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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非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鄒源森代 理 人 方勝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其錟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憑,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乙節,因系爭本票僅在正面左上方,而非在受款人欄位記載「指定鄭琨儐本人使用」,是否表彰記名本票,應屬實體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等語,而維持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書狀所載,無非以:系爭本票於正面上記載「指定鄭琨儐本人使用」,即係限鄭琨儐本人使用之記名票據,屬禁止轉讓之票據,亦無背書轉讓予相對人,相對人不得向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無任何實體爭執可言,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第37條、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等語。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票,其上有關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於形式上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至再抗告人所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見解,均係指記名票據之背書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系爭本票受款人欄為空白,僅於系爭本票正面之左上方,記載「指定鄭琨儐本人使用」之字樣(原審司票卷第4頁),而發票人如此記載之真意究竟為何?並未能單純僅依此記載,於形式上審查確認其真意,則系爭本票是否為記名票據、執票人應否須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即有疑義,從而,原法院認其屬實體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自無違背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1 │104年2月10日│3,000,000元 │104年10月10日 │104年10月10日 │0000000 │├──┼──────┼──────┼───────┼───────┼────┤│2 │104年2月10日│1,000,000元 │104年10月10日 │104年10月10日 │0000000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