萱等

3 人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180 萬元,有無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均因陳俊宏之駕車過失行為而痛失至親,復參

酌陳俊宏原為澎湖公車處職業駕駛及澎湖公車處為澎湖縣政府所屬公家單位;蕭淑禟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清潔工;陳珉萱為大學畢業,現為宅配公司行政;陳宥樺為大學畢業,現為政府之臨時人員;陳芸玄現仍於大學夜間部就學,並於超商打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

陳俊宏名下並無不動產,105 年所得為273,441 元;蕭淑禟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3 筆現值約230 萬元、105 年所得24萬元;陳珉萱名下有汽車1 輛,無不動產,105 年所得466,

534 元;陳宥樺名下無不動產,105 年所得228,284 元;陳芸玄名下有汽車1 輛,無不動產,105 年所得241,077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81頁)。復參酌陳界祥為蕭淑禟之配偶,睌年痛失老伴、陳珉萱等3 人於成年後喪父,對於生離死別之承受程度,暨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認蕭淑禟據此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陳珉萱等3 人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均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被告抗辯陳界祥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即澎湖縣道203 線西向東(馬公

往東衛)方向3.0 公里處岔路口(西文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禁止左轉及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故此一岔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機車可左轉,且毋庸兩段式左轉;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澎湖縣道203 線西向東方向3.0 公里處岔路口之前一路口內側道(即2K+860)處,地上並未標繪「禁行機車」標字,故系爭事故岔路口前內側車道之此路段(即2K+860至2K+900),並未禁止機車通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足見陳界祥於事發路口前,可駛入內側車道,且於該路口亦可進行非兩段式之左轉,惟左轉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陳界祥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並停等於路口前之內側車道上等待左轉之過程,並未見有打左轉方向燈之行為事實,業據檢察官播放勘驗陳俊宏所駕大客車正前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偵字第479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按機車前後方向燈除能警示對向直行來車外,亦可警示後方來車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疏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致駕駛大客車在後方之陳俊宏,未能輕易、明顯且立即注意到陳界祥所騎機車停等於內側道上欲左轉之車前狀況,陳界祥此一疏忽之作為,應屬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之一。又汽車左轉彎時,所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係指車輛應行至「兩條道路中心線於路口交叉處始得左轉」,以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5 月11日室覆字第1060051202號函意見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33頁至第39頁)。惟陳界祥所騎機車於停等左轉時,係停等在「內側車道上之路口處」,並非停等在「路口中心處」,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1頁),亦即本案陳界祥所騎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左轉時,本應盡可能靠近岔路口雙向道路中心交叉處之雙黃線,供對向來車及後方來車有充分之距離及車道寬度,得以直行或僅需略微閃避即可安全通過,然陳界祥於事發時並未在該岔路口雙向道路中心交叉處緊鄰雙黃線停等左轉,逕自停於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上,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駕駛大客車之陳俊宏,即因此而使營業大客車車頭正前方略微偏左處與陳界祥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陳界祥並因此彈飛空中而與營業大客車車頭擋風玻璃發生碰撞,倘陳界祥於上揭岔路口停等左轉時,能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在該岔路口雙向道路中心交叉處緊鄰雙黃線停等左轉,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或縱無法避免,然或可避免再次與營業大客車之車頭擋風玻璃發生2 次碰撞,準此以觀,堪認陳界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陳界祥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陳俊宏應負70%之過失責任。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因未詳加考量陳界祥左轉時疏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及逕自停等於內側車道上之狀況,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而認陳界祥無肇事原因之結論,與上揭論述分析之事證及相關規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蕭淑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80,377 元【390,110

元(喪葬費)-61,000元(澎湖公車處已支付喪葬費)+1,500,000 元(精神損害)=1,829,110 元,1,829,110 元×70% =1,280,377 元】,陳珉萱等3 人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100 萬元×70% =70萬元)。

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每人均自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蕭淑禟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0,

377 元(1,280,377 元─50萬元=780,377 元),陳珉萱等

3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強制保險金50萬元=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蕭淑禟780,377 元、陳珉萱等3 人各20萬元,及均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需繳納裁判費用,訴訟中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裁判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