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鍾青蓉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被上訴人 鍾均慧即鍾慧惠
住高雄市○○區○○○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岡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2 月7 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上訴人將高雄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樓全部出租予被上訴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 元,租期至95年2 月7 日為止,惟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收益,且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嗣上訴人於103 年間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二樓空間使用,遂以5,000 元作為被上訴人使用二樓之租金,自103 年11月4 日起調漲總租金為13,000元,直至104年4 月間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為止。被上訴人自94年2 月7 日起至103 年9 月7 日止共9年7 月期間內,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二樓,致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575,000 元,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期間,未善盡管理之責,致漏水毀損系爭房屋一樓之原有裝潢,上訴人因重作天花板受有25,600元之損害,以及被上訴人退租搬離時未騰空清理系爭房屋,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均無回應,致上訴人委請人清理雜物因此支出8,000 元之清運費,被上訴人之配偶原書立商號統編允諾支付,事後卻反悔拒付,被上訴人均應負責支付上開費用;另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寄放之證件,以住戶身分向壽峰里社區協會冒領101 年、102 年度之水電補助款共12,835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上訴人等語。
㈡綜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637,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1 樓自94年起逢下雨即有漏水現象,致被上訴人堆放於一樓之貨品因漏水而暈濕,造成被上訴人財物損失。而上訴人一家每年數度會至系爭上房屋二樓祭祀及過夜,並攜代繳之水電費收據向被上訴人收取水電費用。被上訴人或其夫即已多次向上訴人反應漏水問題,但上訴人均未表示,爾後漏水情形越發嚴重,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再次要求上訴人依約修繕系爭房屋,並向上訴人反應這兩年間貨品損失事宜,上訴人自知理虧,遂口頭承諾被上訴人可以將商品搬移至二樓放置,但要求被上訴人須支付二樓電費做為使用對價,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二樓業經上訴人同意,並非無權占用。再者,上訴人未進行漏水維修,而被上訴人之夫長年定期至三樓頂清淤打掃,並至二樓漏水處做簡易引流處理,且會同上訴人夫婦勘查,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上訴人請求房屋修繕費用,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另上訴人於簽約時已言明壽峰里焚化爐睦鄰「水電費補助款」由被上訴人自行申請,但要求被上訴人協助申請「獎助學金補助款」,並留下戶口名簿及印章,被上訴人除第一年將水電費補助款匯給上訴人後,之後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不用再將水電費補助款匯給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1 年、102 年水電費補助款,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二樓原為上訴人夫婦充作自宅及補習班空間使用,承租當時即堆滿上訴人未搬離之大型家具及雜物,而被上訴人於退租前已清理並未遺留廢棄物於現場,並已於退租當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異議,上訴人所清運者係原補習班歇業後遺留之裝潢木材及雜物,既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亦無證據可證明清運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清運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2 月7 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一樓全部出租予被上訴人,每月租金8,000 元,租期至95年2 月7 日為止,惟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收益,且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直至104 年4 月間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為止。
㈡於103 年11月4 日起,雙方約定租金變更為13,000元。
㈢壽峰里焚化爐睦鄰「水電費補助款」(於101 年至102 年間)確由被上訴人所請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2 樓之費用575,000 元?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
101年、102年間受領之壽峰里焚化爐睦鄰水電費補助款各2,965元、3,270元,共計12,835元?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補助款,有無法律上之原因?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費用
25,600元及清運費用8,000 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五、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 樓之費用575,000 元?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若經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使用房屋者,應非無權占用,自難成立不當得利。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或不當得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94年
2月7日起至103年9月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75,000 元(計算式:5,000 元×〈
9 ×12+7 〉)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在96年10月之前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二樓,在96年10月至103年9 月7 日,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屋二樓電費而使用二樓等語。惟查:
⑴94年2 月7 日至96年10月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此期
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二樓之行為一節,被上訴人否認有占用之事實。而據上訴人陳述: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占用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有占用系爭房屋二樓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⑵96年10月至103 年9 月7 日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此
期間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二樓,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在此期間有使用系爭房屋二樓之事實,惟抗辯:租屋後系爭房屋即有雨後漏水問題,經向上訴人反應後均未獲修繕,其於96年間再度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漏水致擺放商品受潮情事,始經上訴人同意後,使用系爭房屋二樓擺放商品,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支付二樓電費作為使用對價等語。查:據上訴人陳述:水電費及租金上訴人是整個一起匯給我,我不知道被上訴人電費算多少. . . 我把一二樓的水電費單都給對造自己核算,對造自己匯到我先生帳戶,至於對造付了電費多少我不知道,是跟房租、水電費一起付一、二樓電錶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上訴人自承於96年10月間始使用系爭房屋二樓,並繳納租金及一、二樓之水電費乙節,已提出租金匯款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7頁),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歷來租金匯款明細帳本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7頁),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之夫顏樹盛設於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帳戶內(下稱顏樹盛帳戶),有亦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函覆107 年3 月2 日崙農信字第1070000754號函覆顏樹盛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至第17
0 頁),綜上兩造陳述及顏樹盛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除按月將每月租金8 千元,並將系爭房屋一、二樓水電費匯至顏樹盛帳戶屬實,則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均有按期繳納系爭房屋一樓租金及一、二樓水電費給上訴人。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均有繳納系爭房屋一樓租
金及一、二樓之水電費,迄至103 年多年,上訴人均未異議,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有負擔系爭房屋二樓電費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二樓擺放商品,以支付二樓電費作為使用對價等語一節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迄103 年
9 月7 日止,使用二樓擺放商品,係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二樓,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575,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
101 年、102 年間受領之壽峰里焚化爐睦鄰水電費補助款各2,965 元、3,270 元,共計12,835元?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補助款,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領取101 至102 年度壽峰里焚化爐睦鄰「水電費補助款」(下稱水電費補助款)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請領101 年、102 年度水電費補助款,但否認未經上訴人同意領取,抗辯:系爭租約簽訂時,上訴人自行留置戶口名簿及印章予被上訴人保管及要求其協助申請獎助學金補助款,並同意被上訴人自行申請水電補助,其請領後第一年有將獎助學金補助及水電補助匯款予上訴人,其後因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請領水電費補助,故僅將獎助學金補助款匯予上訴人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歷來租金匯款明細帳本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8頁)。經查:
⑴自被上訴人提出匯款明細帳本(見原審卷㈡第19頁),以
及上訴人陳述曾於96年1 月3 日將租金(8 千元)將94年度水電費補助款402 元加獎學金補助款共計13,902元匯至顏樹盛農會帳戶等語以觀,核與顏樹盛帳戶明細上記載當日有匯入之金額13,902元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⑵又自被上訴人提出帳本明細之記載即於97年9 月5 日將當
月租金連同96年度雜費補助款6 千元共計14,000元、98年11月4 日將當月租金連同97年度學雜費補助款4 千元共計12,000元、99年9 月6 日將當月租金連同98年度學雜費補助款2 千元共計10,000元、101 年1 月9 日將當月租金8千元連同100 年度學雜費補助款4 千元共計12,000元,10
3 年1 月3 日將當月租金8 千元連同101 年度學雜費補助款4 千元共計12,000元,均匯入顏樹盛帳戶內,亦核與顏樹盛帳戶交易明細上載之時間及金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
147 頁至第170 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除94年度水電費補助款及學雜費補助款(96年1 月3 日匯款)外,其後係僅將請領之獎助學金補助款給付上訴人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可採。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被上訴人既有
於96年1 月3 日將94年度水電補助款連同學雜費補助款匯至顏樹盛農會帳戶,其後至103 年間僅有給付學雜費補助款而未給付水電費補助款,上訴人於收取上開匯款,理應知悉被上訴人所匯金額之明細,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7、98、99、100 、101 年所匯金額並無水電費補助款,均無異議。再佐以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附「壽峰里補助里民水電費及學子獎助學金通知單」內容以觀(見本院卷㈠第69頁),其上載明「水電費申請資格:申請人是租屋者,以租屋者為優先申請,並附上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語,及前述自96年10月後之系爭房屋一、二樓水電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水電補助費,業經上訴人同意而領取等語,應可採信。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費用25,600元及清運費用8,000 元,有無法律上原因?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致漏水毀損系爭房屋一樓
裝潢因而支出重作天花板輕鋼架而支出費用25,600元云云,固提出房屋滲水處照片及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頁、原審卷㈡第15頁、第2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致漏水毀損系爭房屋一樓裝潢導致上訴人須重作天花板輕鋼架一節,但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損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修理,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自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單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及上訴人因天花板輕鋼架施作支出25,600元,尚不能以此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因管理疏失而致。且上訴人陳述:房屋有滲水,是我跟被上訴人要回房子後才知道牆壁有滲水,所以要修繕木頭裝潢的部分,我用輕鋼架重新做天花板,被上訴人可以要求退租或房屋修繕,被上訴人捨此而不為造成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再佐以被上訴人主張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曾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一樓承租範圍有漏水,請上訴人修復等情,而上訴人亦陳述:我們有買一桶瀝青,交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自己處理一下,如果還有問題再向我們反應但被上訴人自此都沒有再向我通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前來處理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見原審卷㈠第61頁),足見系爭房屋本即有漏水問題,被上訴人經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並未修繕,上訴人縱因漏水致受上開損害,自難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租搬離時未騰空清理系爭房屋,經
上訴人以電話及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均無回應,致上訴人委請他人清理雜物而支出8,000 元之清運費,被上訴人之夫原書立商號統編允諾支付,事後卻反悔拒付,故應由被上訴人支付8,000 云云,固據其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廢棄物清運發票及手寫「金點行」統一編號紙條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4頁、本院卷第25頁),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104年4 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陳:被告(被上訴人)只是把鑰匙還給我,我並沒有到現場點交,我有到系爭房屋門口由被告將鑰匙交還給我,被告交還給我後,被告就離開,後來我才開門進去後發現有紙箱及雜物並有傳簡訊請被告來清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另自上開手寫「金點行」統一編號紙條內容以觀,則縱為被上訴人之夫李耀豐書立,亦無從證明其書立目的為允諾支付上開清運費用。再者,上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雇工清運廢棄物之事實,此外,自簡訊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係於103 年6 月5 日發出,內容係謂屋內的紙箱雜物請即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僅能佐證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夫李耀豐要求被上訴人處理,但均不足認定上訴人所清運之廢棄物即屬被上訴人遺留於系爭房屋內物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清運費用8 千元,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7,835 元(依上訴人上開請求項目575000+12835 +25600 +8000合計金額應為621,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