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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保險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何月容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並附加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新永健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不具醫學專業,不明瞭醫師診療之內容,況手神經痛係因上訴人從事便當店端盤子工作產生之手部痠痛,並非所謂受傷或生病;至子宮肌瘤為婦女十分常見的腫瘤,絕大多數為良性,一般不需特別治療,更年期後子宮肌瘤通常會自動萎縮,是上訴人上開未告知事項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自不得執此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書面詢問事項係針對投保健康保險者始需回答,惟系爭保險契約僅有兩個附約為健康保險,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全部系爭保險契約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1日向小港安生婦產科查閱上訴人病歷,已知悉上訴人罹患子宮肌瘤,卻於106 年12月12日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已逾1 個月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不得援引上開事由主張解約等語。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所訂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前往聖岳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背、手神經痛,竟對書面事項詢問「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有投保健康險者. . . 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4)神經痛」勾選「否」;又於投保日前即105 年2 月18日曾至小港安生婦產科作超音波檢查,經診斷為子宮平滑肌瘤(5.

1 ×5.8cm ),嗣後多次回婦產科複診並開立藥物,其對患有子宮平滑肌瘤應知之甚詳,竟於書面詢問事項:「有投保健康險者,現在是否仍患有良惡性不明腫瘤」亦勾選「否」,顯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系爭保險之附約險種為意外傷害醫療及健康保險,對被保險人要保時身體狀況之要求,本較一般壽險為高,上訴人於要保前既經診斷有背、手神經痛及子宮平滑肌瘤等傷病,即應據實告知,以利被上訴人就其承保各保險契約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惟因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致被上訴人喪失危險評估之機會而為承保,當有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危險估計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洵屬有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所訂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2、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告知欄位中「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現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4)神經痛」、「有投保健康險者,現在是否仍患有良惡性不明腫瘤」等書面詢問事項,均勾選「否」。

3、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前往聖岳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頸椎退化、背、手神經痛,又於同年7 月26日因受左手大拇指指甲發炎、右手臂肌腱炎前往該診所就診。

4、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8日至小港安生婦產科進行超音波檢查,經診斷為子宮平滑肌瘤(5.1 ×5.8cm)。

5、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函稱:上訴人在系爭保險契約簽定前,曾診斷子宮平滑肌瘤及背、手神經痛,惟對於保險人告知欄中「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有投保健康險者,現在是否仍患有良、惡性不明腫瘤」之書面詢問事項均回答「否」,影響被上訴人危險估計,故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6 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書面詢問事項乃保險人估計危險之重要依據,蓋要保書所設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其主要目的,在於明瞭被保險人是否有告知事項所述情形,以及經醫院治療、診療的情形,以瞭解其患病程度並據以評估承保與否及決定保險費之數額,因此,被保險人是否有書面詢問事項所列情形,自屬應盡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之隱匿或不實說明足以動搖保險人訂約之決心,當即屬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前往聖岳骨科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頸椎退化致臂手神經痛,此業經聖岳骨外科診所函覆明確,並有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54 頁)。又依該診所於原審電話回覆稱:上訴人係因頸椎退化壓到神經,才會導致其右臂疼痛,針對這部分我們建議他進行復健等語,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內容之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 頁、第167 頁背面)。則上訴人顯有於前開期間就診,詎在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被保險人「2 個月內」曾否就診書面詢問事項之期間內(即105 年4 月9 日至同年6 月8 日),卻於上開詢問事項勾選「否」,堪認有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又「2個月內曾否就診」之書面詢問事項,係針對客觀上被保險人曾否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一事詢問,不涉及醫師有無告知診斷結果,上訴人縱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不具醫學專業,亦應得據實說明。況且,一般人係因生病或受傷始會至醫院診所就診,上訴人因手臂痠痛而前往診所就診,對疼痛即非無病識感,且診所既已告知應進行復健,足認上訴人已知悉係因受傷或生病始至診所就診。故上訴人主張:手神經痛係因便當店端盤子產生之手部痠痛,並非所謂受傷或生病,且醫生並未告知專業之病名,勾選「否」並無問題云云,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上開未告知事項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自不得執此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因頸椎退化至聖岳骨科外科診所就診,而頸椎退化是不可逆的疾病,斷斷續續、反反覆覆,有時須長期治療,若嚴重是有開刀的可能性等語,有聖岳骨科外科診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以上訴人事後亦確有因頸椎退化等病情,分別於105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8 日及同年9 月1 日,陸續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以,上訴人罹患之頸椎退化,既是不可逆的疾病,有時須長期治療,若嚴重是有開刀的可能性,上訴人亦確有陸續就診之紀錄,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頸椎退化致臂手神經痛之病症,未來可能據系爭保險契約中新安家保約、新全方位附約、新真全意附約及新永健附約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每月生活照護、住出院醫療及手術等保險金,上訴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未據實說明2 個月內曾前往聖岳骨科就診一事,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核定等語,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書面說明事項第8 點載明「有投保健康保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 . . 」,書面說明事項開頭亦有載明「投保健康保險者. . . 」,足見書面說明事項均係針對投保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是上訴人如有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亦僅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健康險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書面說明事項第1 點「

2 個月內曾否就診」未據實說明,而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即與說明事項第8 點之記載內容無涉。再者,觀之上開說明事項第1 點內均未有類如「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 . . 」等字樣,足認該事項之說明係供被上訴人承保系爭保險契約風險評估之參考,並非僅針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健康險險種,是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含主、附約),自屬有據。至說明事項欄開頭記載:「『投保健康險者』,依保險法第127 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事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僅在宣導保險法第127 條內容,無從片面擷取「投保健康險者」等字句,逕認被保險人填具說明事項之內容均係供保險人承保健康險之風險評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針對「2 個月內曾否就診」之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查閱上訴人病歷而知悉後,於同年12月12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聖岳骨科外科診所函文、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52頁至第53頁),未逾1 個月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又本院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現是否患神經痛」、「現是否患良惡不明腫瘤」等書面詢問事項是否有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暨解除權之行使有無逾除斥期間,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