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郭榮華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代理人 林廷威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雲惠鈴律師被上訴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亞儒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潘旻村張芳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培東變更為許亞儒,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內政部108 年6 月21日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同段853 之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土地,惟上訴人世代久居於此,雖屢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購地,惟均經被上訴人否准,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致上訴人因違反在公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等規定,先後被判處徒刑。另兩造於103 年4 月10日與被上訴人機關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0日前將個人物品遷出,逾期則視同廢棄物,讓渡被上訴人處理。然被上訴人另訴主張上訴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詐欺犯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上訴人竟於105 年11月22日未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B 建物(下稱系爭B 建物)及J 倉庫(下稱系爭J 建物,與系爭B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經估價重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3,160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而受有重建支出及判決確定後至強制執行前占有利益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3,160 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2 日即簽具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同意書),同意願依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無權占有之土地,於100 年3 月7 日前自行清理其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於清理地上物後,同意以該期日作為拋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承諾,不再進行點交程序,上訴人並承諾逾期若未將地上物清理完畢,即無條件同意地上物任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置或視為廢棄物處理,於被上訴人檢具自行清理地上物額外支出之費用相關單據憑證後,上訴人亦同意7 日內1 次性全部負擔,絕無異議。兩造嗣於103 年4 月10日再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允諾遷出個人物品,逾期則視同廢棄物,讓渡被上訴人機關處理,被上訴人則不再追究刑責及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再者,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前,曾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得利之刑事告訴,於偵查程序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上訴人已放棄全部地上物之權利,被上訴人始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是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同意而拆除系爭建物,並無違法拆除而需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3,160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兩造前因交還土地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9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雞舍、水塔、水池除去,並交還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38號駁回上訴,已於94年11月7 日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㈢上訴人因連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
從事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規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屏東地院93年度訴字第87
1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撤銷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屏東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沒收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兩造並曾於屏東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事件審理中,於103 年4 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約定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0日前將個人物品遷出,逾期未處理視同廢棄物,讓渡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離場遷出後,不向上訴人追究刑責。
㈤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2日雇工拆除系爭地上物。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拆除系爭建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拆除系爭建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兩造前因交還土地事件經屏東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
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雞舍、水塔、水池除去,並交還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38號駁回上訴,已於94年11月7 日確定(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又上訴人因連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規定,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屏東地院93年度訴字第871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撤銷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復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屏東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沒收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兩造並曾於屏東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刑事事件審理中,於103 年4 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約定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0日前將個人物品遷出,逾期未處理視同廢棄物,讓渡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離場遷出後,不向上訴人追究刑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復有歷次判決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67頁至第83頁),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上訴人於99年12月2 日出具之系爭切結同意書載明:上
訴人同意願依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無權占有之土地,於100 年3 月7 日前自行清理其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於清理地上物後,同意以該期日作為拋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承諾,兩造不再進行現況點交程序,上訴人並承諾逾期仍未將地上物清理完畢,即無條件同意地上物任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置或視為廢棄物處理,被上訴人因自行清理地上物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於其檢具相關單據憑證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亦同意7 日內1 次性全部負擔,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嗣兩造復於103 年4 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允諾1 個月內遷出個人物品,逾期則視同廢棄物,讓渡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不再追究刑責,亦有調解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59頁)。再者,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前,曾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得利之刑事告訴,於105 年11月17日偵查程序中,上訴人表示「我都沒有…(辯護人:沒有在使用),那裡的地我早就放棄了,…」,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前開偵查程序中亦陳稱:「…,得有占有該地不法利益,但據那個被告剛才的說法,他早就放棄那個地方,他也沒有使用該水池啊,所以他應該沒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這樣子,所以詐欺方面應該是沒有構成的,謝謝」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偵訊筆錄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認上訴人因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自92年起歷經民刑事訴訟,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雞舍、水塔、水池除去並交還土地,上訴人其後又簽具系爭切結同意書,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亦即上訴人一再表明願履行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以返還所占有土地之義務,並於103 年5 月10日前遷出個人物品,逾期視同廢棄物,將個人物品讓渡由被上訴人處理。復於105 年11月17日偵查程序中,陳稱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早已放棄系爭土地等語。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70幾年間即已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又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程序期日後之105 年11月22日始雇工拆除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復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再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足認系爭建物業因上訴人上述之拋棄行為,而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既已允諾自行清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103 年5 月10日前遷出系爭土地,逾期未履行願視為廢棄物,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並自陳已拋棄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自行清理之期限後,將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系爭建物,視為廢棄物予以雇工拆除,係本於上訴人之同意下所為,並無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對上訴人亦無不法侵害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違法拆除,而受有重建支出及判決確定後至強制執行前占有利益之損害云云,並無足採。況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則系爭建物占用所坐落之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而受判決確定後至強制執行前占有利益之損害,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至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B 建物為
屏東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所示乙部分,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部分,另系爭J 倉庫則非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拆除部分,此有該所109 年2 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127100 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惟依系爭切結同意書及系爭調解,上訴人均已允諾自行清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逾期視為廢棄物,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並於偵查陳述中自陳已拋棄占有系爭土地,即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同意而拆除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上之全部建物,理當包括系爭建物,核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是否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J 倉庫拆除返還無涉,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4 年12月3 日墾企字0000000000號
公告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 年4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且於理由欄中說明:「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25條…第27條規定…並未授予原處分機關可為『拆除處分』之依據。又查,本案系爭土地係坐落特別景觀區內,並非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原處分機關引用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規定,據以裁處『拆除處分』,適用法條即有違誤。…,有關『水泥地覆蓋』部分,已經屏東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即判決書附表E 部分),…:拆除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上之路面水泥覆蓋部分,核無必要,應予撤銷」等語,此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
102 頁)。雖被上訴人之拆除處分經內政部以前開理由撤銷,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同意而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即屬合法有據,尚難以前開拆除處分經訴願機關撤銷,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103,160 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