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江俊維
江宜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鳳珠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訴訟代理人 江艾芸複代理人 高琮程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保險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鄭惠心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7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車行方向,並注意往來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該路段中央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逆向行駛於對向(北往南)車道,適訴外人蔡宜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順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鄭惠心所騎機車,造成蔡宜靜人車倒地,且其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南往北)車道,適訴外人江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蔡宜靜上開機車撞擊,造成江國明人車倒地,身體左側與頭部均撞擊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嗣江國明於翌日10時許出差搭船時昏倒,經送醫診斷為急性腦中風、肋膜腔積水、腦梗塞、失語症,雖持續接受治療與復健,仍於106 年11月12日不治死亡,江國明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屬因意外造成腦梗塞中風而不治死亡。江國明原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保局曾以江國明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受益人為上訴人陳秀蓮,華南產險依該保險契約應給付陳秀蓮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再者,鄭惠心於系爭事故中所騎乘之機車,曾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國泰產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應給付200 萬元保險金予江國明配偶陳秀蓮、江國明之子即上訴人江俊維、江宜康。並聲明:㈠華南產險應給付陳秀蓮10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國泰產險應給付陳秀蓮、江俊維、江宜康200 萬元及自107 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國明固於104 年12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06 年11月12日死亡,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江國明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為糖尿病),而原審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亦認無法證明江國明之腦梗塞中風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堪認系爭事故與江國明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江國明之死亡不是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鄭惠心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7 號前,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車行方向,並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貿然跨越該路段中央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逆向行駛於對向(北往南)車道,適蔡宜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順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鄭惠心所騎機車,造成蔡宜靜人車倒地,且其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南往北)車道,適江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蔡宜靜上開機車撞擊,造成江國明人車倒地,身體左側與頭部均碰觸地面,江國明經由路人攙扶起身走至路邊。
㈡江國明於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出差搭船時
突然昏倒,經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送大同醫院急診,再於同日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經診斷為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急性腦中風)、肋膜腔積水、並已有失語症狀況,嗣於105 年1 月11日轉診至聖功醫院,復健治療至105 年2 月22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中風造成右側癱瘓及重度失語症,後於106 年11月12日死亡。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江國明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為糖尿病。
㈢江國明為陳秀蓮之配偶,江國明為江俊維、江宜康之父。
㈣環保局為要保人,以員工江國明為被保險人與華南產險簽立
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
9 月1 日止,陳秀蓮為受益人;鄭惠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曾向國泰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在上開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華南產險以及國泰產險均以被保險人江國明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不符保險契約關於「意外」之定義而拒絕理賠。
㈤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陳秀蓮得向華南產險請求之金額為10
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陳秀蓮、江俊維、江宜康得向國泰產險請求之金額為200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㈥鄭惠心經高雄地檢署起訴過失重傷害罪嫌,經原審法院於10
7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認定江國明之腦梗塞中風、右側癱瘓及重度失語症之重傷害結果與鄭惠心過失車禍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判決鄭惠心無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保單條款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此有該保單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保險人或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為傷害保險契約保險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而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6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江國明之死亡是否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江國明的狀況,經原審法院刑事審
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㈡「000000000-000000.dvf」之檔案。1.(前略)17:37:12,江國明被撞後,亦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見圖十一至十二)。在17:37:11的時候,蔡宜靜的機車失控,與江國明(有戴安全帽)的機車發生碰撞,江國明左膝先著地,人往左前趴,左手肘隨之接觸地面,左側身體碰觸地面,之後頭部也順勢與地面發生碰觸,繼而身體右轉仰倒在地板上。17:37:
18時,江國明起身失敗,17:37:23時坐起來,坐在地面,期間被告(按即鄭惠心)跑到江國明及蔡宜靜身旁與兩人談話,直至錄影結束。」、「㈣(前略)17:41:52時,江國明藉由一名男性路人的攙扶起身,走到路邊,站著講話,起身後看起來行動無礙。」【見原審刑事106 年度交易字第14
4 號卷(下稱刑卷)第25、26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30頁,江國明跌倒過程連續擷圖見同卷第31-34 頁】等情。可見江國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戴有安全帽,且其因遭蔡宜靜機車碰撞不穩倒地時,並非頭部直接著地,而是膝部先著地、左手肘隨之碰觸地面,左側身體碰觸地面後,頭部始順勢與地面碰觸,隨即身體右轉仰倒在地面上。且倒地後雖立即欲起身失敗,但可坐在地面,且數分後經路人攙扶起身後,即可站立對話,並行動無礙。是由上情觀之,難認江國明因系爭事故碰撞倒地後,頭部有在無防護之情形下直接、嚴重撞擊地面之情。
㈢又查,江國明因系爭事故碰撞倒地後,拒絕搭乘救護車前往
醫院,蔡宜靜搭乘救護車時,江國明還在現場,蔡宜靜到醫院後有問鄭惠心及江國明的狀況,警察說江國明不要上救護車,並說自己沒事情等情,經蔡宜靜、鄭惠心於警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證述明確【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8 頁、第10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489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背面,刑卷第27頁背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後,江國明並未隨同蔡宜靜等人搭乘救護車就醫。嗣江國明於翌日10時30分許出差搭船時突然昏倒,經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送大同醫院急診,大同醫院診斷為急性腦中風與肋膜腔積水,且進行檢驗後認江國明「The calvarium is intact 」(顱骨完整)以及「Nodefinite evidence of intracranial lesion」(無顱內病變之確切證據),此有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保險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1 頁),顯見江國明送往大同醫院急診當時並無腦部外傷出血之證據存在,況當時大同醫院急診病歷並記載臨床懷疑是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中風時間明確在3 小時內(見偵卷第49頁),亦可顯證江國明於系爭事故翌日早上10時30分昏倒之原因並非因頭部外傷所引起之急性腦中風,並且中風時間距離前一日17時40分許,已差距10餘小時之久,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㈣再查,江國明於同日14時40分自大同醫院轉至高醫醫治療,
經診斷為急性梗塞性腦中風、心衰竭、糖尿病,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保險卷第27頁),當時經核磁共振證實江國明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隨後之電腦斷層追蹤無發現任何外傷所致之腦出血,至於失語症之症狀據家屬所述於當日早上發生,其成因為腦梗塞等情,亦經高醫以107 年2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0073號函覆明確(見刑卷第46、47頁),顯見江國明於當日自大同醫院轉診送往高醫,高醫之檢測亦明確認定江國明並無任何外傷所致之腦出血,診斷並與前開大同醫院相符,益徵江國明之急性梗塞性腦中風成因並非外傷,自與前一日發生之系爭事故無關。
㈤而江國明早自92年12月間即因高血壓(Hypertension)而持
續前往賴顯忠診所症就醫、服藥,此有該診所病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158 頁),且江國明除此高血壓病史外,經高醫於104 年12月16日檢查亦顯示有新診斷之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而前述常見之心血管風險(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之存在,即有可能在無外傷狀況造成腦梗塞,經高醫以前揭107 年2 月6 日函文回覆明確(見刑卷第46頁)。另聖功醫院107 年2 月1 日聖功醫字第1070000030號函覆亦稱:因病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心臟衰竭及腎臟病變等慢性疾病,易併發腦中風,其腦中風應與慢性疾病有關,無法證實腦中風與前一天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刑卷第44頁)。可見江國明之急性梗塞性腦中風係屬自身內發之疾病,非肇因於前一日之系爭事故甚明。㈥又查,江國明於104 年12月16日轉至高醫治療後,於105 年
1 月11日轉診至聖功醫院,復健治療至105 年2 月22日出院,之後轉往綜合病房繼續自費住院復建,聖功醫院診斷江國明為腦梗塞及失語症,此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審保險卷第29頁,刑卷第44頁)。嗣江國明於10
6 年11月12日14時許在家中被陳秀蓮發現死亡而送醫並報請高雄地檢署相驗,其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江國明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為糖尿病。相驗無外傷,參考過去病史及現場情況,研判為身體因素自然死亡可能較大等情,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刑卷第36-39 頁)。是可見江國明於106 年11月12日死亡之原因為糖尿病引起之心肺衰竭,而與近兩年前發生之系爭事故無涉。
㈦末查,陳秀蓮雖於原審法院陳稱:江國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日
下班回家後,其無法用鑰匙打開大門,當時伊在家,伊見聲響跑去看,幫江國明打開門後,江國明吃飯吃少少的,很不舒服的樣子,雖處於可以走動的樣子,但怪怪的所以伊幫他洗澡,並幫江國明穿衣服,因江國明的狀態很奇怪,所以伊撥打119 ,但因江國明堅持不要,所以伊又取消救護車來,後來準備睡覺,半夜江國明有起床上廁所,但伊發現他走路不穩,下床到浴室約五公尺的距離,但他需要扶著衣櫃走路,半路中江國明就尿失禁,整理好後就準備睡覺,早上起床後的狀態有比較好一點。12月16日早上伊本來叫江國明請假,但他說要去市政府查資料,江國明之狀態較前一晚好,故其堅持要去上班,伊叫次子江宜康載江國明至上班處,江國明也不要。後來伊愈想愈害怕,所以伊十點多打電話去江國明辦公室詢問其是否安全抵達,結果同事就說他出事了,後江國明就送至大同醫院急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然其上開陳述,縱係屬實,亦僅係江國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家活動之所見所聞,無法據以判斷江國明於104 年12月16日之急性腦梗塞中風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亦無法據以證明江國明於106 年11月12日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江國明係因本身高血壓(病史自92年12月間開始)、糖尿病(經高醫於104 年12月16日檢測而發現),引起急性腦梗塞,該腦梗塞之成因非外傷,而與前一日發生之系爭事故無關,後江國明於106 年11月12日死亡之原因為糖尿病引起之心肺衰竭,非屬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與保險契約約定,即非被上訴人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故陳秀蓮基於受益人身分依保險契約,以及陳秀蓮、江俊維、江宜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