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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破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般聲請破產,乃聲請人權利,固可自由撤回,然撤回之時期應於「破產裁定前」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分別為破產法第

6 條、第35條所明定。則於債務人依法向法院聲請和解,並因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且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時,揆諸前開說明,亦無許債務人再自由撤回破產和解聲請之餘地。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撤回破產和解之聲請,而和解既已撤回,原審即無依職權裁定宣告破產必要。其次,抗告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他人拍定,而抗告人主要財產既遭拍定,且結束營業,向原法院聲請清算中,顯無法重生。又抗告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經拍定,於扣除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報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06,086,628 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聲明參與分配之稅捐4,608,570 元、7,685,470 元後,尚有2,000 餘萬元,惟尚需扣除執行費等,剩餘金額應無2,00

0 餘萬元。另抗告人所有機器設備等財產現已腐蝕不堪使用,應無殘值,自無宣告破產必要。此外,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下稱余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惟余律師另經法院選任為第三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之清算人,其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101 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8685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紐新公司所有不動產及作成分配表後,竟以紐新公司係另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7號土地,不在拍賣範圍)之汙染行為人,而67號土地汙染控制經費1,455萬元有優先權,據以對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29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紐新公司之訴。然仍因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導致第三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領到分配款時間延後,無法提早清償,造成抗告人須給付遠銀公司之利息持續增加,足見余律師與抗告人間立場不同,若擔任抗告人之破產管理人,恐有偏頗之虞或利益衝突,自不宜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等語。

爰求為: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1)抗告人固於本院請求撤回破產和解之聲請,並據以主張和解既已撤回,原審即無依職權裁定宣告破產必要云云。惟原審依抗告人破產和解之聲請,已於108 年5 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破產和解之聲請,並同時依職權宣告抗告人破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許抗告人自由撤回和解聲請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和解既已撤回,原審即無依職權裁定宣告破產必要云云,洵屬無據。

(2)其次,原審敘明抗告人聲請破產和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並為抗告人抗告所未爭執,堪予認定。則原審因抗告人聲請破產和解於法不合,而於駁回和解聲請之同時,併依職權宣告抗告人破產,於法即非無據。雖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云云。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狀記載,抗告人所有資產包括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其他設備、辦公設備、運輸設備及租賃改良物等,合計170,371,663 元(見原審卷一第13-15 頁)。而抗告人積欠之債務本金達572,970,087 元,亦有抗告人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及債權本金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可稽,核與抗告人向原審陳述意見、於執行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3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參與分配事件陳報之債權本金約略相當,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及參與分配事件卷審閱無訛,堪認抗告人陳稱其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為真。又抗告人所有資產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875 、878 、879 、880 、881 、

882 、883 、884 、9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 、142、147 、14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第三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於第二次拍賣時,由第三人臻富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以147,010,100 元拍定乙節,有拍賣不動產附表及拍賣筆錄附卷(見原審卷三第128-13

0 頁)可稽,堪予認定。而抵押權人安泰商銀申報債權金額106,086,628 元、岡山分處及國稅局聲明參與分配之稅捐分別為4,608,570 元、7,685,470 元乙節,亦據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其參與分配卷查明無訛,並有抗告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5頁、卷三第7 頁正背面)可稽,亦堪認定。則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於扣除上開債權額後,尚有約28,629,432元(147,010,100 元-106,086,628 元-4,608,570 元-7,685,470元),倘再扣除執行費或其他費用後,應仍有2,000 餘萬元乙節,亦據抗告人於原審具狀陳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2頁)。此外,再加上抗告人所有機器設備、其他設備、辦公設備、運輸設備及租賃改良物等資產之殘餘價值約30

0 餘萬元乙節,有抗告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7-40 頁)可憑,足見抗告人雖已無力清償全部債務,然依前述,仍可組成破產財團及支應破產程序相關費用,自有破產之實益,則原審依職權宣告抗告人破產,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固另主張其所有主要財產既遭拍定,且結束營業,向原法院聲請清算中,顯無法重生等語,惟抗告人主張上開事由,均非宣告抗告人破產應審酌事項,自無從採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3)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前項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分別為破產法第64條、83條第1 、2 項、第85條所明定。經查,余律師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且經原審徵詢後,余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 頁)可憑。從而,原審依前開規定,選任余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余律師與抗告人間立場不同,若擔任抗告人之破產管理人,恐有偏頗之虞或利益衝突,自不宜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云云,固執余律師另經法院選任為紐新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署受理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在拍賣紐新公司所有不動產後,竟以紐新公司係67號土地(不在拍賣範圍)之汙染行為人,而67號土地汙染控制經費1,455 萬元有優先權,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高雄地院以另案判決駁回上開異議之訴,並導致遠銀公司領到分配款時間延後,無法提早清償,造成抗告人須給付遠銀公司之利息持續增加等為由。惟余律師既係紐新公司之清算人,其為紐新公司之利益,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其職責所在,難予苛責。縱因訴訟關係,致遠銀公司獲清償時間延後,造成抗告人須給付較多之利息予遠銀公司,惟此係訴訟本質及法律規定所使然,究難遽謂係余律師蓄意為之。從而,抗告人主張其與余律師間因立場不同,余律師如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將會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或與抗告人利益衝突之情事發生云云,均屬抗告人臆測之詞,並不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所為破產和解之聲請,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和解之聲請,並依職權宣告抗告人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