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上 訴 人 張簡瑞穗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家安訴訟代理人 王永清
陳明進郭宸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擴張)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92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擴張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8,602 元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新興區清潔隊查報員於105 年10月20日8 時37分許,前往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前方土地置放花盆底盤之積水容器(下稱系爭容器)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孑孓,於105 年11月1 日以105 年11月1 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000000 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雖經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1日提出意見陳述,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 點等規定(編號44違規事由: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汙染環境),於105 年11月21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500 元(下稱系爭裁處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2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經橋頭地院以
107 年度他字第1 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行政訴訟裁判費為一審裁判費2,000 元、證人日旅費1,180 元,合計共3,180 元(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裁判費)。因被上訴人所屬查報員未符合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且違反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6條規定,未親自到場查驗並於紀錄表上親自簽章,復為貪圖獎金,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搜索干擾上訴人幽居的寧靜,並為不實採證,復違反正當程序之要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參與採證而違反程序,進而栽贓、污衊上訴人有「污染環境、未妥善處理、孳生病媒蚊」之事實,並湮滅證據。另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竟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處書,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復於訴願決定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不實記載,而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500 元,其上述故意或公務員監督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財產、人格,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復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已造成上訴人有精神慌恐、不安、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等,故有安裝監視器與遠端遙控,以利隨時監控與制止「非法人士」之違法行為、嚇阻被上訴人與其他第三人從事相同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有過失,而侵害上訴人及家人對系爭「住宅環境之管理權及財產之自由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名譽損失、財產及增加生活支出等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行政罰鍰1,500 元、系爭行政訴訟一審裁判費2,000 元、證人日旅費1,180 元,合計3,180 元、增加日常生活支出40,106元(含安裝監視器22,100元、遠端遙控18,006元)、名譽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757,666 元,上開金額共計1,102,452 元,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2,452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於10
7 年7 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1,500 元罰鍰退款事宜,惟上訴人並未辦理退款,之後被上訴人於收受原審法院107年度他字第1 號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3,180 元之裁定後,亦於107 年8 月2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訴訟費用返還事宜,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並逕提國家賠償,表明拒絕受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乃將上開1,500 元罰鍰、訴訟費用3,180元,及加計訴訟費用之利息60元後,共4,740 元,於107 年12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為上訴人辦理提存,並經高雄地院以該院107 年度存字第1444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完畢。而本件之查報程序,不論係查報員之遴選、稽查之項目及範圍,均依法為之,並按依法所為之公告為之,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實採證及為圖獲取獎金而栽贓等情事。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前之系爭容器內,經判斷因積水而孳生埃及斑蚊及白線斑蚊之幼蟲孑孓,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所定及被上訴人公告之汙染環境行為,被上訴人所屬查報員縱有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到場參與採樣之程序瑕疵,然上訴人既有前述孳生病媒蚊孑孓影響環境衛生之事實,被上訴人所屬查報員以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仍無違誤。另本案承辦人員銜命辦理行政救濟及相關業務,為其所屬機關辯護,依其業務職掌調查相關證據及辦理檢卷答辯等事宜,乃為行政救濟程序中攻防之一部,答辯書狀或言詞辯論內容則主要來自原處分卷證、相關法令、判解函釋與相關論述,以及依法查證結果,乃有憑有據並有所本,並無偽造;且該行政訴訟無論勝訴或敗訴,承辦人員均無獎金或其他利益可圖,而係盡業務範圍內應盡之職責,另查報員(稽查人員)縱得依「處理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案件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於舉發稽查後,視案件裁處完成程序及實際收領罰鍰,依法核給,但額度微薄且無不法情事。本案稽查及裁處過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情事,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查報員或行政救濟承辦人員於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中,有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任何自由、權利之情事,復未提供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上訴人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成立要件不符。且除被上訴人已提存之款項外,上訴人請求之其他項目及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與被上訴人所屬查報員前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證明書一份(撤銷處分函)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請求,是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及答辯爰均不再贅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8,602 元(其中擴張請求276,
150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後提起本件訴訟,其
程序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提起訴訟先行程序。
㈡被上訴人所屬新興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105 年10月20日8 時
37分許,前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前方土地置放花盆底盤(即系爭容器),並未妥善清除及管理,於105 年11月1 日以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雖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1日提出意見陳述,然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系爭裁罰基準第2 點(編號44違規事由: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汙染環境)等規定,於105 年11月21日系爭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500 元。
㈢上訴人因不服上開行政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
政訴訟,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㈣上訴人因系爭訴訟計支出一審裁判費2,000 元、證人日旅費1,180 元。
㈤被上訴人已將上開第㈡至㈣之費用(含60元利息)合計4,74
0 元為上訴人辦理提存。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05 年10月、11月間對上訴人所為稽查
、裁處罰鍰之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並二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如認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為若干?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是,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
適當?㈣被上訴人抗辯罰鍰、系爭訴訟裁判費、證人旅費業已提存完
畢,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05 年10月、11月間對上訴人所為稽查
、裁處罰鍰之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並二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並造成損害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解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必須以⑴公務員之行為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⑶該行為為不法行為;⑷行為已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⑸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而不法行為與有瑕疵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不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而有瑕疵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僅係因行政處分存有瑕疵而得加以撤銷,該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尚不得謂為不法行為。至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如不足以認定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或其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自與國家賠償法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⒉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舉發通知書及系爭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
鍰1,500 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2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查報員於本件稽查及採樣時,除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外,另尚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第36條及第38條等規定,致原處分於被上訴人未踐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而具有得撤銷之瑕疵,予以撤銷確定乙節,有上開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2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原審卷㈠第80頁以下)及該案卷宗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之稽查程序有違背法令之處,非屬無據。惟觀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舉發程序未踐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並未實體審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實體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就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以及肇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乙節等侵權行為要件予以認定,揆之前開論述,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自編、自導、自演」、「自備(
孓孑)」、「故意栽贓」、「意圖圖利獎金,違法濫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提出佐證光碟之照片8 張(原審卷㈠第108 頁以下)為證。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結果,內容顯示:畫面初始即出現一盆栽水盆,其上無盆栽,水盆呈積水狀態,肉眼視之有孑孓,而後畫面拍攝住宅門牌為復橫一路196 號,之後稽查人員有登錄紀錄表的動作,並有移動水盆,以手電筒照射水盆,而後以小空罐及吸管,吸取水盆內之廢水入小空罐,由其動作應在吸取孑孓,收取的小空罐中有孑孓游動的情形,之後稽查人員即離開現場,未有按鈴通知上訴人的動作,水盆的位置是在復橫一路196 號無誤,之後稽查人員將水盆的水清除傾倒於地面,畫面結束,過程並無中斷(見本院卷二第74-75 頁)。而上訴人自承光碟中門口盆栽為其栽種,其下有墊水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上訴人雖主張錄影前後水盆內有無樹葉有所差異,應調查被上訴人之人員於錄影前有無調換水盆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僅以此前開8 張照片主張錄影前、後之積水容器不相同,猜測質疑有2 個積水容器,及以「積水容器」右側地面有水痕跡,質疑係現場人員以寶特瓶裝置(孓孑)所倒出之水所致云云。然觀由上訴人所自行提出由上開錄影光碟中所翻拍之照片中,上訴人雖稱先前水盆中無枯葉(原審卷一第108 、110 頁),然原審卷一第108 頁上方及110 頁下方之照片,其水盆中均應有樹葉存在,上訴人就此恐有誤認,又本院上開勘驗過程,過程既無中斷,而未見被上訴人所屬之查報員有替換水盆,或曾以保特瓶注水入水盆之情形,又依錄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稽查後,既將水盆的水清除傾倒於地面,則該處地面存有水痕,自屬當然,是在上訴人未能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開光碟內容,堪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前之盆栽水盆內,確有積水並孳生孑孓。
⑵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 . 十一、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高雄市政府已於101 年4 月5 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規定,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 號函公告:「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 . ㈦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 」,該公告實施範圍為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有上開公告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0 、391 頁,下稱系爭6201號公告),而依系爭6201號公告,如孳生病媒蚊孑孓,即該當於上開公告㈦所示之內容,並非限於登革熱病媒蚊孑孓。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所稱高雄市政府指定清除區域內,參以上訴人系爭建物前之盆栽水盆內,既有積水並孳生孑孓,自已符合前述系爭6201號函所示㈦所示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系爭裁罰基準裁處罰鍰1,500 元,與上開實體規範並無違誤。
⑶然被上訴人所屬查報員於執行前揭稽查行為時,其程序既有
如前所述之違背法令之處,本不得對上訴人為裁罰之行為,被上訴人猶對上訴人為上開裁罰,經上訴人進行行政救濟,而需支出必要之訴訟費用,且系爭裁處書其後業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述不應為裁罰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行政罰鍰1,500 元、系爭行政訴訟之一審裁判費2,000 元、證人日旅費1,180元外,合計4,740 元等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無據。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尚侵害其名譽、財產、居家安
寧等人格權云云。然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言,且該評價不應單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而應參酌社會一般人對該行為之客觀評價為判斷。查被上訴人所屬查報員既係在上訴人系爭建物住宅樓下之騎樓稽查病媒蚊孳生源,並非侵入上訴人之住宅內部,而騎樓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公共開放空間,所有人均得共見共聞及通行;且被上訴人之查報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並非作惡意破壞、偷竊、騷擾上訴人住宅之犯罪或不法分子;另因台灣位處亞熱帶地區,多雨及多蚊蟲,一般人住宅樓下騎樓置放之花盆底盤,常因下雨積水,而成為蚊蟲繁衍之溫床,而登革熱為重大傳染病,並以埃及斑蚊及白線斑蚊為病媒蚊,為杜絕登革熱傳播,高雄市政府始以系爭6201公告揭示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等,為污染環境之行為,既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所明令禁止,自應加強稽查。且此因大眾傳播媒體予以大量傳播而成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加強稽查期間,稽查人員四處檢視各開放空間有無積水容器,於夏、秋季時節天氣炎熱之際或登革熱疫情尚未解除之前,於高雄市區乃屬常見,衡諸常情,及一般人之認知感受及經驗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查報員於騎樓之公共開放空間稽查病媒蚊孳生源,並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精神慌恐、不安、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 .. . 」之情形,亦不足以使一般人認已侵害其「住宅環境之管理權」以及居家安寧權,此應係上訴人之個人之主觀感受,是自難認被上訴人前揭稽查行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住宅環境之管理權」以及居家安寧權之處。況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既已撤銷原裁罰,此公開之判決書亦足使一般人不致對上訴人產生誤解,當無名譽受損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雖復稱被上訴人未告知有病媒蚊之事,導致其及其家
人不知防護,對健康權利產生影響云云。然每至夏季,高雄市地區歷年均有登革熱疫情發生,是政府及報章雜誌均極力宣導相關防疫事項,此為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竟稱其因被上訴人未告知有病媒蚊之事而侵害其健康權云云,實與客觀事實相悖而無足信之處。
⒋綜上,除因被上訴人未履踐相關稽查正當法律程序,而本不
得對上訴人進行裁罰,致上訴人支出罰鍰及相關訴訟費用,受有損害外,其餘上訴人所主張侵害名譽、「住宅環境之管理權」以及居家安寧權、健康權等,均難採信。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為
何?金額為若干?⒈除上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踐正當法律程序而額外支付合
計3,180 元之罰鍰及訴訟費用1,500 元外,上訴人復主張其尚因此支出準備訴訟資料與訴狀書寫、資料收集而犧牲休假之損害1,026,306 元、因訴訟需出庭而休假之工作損失9,91
6 元、訴訟期間之交通費3,600 元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以休假方式為包括準備訴訟資料與訴狀書寫、資料收集等事宜,亦未證明其確有支出相關之交通費用,又行政訴訟亦非必需親自前往開庭,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既未能證明確受有損害或有實際支出,自難信為真實。
⒉另上訴人雖主張尚支出監視器及安裝22,100元,以及遠端遙
控15,600元云云。然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93 條(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住宅環境之管理權」以及居家安寧權、健康權,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身體權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是,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
適當?因上訴人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95 條,並主張名譽權受有侵害(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同上所述,依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稽查、裁處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乏依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罰鍰、系爭訴訟裁判費、證人旅費業已提存完
畢,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是否有據?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67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費用既已因上訴人不願受領,而將此部
分之款項4,740 元為上訴人辦理提存,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首揭論述,被上訴人已因提存而生清債效力,免除此部分之債務,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2,452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擴張)環境基本法第34條、民法第192 條之規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150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之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