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法定代理人 謝輔宸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 告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靖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變更為謝輔宸,有高雄市政府人事命令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證澧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證澧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除並領有許可證之業者,其負責人即被告蘇靖貴明知廢鎂渣及廢鎂屑等事業廢棄物(下稱廢鎂渣等物)之清除,需清運至合法地點妥適處置,不得載運至焚化爐焚燒,竟在接受訴外人張兆文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5 元之價格委託清除後,即指派訴外人蔡志雄於103 年5 月8 日駕駛大貨車前往丞邦通運有限公司D 座倉庫載運廢鎂渣等物,再於同日16時25分許載往原告焚化爐進行焚化,致2 號焚化爐於同日16時59分許發生火災,經射水滅火後,因高熱鎂與水接觸後產生氫氣,於同日17時11分許發生爆炸,燒毀垃圾吊車、消防噴槍、10台監視器、10片玻璃、2 號爐節熱器LD-500HC L/NH3氣體分析儀等設備(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因此受有:⑴垃圾吊車A 、B 維修費710 萬5,062 元;⑵消防噴槍維修費5 萬7,790 元;⑶監視攝影機購置費2 萬9,40
0 元;⑷玻璃修復費7 萬1,400 元;⑸2 號爐節熱氣體分析儀維修費27萬元;⑹起爐柴油費86萬6,588 元;⑺售電收入損失34萬5,347 元;⑻增加購電費用170 萬8,661 元;⑼消防用水費2 萬3,817 元;⑽增加貯坑滲出液清運費17萬6,11
0 元,共1,065 萬4,175 元之損害。蘇靖貴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證澧公司自應與蘇靖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證澧公司、蘇靖貴應連帶給付原告1,065 萬4,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應為環保局下轄二級機關之內部單位,依「行政一體」原則,環保局與原告對外均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在訴訟紛爭時,自不得相互切割。而環保局就系爭火災業認證澧公司等人已違反公共危險等罪嫌,於103 年
6 月4 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36270900 號函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足見環保局已明確知悉證澧公司為侵權行為人,自應由此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其內部單位之原告再於107 年1 月
4 日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向原告申請進廠代為處理廢棄物資格者,依規定必須具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始得為之,且清除機構進廠前,必須先向原告填具車輛進廠申請書,並於核准後隨附清除許可證始得辦理,而環保局於系爭火災後,經進行調查程序並為告發,復已在103 年6 月24日廢止證澧公司之乙級清除許可證,禁止證澧公司載運廢棄物進廠代為處理,且環保局持以告發之廠內焚化爐監視器畫面、清運報表,均係由原告特定篩選後所提出,足見原告與環保局至少應均於103 年6 月10日或同月24日即知證澧公司為侵權行為人,故縱原告得自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告請求之設備修復或重購費用,均未依其耐用年數計算折舊,至起爐柴油費、售電收入損失、增加購電費用、消防用水費用、增加貯坑滲出液清運費等,其數量均與事實未符,且未見相關證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所為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為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⒉被告抗辯原告暨其上級機關環保局就系爭火災於103 年6 月
間均應已知悉證澧公司為侵權行為人,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則予否認,並以其係於106 年10月間因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下稱環保局廢管科)會辦簽呈,始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至107 年1 月3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⑴環保局廢管科就系爭火災為調查後,認證澧公司(負責人蘇
靖貴,載運司機蔡志雄)及訴外人年泰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兆文)、順代通運有限公司、林明國等載運廢鎂渣等物至原告焚化爐焚燒致生爆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共危險罪,於103 年6 月4 日函請高雄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總隊)依法偵辦。高雄地檢署偵辦後,認蘇靖貴、蔡志雄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刑法第175 條等罪,業於104 年2 月11日偵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 月9 日送達起訴書,有移送函件及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02 號起訴書及付郵證明可稽(該偵字卷第49至58頁)。則環保局既已認定證澧公司為系爭火災肇事者之一而函請偵辦,且證澧公司負責人即蘇靖貴及司機蔡志雄亦因此遭起訴,環保局就系爭火災之侵權行為人應早於103 年6 月間即已知悉甚明。
⑵又原告固以其係因環保局廢管科於106 年9 月26日會簽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結果,始悉被告及張兆文等為侵權行為人,並提出廢管科簽呈、簽稿會核單為證(本院附民卷第68至72頁)。惟此僅得證明原告係於106 年9 月26日以後,因該會簽而知悉被告等因系爭火災已經系爭刑案為有罪判決,尚無得認定原告於此前就本件侵權行為人均無所悉。
⑶另證人即環保局廢管科技士黃文成固證稱:「系爭火災後,
依組織規定係由環保局廢管科負責後續之調查處理,我們有向原告調閱爆炸發生時段進出廠之監視攝影、磅單等資料,看那時段有哪些車進來,經認定是幾家公司後,由我匯整結果並行文給保七總隊、高雄地檢署偵辦。原告並未參與調查,環保局也未將調查結果行文告知原告」等語,且證人即原告所屬廠務技正吳權峰亦證稱:「因我們無權限到廠區以外調查,所以我們將爐爆前2 個小時內車輛進廠資料及錄影畫面交給環保局去查,環保局並未指名要調被告之資料,我沒看過火災鑑定報告,不清楚被告有遭環保局及警方稽查」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159 頁、第220 頁背面至223 頁)。惟證人吳權峰並證稱:「是環保局跟我們要爐爆前2 個小時內車輛進廠資料(地磅)及錄影畫面(滅火爆炸畫面),我為瞭解火災原因以知道如何預防,有過濾過進場之廠商或車輛,也有跟消防局火調科討論過此事」等語(本院卷第
220 頁背面至221 頁背面),且證人吳權峰交予環保局之「清除機構車輛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原包括證澧公司所屬司機蔡志雄於103 年5 月7日、8 日申請入場之資料(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顯見其就證澧公司應為系爭火災肇事嫌疑人之一,暨焚化爐之失火原因應有所悉。且衡證人吳權峰於103 年7 月2 日在保七總隊調查時即已提出總損失金額達1,138 萬7,982 元之損失統計表暨證明等資料,並謂將對行為人求償之語(高雄地檢
103 年度他字第4928號卷第139 頁背面至155 頁),以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甚鉅,且待求償,縱因組織規程規定應由環保局廢管科負責調查,衡情對火災肇事原因、侵權行為人等節應無不聞不問之理。況環保局於事發後1 個月內即已調查完畢,以此事因暨其結果事關重大,復涉市有財產鉅額損害之回復,在環保局不自行求償之情下,其未將此情告知原告,或原告於此整理、檢討而應與環保局密切往來之期間均未曾向該局詢問調查結果以為求償或防範未然,均違事理及公務人員職務要求。原告所辯其於事發後或調查結果出爐後之103 年6 月間就侵權行為人孰屬均不知情云云,實難為採。
⑷再者,原告為環保局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 條、環
保局組織規程第9 條及原告組織規程所設立之二級機關(參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5 條),定有編制表(本院卷第10
2 至103 頁),且依原告組織規程第3 、5 、6 條規定具有獨立之編制,設置人事室;具有獨立之預算,設置會計室;亦設有總務室典守印信。其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固定駐地及獨立使用之預算,自得為一獨立之行政機關而非環保局之內部單位,並因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所定之當事人能力,得就其管領之系爭焚化爐,與私人所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涉訟當事人,據而行使權利。惟原告得管領屬市有財產之系爭焚化爐,係因高雄市政府為發揮行政效能,基於專業分工,於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後,依事務管轄權分配而將垃圾清除、廢棄物處理等行政事務劃歸環保局執掌,環保局再應業務需要,將所轄垃圾焚化作業等事務為權限劃分,下設原告執掌而來。亦即原告係基於地方自治主體即高雄市政府所為權責授權之輾轉劃分,始為系爭焚化爐之管理機關。然原告與其上級機關即環保局仍均同為高雄市政府之內部機關,無獨立人格,就其等有關職權事項所生權利義務,即均歸該公法人之權利能力主體享受及負擔,且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亦皆代表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彼等對外更無得相互切割,以使其權責互異。則環保局既早於103 年6 月間即已知悉證澧公司、蘇靖貴為本件侵權行為人,此因其調查之職權事項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既應歸於高雄市政府,為系爭焚化爐權利主體之高雄市政府自斯時起自已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既為系爭焚化爐之管理機關,若非因高雄市政府內部組織之權責分層規定,本得由其自行調查以查知侵權行為人,惟其上級機關環保局既依規定負責調查,為避權責分離而損及人民權益,此亦應與原告委託同視,以使其效果歸於原告。是高雄市政府迄於105 年6 月間既未曾對原告請求賠償,其就焚化爐因系爭火災損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 年之時效,且負責調查之環保局復早於103 年6 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此知悉侵權行為人之時效起算效果亦應歸屬於原告,則為高雄市政府下級機關之原告再於10
7 年1 月4 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應認已罹於時效,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
原告固主張蘇靖貴就其管領之2 號焚化爐發生爐爆所致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證澧公司就此應與蘇靖貴連帶賠償云云。惟原告請求縱屬有據,惟其於107 年1 月4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時,所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5 萬4,175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