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萬東平代 理 人 林樹根律師相 對 人 歐馨雲相 對 人 萬蓓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75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94號認可裁定(下稱系爭認可事件裁定)無非以英國高等法院女王法庭西元2016年1 月29日訴訟狀編號:HQ15X0511
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列被告不足以證明係相對人,且難認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而廢棄系爭認可事件裁定。惟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時,即以手寫方式書寫HSIN YUN OU (即歐馨雲)與BETH WAN(即萬蓓思)姓名,因英國法院誤繕及文書作業習慣,將被告載為「Hsin Youn Ou and others」,嗣英國法院已更正為「Hsin Yun Ou and others」,原裁定未查及此,認定系爭判決之被告非相對人,顯然對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為免相對人以多次搬家方式規避訴訟文書送達,除將起訴狀寄送至相對人名下所有房產之地址,更親自將起訴狀送至萬蓓思住所地,經大樓管理員代收並蓋用收發章,且依英國民事訴訟法第12章第1 條規定,被告未向法院報送已收到訴訟狀或未向法院抗告,法院即毋庸開庭而為判決,而系爭判決已經一造辯論做成判決,已有開庭,顯見相對人已向英國法院報送已收到訴訟狀或抗告,相對人自已受合法送達。原裁定就外國法令未為必要之調查審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原審裁定廢棄。
二、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3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且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又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歐馨雲護照之英文全名為「Hsin Yun Ou 」,而再
抗告人所提系爭判決影本之被告欄位打字部分係載「HsinYoun Ou and Others」,字末再經人以手寫補上「BETH WAN」等字,惟該文書並無相對人送達處所資料或足資辨識人別之相關記載,且其手寫形式違經驗法則,故認該判決影本無足證明所載之被告為相對人。核其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且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就其確認之事實,於「適用法規」上有何違誤,再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本院雖再提出同內容、日期,惟被告欄位係載以「Hsin Yun Ou and Others」之另一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8頁)主張原裁定認定錯誤云云。惟再抗告法院應依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法律上判斷,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㈡又原裁定以系爭判決並未載明相對人送達處所,且再抗告人
已陳明「相對人於104 年11月至今不斷變更住地,所有開庭均未到庭」、「相對人多次搬家換住址以逃避債務,如原住高雄市○○○路○○○ 號10樓之2 ,又變成高雄市○○區○○○街○○○ 號11樓,又變成高雄市○○路○○號7 樓之1 ,現又變成高雄市○○○路○○○ 號7 樓之5 ,相對人根本不住上開任何一住址」等語,而再抗告人復未依命補正其向英國法院提起訴訟時,法庭所發之通知或命令係向該國何處所送達,並由相對人收受;或有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於我國國內處所之相關資料證據,乃認再抗告人並不知相對人之合法住所進而陳報,未應訴之相對人未經合法送達,系爭判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而廢棄系爭認可事件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且依再抗告意旨所載,再抗告人除將起訴狀寄送至相對人所有房產地址外,更親送起訴狀至相對人住所地由管理員代收,此之送達已違司法協助送達規定,依法不得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亦不因英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未就外國法令為必要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