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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非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張森陽會計師再審相對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104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以檢查再審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再審聲請人完成檢查任務遂聲請高雄地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檢查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58,700 元,嗣經再審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地院於同年8 月17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再審相對人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0 6年度非抗字第9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廢棄前揭第一、二審裁定,酌定再審聲請人之檢查人報酬為50萬元而確定。惟原確定裁定未慮及本件再審聲請人受選派為檢查人後,因再審相對人拒絕提供會計資料以供檢查,致檢查之困難度較高,顯有違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以律師擔任檢查人而無標的物之檢查事件每件報酬為2 萬元、再審相對人之公司資本額等為本件檢查人報酬之酌定標準,未慮及再審相對人之資產總額應屬有標的物之檢查事件,且檢查案件之難易度與受檢查公司之資本額高低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原確定裁定亦未區分「專案檢查」與「例行性之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間不同,即逕據為酌定本件檢查人報酬,亦有違論理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聲請人受選派為檢查人屬專案檢查,依會計師受委任查核簽證之服務可區分為「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前者收取之報酬係依資產總額估算之,後者則係依該營利事業各年度之營業收入金額估算之,據此估算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檢查人報酬至少為108 萬元,詎原確定裁定僅酌定為50萬元,以再審聲請人之工作時數415 小時核算其時新僅為1,

200 元,其報酬實屬過低而有違比例原則,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所檢附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已明列其撰寫函文、整理及核對文件資料、輸入往來銀行之所有資金進出明細等工作項目,亦即上開工作項目之工作內容可觀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檢查報告書而知,詎原確定裁定未及審認再審聲請人之上開工作具體內容為何,以上開工作項目名稱遽論其工作內容尚非繁重,亦有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等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詞,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自無理由。

三、次按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僅泛稱有上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第40頁),至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未見再審聲請人敘明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如有第497 條之情形者,亦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至該證據未經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聲明調查之情形,自不得作為本條之再審理由,其理甚明。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裁定就檢查報告書、工作時數統計表、再審聲請人自行蒐集供查核七大項目之佐證資料清冊、再審聲請人查核七大項目之查核程序說明、再審聲請人查核後自行彙總之表格及工作底稿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惟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檢查報告書並檢附工作時數統計表,據以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內說明再審聲請人雖提出高達306 頁之檢查報告書,惟觀諸其工作時數統計表載列之工作項目,敘明其工作內容為何,復以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述本件耗費很多時間在輸入往來銀行之所有資金進出明細工作上等語(見高雄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

273 號卷第9 頁),原確定裁定據此酌定檢查人報酬為50萬元,足見原確定裁定已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檢查報告書,自無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亦無漏未斟酌。至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自行蒐集供查核七大項目之佐證資料清冊、查核七大項目之查核程序說明、查核後自行彙總之表格及工作底稿,均係前程序中已經存在之證物,然經本院審閱原確定裁定相關卷證內容,未見再審聲請人曾提出前開證物之記錄,則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是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委無足取。其據以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聲請人另就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其請求因檢查而代行墊支之費用58,700元部分為聲明不服,惟觀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僅一再陳稱再審聲請人因檢查而代行墊支之費用應併予列入檢查人之報酬,以免再審相對人故意不支付,致再審聲請人須另訴請求而受有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未就原確定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裁判,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具體表明,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