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金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字第2號

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107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鄭朝太

魏筳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 訴 人 王貞傑被上訴人 吳家蓁

陳昶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及107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2 、

3 、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金字第三號判決廢棄。

上訴人鄭朝太、魏筳恩應給付上訴人王貞傑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鄭朝太、魏筳恩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金字第三號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朝太、魏筳恩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王貞傑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鄭朝太、魏筳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鄭朝太、魏筳恩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吳家蓁、陳昶甫起訴主張上訴人鄭朝太、魏筳恩明知自己未具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格,猶勸說伊等全權委託鄭朝太從事投資業務,致伊等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

500 萬元、100 萬元,財產權因而受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朝太、魏筳恩連帶給付500 萬元、

100 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分別以民國106 年度金字第2 、

4 號受理,並合併辯論暨裁判,判決鄭朝太、魏筳恩應給付吳家蓁500 萬元本息、陳昶甫100 萬元本息;鄭、魏2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金上字第2 號(吳家蓁部分)、107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陳昶甫部分)受理。

又上訴人王貞傑亦起訴主張相類之原因事由,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魏2 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金字第3 號受理,判決王貞傑敗訴。

王貞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字第3 號受理。核吳家蓁、陳昶甫、王貞傑(下合稱吳家蓁等3 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2 項規定,就本院上揭3 件訴訟事件合併辯論並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吳家蓁等3 人起訴主張:鄭朝太、魏筳恩為夫妻,在屏東縣○○市○○里00○0 號設有神壇,訴外人莊佳蓁為居住在該處隔壁之信徒。鄭、魏2 人明知其等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猶以蓋廟需要資金為由,自行招邀或要求莊佳蓁引介他人委託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向委託人言明若買賣股票獲利,被告鄭朝太將抽取部分獲利作為蓋廟基金。

㈠吳家蓁(原名吳英萁)部分:

鄭朝太於100 年間在上開神壇處,向吳家蓁宣稱其操作股票之能力,並表示可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若有獲利則由吳家蓁捐贈作為蓋廟基金,吳家蓁遂委託鄭朝太代操股票,並於10

0 年9 月16日匯款350 萬元入魏筳恩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魏筳恩郵局帳戶),旋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江桂香於同日轉匯至魏筳恩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股款交割帳戶(下稱系爭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嗣鄭、魏2 人即反覆以魏筳恩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所開設帳號585Q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魏筳恩集保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後因吳家蓁需款購屋,遂向鄭、魏2 人表示欲結清出場,而認賠取回10萬元。其後,吳家蓁又於101 年

7 月間前往上開神壇,魏筳恩復遊說吳家蓁再將資金交予鄭朝太,由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吳家蓁乃於101 年7 月20日、同年7 月23日各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系爭魏筳恩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於同年7 月23日轉匯至鄭朝太設於國泰世華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股款交割帳戶(下稱系爭鄭朝太股款交割帳戶),鄭、魏2 人即反覆以鄭朝太在統一證券公司所開設帳號585Q010960帳戶(下稱系爭鄭朝太集保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嗣於101 年10月30日,鄭、魏2 人結清系爭鄭朝太集保帳戶之股票,並自該帳戶轉出

449 萬元至系爭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再反覆以系爭魏筳恩集保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自101 年7 月23日起至102 年

5 月30日止,獲取統一證券公司之退佣為報酬。㈡王貞傑部分:

莊佳蓁於100 年間,向因業務往來而結識之王貞傑提議將資金交由鄭朝太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取高額利潤。王貞傑因信賴莊佳蓁而允諾,進而於100 年5 月30日、7 月4日各匯款100 萬元入莊佳蓁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莊佳蓁中信高雄分行帳戶)。莊佳蓁收受後,即依鄭朝太指示,將款項轉匯至系爭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供鄭、魏2 人代操股票。鄭、魏2 人即自100 年5 月30日至102 年5 月30日止,反覆以系爭魏筳恩集保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並獲取統一證券公司之退佣為報酬。

㈢陳昶甫部分:

莊佳蓁於100 年間,向因業務往來而結識之陳昶甫提議將資金交由鄭朝太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陳昶甫與鄭朝太於電話中相談後,決定交付資金委託其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於

100 年9 月9 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莊佳蓁中信高雄分行帳戶。莊佳蓁收受後,即依鄭朝太指示,將款項轉匯至系爭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供鄭、魏2 人以系爭魏筳恩集保帳戶代操股票。

㈣鄭、魏2 人代吳家蓁等3 人操作股票買賣之行為,係共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條第4 項、第50條第1 項規定。又其2 人以操作股票之名,向吳家蓁等3 人各收取500 萬元、

20 0萬元、100 萬元,事後卻以股票操作失利等藉口侵吞該等款項,該當詐欺及背信罪,亦屬侵害伊等之財產權,伊等自得請求鄭、魏2 人連帶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鄭、魏2 人連帶給付吳家蓁500 萬元、王貞傑200 萬元、陳昶甫1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院以10

6 年度金字第2 、4 號判決判命鄭、魏2 人給付吳家蓁50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昶甫10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吳家蓁及陳昶甫依詐欺、背信罪嫌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等請求鄭、魏2 人負連帶責任部分。另以106 年度金字第

3 號判決駁回王貞傑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吳家蓁、陳昶甫聲明:鄭、魏2 人之上訴駁回。王貞傑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至原審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2 、4 號判決吳家蓁、陳昶甫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鄭朝太、魏筳恩則辯以:㈠吳家蓁係知悉魏筳恩之證券帳戶內有500 萬元之融資餘額可

供槓桿操作,遂前來神壇擲筊,經神明同意出借此500 萬元之融資餘額以供其操作股票,吳家蓁乃於101 年7 月20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系爭魏筳恩郵局帳戶,再轉匯至系爭鄭朝太股款交割帳戶,以便與系爭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內之500 萬元融資額度一同為股票投資(即吳家蓁出資500 萬元,魏筳恩提供500 萬元之融資額)。

㈡伊等並無以幫神明蓋廟需要資金為由,要求莊佳蓁引介他人

委託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將獲利金額百分之3 充作蓋廟基金。王貞傑、陳昶甫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系爭莊佳蓁中信高雄分行帳戶,然伊等對匯款之原因、目的完全不知,莊佳蓁嗣後將款項轉匯入系爭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並非經由鄭朝太指示而為,係莊佳蓁借用系爭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與伊等共同操作股票,伊等與王貞傑、陳昶甫間,並無委託買賣股票之關係,亦無從中獲取統一證券公司之退佣為報酬。

㈢吳家蓁等3 人所匯金錢確實有投資購買股票,但均係依其3

人之指示及同意投資,僅因股市之投資風險致使金額賠付一空,並非伊等詐騙或侵吞其3 人之金錢,其3 人投資金錢之損失,亦與伊等被訴違反證券投顧法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連。縱認伊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本件投資均在其3 人自行同意之狀況下進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對此次投資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其3 人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甚至應自負完全責任。且其3 人係於103 年1 月17日委任律師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其3 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其等遲至105 年10月24日、106 年1 月12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早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又吳家蓁等3 人對伊等所提背信、詐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其3 人匯入之金錢確已足額購買、投資相關之股票,該等資金在投資風險中已賠付一空,伊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證券投顧法第50條第1 項係在規範證券投顧事業,個人間之委託投資,並無此條項之適用。縱認得予適用,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意旨,該條項係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有違反者係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應負之相關刑事責任,然其委託投資股票之契約行為,尚非無效,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伊等受領吳家蓁等3 人交付之金錢,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審法院10

6 年度金字第2 、4 號判決關於不利於鄭、魏2 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吳家蓁、陳昶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貞傑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朝太、魏筳恩因吳家蓁等3 人所主張上開未經許可全權代

操股票買賣之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

7 號判決依共同犯證券投顧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200 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金上訴字第5 號判決依同一罪名,改判各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200 萬元。目前上訴第三審中(下統稱系爭刑案)。

㈡吳家蓁於101 年7 月20日、同年月23日依序匯款300 萬元、

200 萬元至系爭魏筳恩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嗣後轉匯至系爭鄭朝太股款交割帳戶。王貞傑、陳昶甫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交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系爭莊佳蓁中信高雄分行帳戶,莊佳蓁嗣後於如附表「轉匯日期」所示時間將「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入系爭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

㈢吳家蓁等3 人對鄭朝太、魏筳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兩造間有無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之契約存在?㈠吳家蓁部分:

⒈吳家蓁於101 年7 月20日、同年月23日依序匯款300 萬元、

200 萬元至系爭魏筳恩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嗣後轉匯至系爭鄭朝太股款交割帳戶等情,為鄭朝太、魏筳恩所不爭(不爭事項㈠)。又鄭、魏2 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下列事實:⑴吳家蓁前於100 年9 月間即曾匯交350萬元委託其等全權代操股票,其後因吳家蓁需款購屋,遂向其等表示欲結清出場,而認賠取回10萬元。⑵吳家蓁於101年7 月間經魏筳恩遊說將資金交由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後,即匯交上開2 筆合計500 萬元之款項,嗣鄭、魏2 人反覆以系爭鄭朝太集保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於101 年10月30日結清該帳戶之股票,並自該帳戶轉出449 萬元至系爭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再反覆以系爭魏筳恩集保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64、207-208 頁;一審卷一第42-43 、45頁)。且證人劉育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常去海豐里32-9 號,我主要是去那裡找鄭朝太和魏筳恩;(找鄭朝太、魏筳恩原因?)我97年間有一筆錢直接拿給魏筳恩,陸續又再拿錢給他們操作股票,他說他可以幫我買股票,但我要幫他找神明要找的人;吳英萁(即吳家蓁)自己來鄭朝太這裡,我人剛好也在海豐里,我跟吳英萁說我股票交給鄭朝太操作,我有賺錢,是吳英萁自己去找鄭朝太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59-161 頁)。核與鄭、魏2 人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自承之上情,係可相互勾稽。據上,足認吳家蓁主張其101 年7 月間匯交上述500 萬元入系爭魏筳恩郵局帳戶,係因魏筳恩遊說其將金錢交付鄭朝太,以委託鄭朝太全權操作股票買賣,堪予採信。

⒉至鄭、魏2 人於本件辯稱:吳家蓁將500 萬元匯入系爭魏筳

恩郵局帳戶,係為與其等所借與系爭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內之融資額度500 萬元合併,一同為股票投資云云。惟鄭、魏

2 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借與吳家蓁融資額度500 萬元之證明。況魏筳恩於96年8 月15日向統一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同時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經該公司核定其信用交易級數及金額為二級250 萬元(有效期間3 年),此有開立申請書暨融資融券契約書1 份附於系爭刑案卷可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72-175 頁)。準此足認,101 年7月間系爭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並無500 萬元之融資額度可資運用,則鄭、魏2 人辯稱將該帳戶融資額度500 萬元借與吳家蓁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等所稱吳家蓁匯入該帳戶

500 萬元,係為合併融資額度一同為股票投資,乃欠缺推論之前提。是其2 人所辯上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㈡王貞傑、陳昶甫部分:

⒈王貞傑、陳昶甫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交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系爭莊佳蓁中信高雄分行帳戶,莊佳蓁嗣後於如附表「轉匯日期」所示時間將「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入系爭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莊佳蓁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王貞傑是我直接認識的朋友,王貞傑沒有跟鄭朝太、魏筳恩接觸,是我直接跟王貞傑接觸,當時鄭朝太、魏筳恩是說要幫神明蓋廟要資金,要我們去找人投資,由鄭朝太代操作股票,若賺錢,可以自獲利中抽3 趴做為建廟基金,我就去找王貞傑,我跟王貞傑說我有認識一位股票代操老師很會操作股票,若股票有獲利讓老師抽百分之3 當成蓋廟基金,我當時信任鄭朝太說法,我才去做,王貞傑也是信任我,他一共匯了

200 萬元到我帳戶,我再匯給魏筳恩;我當時是跟陳昶甫介紹說鄭朝太有在幫人代操股票,因我不會講股票,所以股票是鄭朝太以電話跟陳昶甫講,我跟陳昶甫講獲利要抽百分之

3 的佣金;鄭朝太、魏筳恩知道我轉匯過去的200 萬元、10

0 萬元是王貞傑、陳昶甫的錢;鄭朝太都會要我打給陳昶甫、王貞傑說他買了哪些股票及現值多少;王貞傑匯錢到我帳戶後,剛好鄭朝太打電話過來,我把電話拿給王貞傑跟鄭朝太通話;陳昶甫有跟鄭朝太講過很多次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14 頁-115頁、一審卷三第53-58 、70-75 、78 -84頁)。核與王貞傑、陳昶甫於系爭刑案中所指述其等委託鄭朝太全權代操股票買賣之情節相符。

⒉鄭、魏2 人雖辯稱:伊等不知王貞傑、陳昶甫匯款予莊佳蓁

之原因及目的,莊佳蓁嗣後將款項轉匯入系爭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並非經由鄭朝太指示而為,係莊佳蓁借用系爭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與伊等共同操作股票云云。惟證人劉育萁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我知道王貞傑有錢經莊佳蓁交給鄭朝太、魏筳恩,我是透過鄭朝太、魏筵恩跟我說,我才知道這些人;那時鄭朝太、魏筳恩也有告訴我陳昶甫有錢放在魏筳恩帳戶,都是聽鄭朝太、魏筳恩夫妻講,我才知道有這些人,我沒有見過王貞傑、陳昶甫,也沒有跟他們電話聯繫過;鄭朝太拿王貞傑、陳昶甫的錢目的是代操作股票;(為何不直接將錢直接匯到魏筳恩帳戶,而是要先匯到莊佳蓁帳戶,再由莊佳蓁匯到魏筳恩帳戶?)他們都要莊佳蓁這樣子做,莊佳蓁當時是聽命於鄭朝太他們;鄭朝太知道錢的來源是王貞傑、陳昶甫;我本人也有委託鄭朝太、魏筳恩操作股票,他們2 人是一起操作股票的,要買哪一支股票,是由鄭朝太他們決定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61 頁;一審卷二第76-78 、83-75 、87、89-90 頁)。以劉育萁經常走訪鄭朝太所設神壇,並委託鄭、魏2 人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且曾獲利,與鄭、魏2 人並無怨隙,衡情當無任意編撰未曾親歷之情事以誣陷其2 人之必要,所言自屬可採。

以鄭、魏2 人所辯上情與證人劉育萁之證述明顯不符,自無足取。

⒊至鄭、魏2 人另提出訴外人黃貞淑與莊佳蓁所簽立之100 年

7 月14日契約書(本院卷第120 頁),主張委託代操股票契約係存在於王貞傑、陳昶甫與莊佳蓁之間。查,系爭刑案第

一、二審判決咸認黃貞淑與王貞傑、陳昶甫係同經莊佳蓁招邀而匯款予莊佳蓁,再由莊佳蓁轉匯至系爭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供鄭、魏2 人操作股票,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金字第2 號卷第7-37頁、本院卷第138-167 頁)。惟核閱上開契約書,簽立雙方係黃貞淑與莊佳蓁,且僅簡略記載出資者為黃貞淑、委託者為莊佳蓁,及金額50萬元,而全無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之約定。故依該契約書之文義,並無從佐證黃貞淑與莊佳蓁間有委託操作股票買賣之約定,而王貞傑、陳昶甫更非該契約書之簽立人,是鄭、魏2 人主張該契約書得證實委託代操股票契約係存在於王貞傑、陳昶甫與莊佳蓁之間,無以為採。

⒋承上所述,吳家蓁等3 人主張與鄭朝太、魏筳恩間各有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之契約存在,堪信屬實。

五、吳家蓁等3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朝太、魏筳恩如數返還其等匯交之款項,是否有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按93年6 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顧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等詞。又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

4 條第4 項並規定非依該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證券投顧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107 條第1 款復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等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亦明揭:「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明定處罰之依據」。由上開證券投顧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顧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是以,證券投顧法第4 條第4項、第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款等規定,即屬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反該等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而鄭朝太、魏筳恩2 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代操作股

票買賣業務,違反證券投顧法第4 條第4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經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依該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判處徒刑併科罰金,俱如前述,是其2 人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吳家蓁、王貞傑、陳昶甫因其等招邀全權委託而依序交付5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財產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鄭、魏2 人應各賠償吳家蓁等3 人上開受損金額。惟吳家蓁等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此經其等自承在卷(不爭事項㈢,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其等另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鄭、魏2 人如數返還其等交付之金錢。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職是,吳家蓁等3 人主張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係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其等得逕依該條項規定請求鄭、魏2 人返還所匯交金額之款項,尚無可採。

㈢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同法第179 條本文所明定。查,證券投顧法係為健全證券投顧業務之經營、發展,並保障投資等目的而制定,已如前述。又「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該法第4 條第2 、3 項及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證券投顧事業於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況下,係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非一律禁止。惟自然人非為該法所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並無可能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故以,該法第6 條第1 項「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禁止規定,於證券投顧事業不符主管機關所定條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情形,因證券投顧事業本非一律不得經營該項業務,苟證券投顧事業補足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並補充取得許可,並非不得經營該項業務,且其先前已受託全權從事投資之個別契約,亦非不得藉由與委任人合意之方式,以治癒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前所為處理事務行為之效力疑慮。故由證券投顧法就證券投顧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採有條件核准之規範意旨,可認證券投顧事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為之全權受託投資行為,該法並非當然以之為無效。惟自然人本無可能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業敘如前,而證券投顧法第6 條第

1 項既為禁止規定,於自然人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情形,依民法第71條規定本文規定,當屬無效。是鄭朝太、魏筳恩未經許可擅自與吳家蓁等3 人間成立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之契約,自屬無效。從而,吳家蓁等3 人交付投資款予鄭、魏2 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鄭、魏2 人因此獲得支配處分該等投資款之利益,吳家蓁等3 人之財產則受有減少損害,吳家蓁等3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魏2 人返還投資款,洵有所據。

㈣鄭、魏2 人辯稱:證券投顧法第50條第1 項係在規範證券投

顧事業,個人間之委託投資,並無此條項之適用。惟該條項規定固在規範證券投顧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要件,然依同法第4 條第3 、4 項規定,自然人原無可能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遑論更進一步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證券投顧法第6 條第1 項與該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同有非依該法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範,如謂僅證券投顧事業應受該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拘束,自然人不受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禁止限制,無異致使證券投顧法健全證券投顧業務發展、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落空。是鄭、魏2 人所辯證券投顧法第50條第1 項於個人間之委託投資無從適用,雖非無見;然對其等邀約吳家蓁等3 人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禁止規定,係屬無效,並不生影響。

㈤鄭、魏2 人又稱: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

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證券投顧法第50條第1 項亦應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其有違反者係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應負之相關刑事責任,然其委託投資股票之契約行為,尚非無效云云。查:

⒈最高法院上揭兩判例均係就證券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之情形而作成。而證券交易法於57年4 月30日制定之初,於第60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證券商不得為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之行為;於77年1 月29日修正時,即增設但書,規定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或為融資、融券之代理;嗣於95年1 月11日修正時,增訂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因證券業務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亦即,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可得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使證券商之經營更具彈性,以提升證券商國際競爭力,爰增列…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之業務」。綜此,足見證券交易法第60條規定係具強烈之金融管制屬性,且因應國家經濟發展,逐步有條件放寬證券商得為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之行為【即與證券業務相關之融資(放款)、受託保管款項(收受存款)】。由是可知,最高法院上揭兩判例係就證券商違反金融管制規定所為闡釋;且所採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之見解,亦與證券交易法前述修法沿革相呼應。

⒉而證券投顧法第50條第1 項同屬對於證券投顧事業之金融管

理規範,固可認亦屬取締規定。惟證券投顧法第6 條第1 項已明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本屬無效;而證券投顧法第4 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已規範證券投顧事業得有條件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該法就證券投顧事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所逕為之全權委託投資行為,並不以之為無效,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證券投顧事業此等行為尚非當然無效,俱如前述。鄭、魏2 人為自然人,並非證券投顧事業,其等違反證券投顧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並無從與證券投顧事業違反該條或同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相類比,自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上開兩則針對違反金融管制規定所為闡釋,而認吳家蓁等3人委託其等全權代操作股票買賣之契約,非屬無效。

⒊至證券投顧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就凡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含證券投顧事業、非證券投顧事業),課以刑事懲處,以糾正所有違反者,使之遵循證券投顧法之規定。惟不得因該條項刑事懲處之設置,遽謂同法第6 條第1 項非屬效力規定,違反者僅依該條項處以刑事罪責、所為受託全權投資行為仍屬有效。

㈥鄭、魏2 人再稱:吳家蓁等3 人匯入之金錢確已足額購買、

投資相關之股票,該等資金在投資風險中已賠付一空,伊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一方是否受有利益,應以財貨移動當時之情形為斷;至財貨移動後,受領財貨之一方如何支配使用該財貨,與受有利益與否之認定無涉。而鄭、魏2 人確有受領吳家蓁等3 人匯交之金錢,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構成不當得利。鄭、魏2 人以其等受領之金錢已投入購買股票、賠付殆盡,抗辯未受有不當利益云云,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吳家蓁等3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吳家蓁500 萬元、王貞傑200 萬元、陳昶甫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吳家蓁部分)、105 年11月4 日(王貞傑、陳昶甫部分;以上各情見原審附民字第18號卷第6-7 頁、附民字第527 號第6-7 頁、附民字第525 號卷第6-7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吳家蓁、陳昶甫之訴(106 年度金字第2、4 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鄭朝太、魏廷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就王貞傑之訴(106 年度金字第3 號),為其敗訴之判決,係有未洽,王貞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鄭朝太、魏廷恩之上訴為無理由,王貞傑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本院107 年度金上字第2 、3 號部分,鄭朝太、魏筳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王貞傑、陳昶甫匯款經過

┌──┬───┬──────┬────┬────┬──────┐│編號│委託投│匯款日期 │ 金額 │轉匯金額│轉匯日期 ││ │資人 │ │(新臺幣)│ │ │├──┼───┼──────┼────┼────┼──────┤│ 1 │王貞傑│100年5月27日│100萬元 │100萬元 │100年5月30日││ │ ├──────┼────┼────┼──────┤│ │ │100年7月1日 │ 70萬元 │100萬元 │100年7月4日 ││ │ ├──────┼────┤ │ ││ │ │100年7月1日 │ 30萬元 │ │ │├──┼───┼──────┼────┼────┼──────┤│ 2 │陳昶甫│100年9月9日 │100萬元 │100萬元 │100年9月9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