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玉環代 理 人 羅誌輝律師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8 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民國106 年度司拍字第113 號),主張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因再抗告人未如期清償分期款,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惟兩造曾於105 年12月20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合意授信到期日展延一年至106 年12月16日(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系爭借款清償期應為106 年12月16日,依抵押權設定書及系爭增補契約書等文件形式上審查,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既未屆至,伊又否認清償期屆至,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應駁回相對人10
6 年5 月9 日准予拍賣抵押物聲請,卻以106 年7 月31日10
6 年度司拍字第113 號裁定准許(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伊對司法事務官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原審106 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亦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如依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文件,形式上審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依系爭增補契約書所載,清償期雖延至106 年12月16日,然再抗告人並未否認分期款僅部分清償至106 年
3 月31日,依增補契約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駁回其抗告,是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伊亦有提出繼續清償之事實,且否認清償期屆至,從抵押權設定文件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白清償期是否屆至,乃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竟予以實體審查而認,清償期已屆至,亦有裁定理由矛盾之情,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抗告,惟依其書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無非是以原裁定不應從實體上審究訴外人大路觀公司積欠之借款債權若干為據。然查,所謂形式上審查,是指無庸經言詞辯論程序為證據調查,事實認定,即就當事人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就形式上記載予以審認。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不限於抵押權設定文件、借據等,並得就兩造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認。又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增補契約書記載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雖遞延至106 年12月16日,然同時記載「....若有不能在約定期限內悉數清償,清償金額不足約定之數額,或有任何一期未按時清償等情事發生時,債務人等即喪失延期清償之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文。而再抗告人就系爭借款債務至106 年3 月31日未依分期數額全數清償,而於期限後再陸續部分清償,有其陳報狀附件之匯款申請書等可稽,則原裁定依上開抵押文件、增補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等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定系爭借款餘額清償期屆至,即無不合。次查,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矛盾部分,係以原裁定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屆清償期為實體審認為指摘,然查,原裁定係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定再抗告人等未按分期清償約定如數清償,依當事人之增補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則原裁定亦無理由矛盾。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矛盾云云,實無上開情事,是其再為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為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