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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7號再 抗 告人 劉宗泓代 理 人 楊博勛律師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與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江其興與江王玉真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

6 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7,200 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審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審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3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惟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應由相對人就有提示付款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本於職權調查或命兩造到庭陳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非訟事件之裁定應以法院名義為之,豈可由非法官之司法事務官為之;且票據法第123條所規定之法院,當指法官,不包括司法事務官在內,本件系爭裁定是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違反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所定本票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為確保本票之得以迅速執行,經由法院為形式審查是否為發票人、是否符合本票之法定要件及是否已得行使權利等形式要件後所為之裁定,此項裁定僅在審查上開准否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並不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判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與他人所共同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中記載明確,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基此事實認為相對人得據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法不得對發票人即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為由,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相對人是否曾執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此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何況,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另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而觀之系爭本票,確已載明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等合法票據之要件,則原審司法事務官經形式上審查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亦依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又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4條分別定有明定。另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之規定,制定「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並規定司法事務官得辦理非訟事件法所定之「票據事件」,故本件由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法院組織不合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原審未命相對人舉證證明其有提示,即准許對其行使追索權,及系爭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而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81 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