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被 上訴人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 代理人 王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因業務資金需求,授權其業務承辦人黃薈橋自104 年3 月起向上訴人商借信用卡,供被上訴人以刷卡方式籌措現金,兩造並約定以信用卡繳款期限為清償期。詎被上訴人嗣至105 年11月、12月竟未依約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金額共計93萬元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信用卡籌措現金,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又,若認兩造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3萬元。為此,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薈橋僅係被上訴人之董事兼會計,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權限。本件係黃薈橋在外積欠大筆債務,需調取資金周轉,於挪用被上訴人資金後,藉向上訴人借用信用卡以被上訴人刷卡消費之方式,掩飾挪用被上訴人資金產生之資金缺口,原審附表所示債權,應屬上訴人與黃薈橋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會計陳琳恩於LINE對話紀錄固提及匯款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查無104 年7 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及同年8 月25日匯款予上訴人紀錄,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又莊世棠根本不知黃薈橋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及付款,並無表見代理可言。況上訴人授權黃薈橋刷卡後,係將信用卡帳單交由黃薈橋繳納,而黃薈橋不一定會把帳單交予陳琳恩,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上訴人既明知黃薈橋無代理權限,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㈡上訴人實際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金額應扣除手續費用。
㈢黃薈橋於原審附表所載之刷卡消費行為,係經上訴人授權所為。
㈣黃薈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公司會計協理。
五、本院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及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 條規定自明。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世棠授權黃薈橋,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黃薈橋在另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17
號事件(另件原告楚立瑄、林梅村起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證稱:我之前是被上訴人的會計協理及董事,目前還是董事。被上訴人缺少資金,莊世棠口頭授權請我對外籌措資金,唯一的書面資料就是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庭呈;下稱文件),莊世棠在文件最下方批示「目前航空提開機票很多,努力協調資金調度,不要被LO CAL在外說難收錢2016.3.7」,我收到這份文件的當下就拍給台北的喜泰旅行社會計協理,請他幫忙籌措資金。另案原告楚立瑄、林福梅提供卡號讓我們去補登,由我或出納用線上補登。該另案原告刷卡後銀行將款項撥入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使用,沒有再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到我自己帳戶。大約是在105 年3 月7 日前後,一直到105 年11月或12月,另案原告刷卡後的卡費,由該另案原告將帳單交給我,由我以被上訴人的錢來繳納,但是因為該另案原告於刷卡後我已離職,所以被上訴人是否有幫忙另案原告繳納,我不清楚。本件紛爭之前另案原告即有以此模式借給被上訴人款項,本件是否也是循以前的模式清償借款。每一次被上訴人公司要清償借款需製作支出憑證的帳戶,都需呈給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莊世棠,這些憑證都在被上訴人公司。該另案原告沒有要求簽立借款契約,都是由我口頭向另案原告請求借款等語(該案原審卷二第125 至127 頁)。
且黃薈橋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65 號事件(即高文卿、孫瑞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證稱:因被上訴人需要資金週轉,被上訴人法代請我對外籌措資金。我向該另案原告表示被上訴人需要資金週轉,請該另案原告高文卿、孫瑞琴刷卡,將款項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代請我對外籌措資金,因為每個月我們都會開公司會議,我和莊世棠會到台北喜泰旅行社開會,每個月的會議中莊世棠都有提到被上訴人資金不足的問題,在該會議中莊世棠也有請我對外籌措資金,台北喜泰旅行社也有同意由我對外為被上訴人籌措資金,只要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不夠,我們都會向台北喜泰旅行社會計江雅齡報告,由江雅齡向喜泰旅行社董事長報告。該另案原告將卡號給我或被上訴人會計陳淑盈、陳琳恩,看誰有空就會在設置在被上訴人的刷卡機去做補登,補登完後收單銀行就會把錢匯給被上訴人帳戶,會計一定是會對帳做帳,等另案原告的刷卡單來,另案原告就會通知我們,由我們幫忙付款。另案原告會把帳單寄過來或用傳真到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另案原告為被上訴人刷卡的金額,若有另案原告自己刷卡的金額,有時候他們會請我代墊,由我前往銀行以現金繳納。應該有4 、5 次以上,本件是最後一次,都是在105 年間,前面幾次都是以上開陳述的方式繳款,本件因為被上訴人不繳納,另案原告才來起訴。因為被上訴人的業務量很大,只要資金不夠,我就會去向莊世棠報告,莊世棠就會請我向喜泰旅行社董事長報告,或對外籌措資金,從104 年底開始資金不夠,就由我為被上訴人籌措資金,除了剛才所述每個月去台北與喜泰旅行社開會報告這件事,喜泰旅行社的會計江雅齡可作證,此外我在高雄跟莊世棠報告資金不夠,並由莊世棠授權對外籌措資金,書面除了我在另案作證所提出的證明外,沒有其他證明。另案原告刷卡的金額一定會記載在被上訴人公司帳簿,因為另案原告刷卡的金額會進入被上訴人公司銀行的帳戶,由出納陳琳恩對帳並登載於公司帳簿,莊世棠每個月都會看帳,應該知情。被上訴人之存摺由出納保管,我負責保管大章,如要取款由出納先製單,我蓋大章,把文件還給出納,再由出納將文件交給莊世棠蓋小章等語(該案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又,上揭文件記載:「懇請書,致莊總(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世棠)/ 長官/ 會計相關部門:華泰旅行社(即被上訴人)在莊總的指導下,業績量持續增長。每位線控都有應達的業績目標。而每位線控也為達到目標而努力。近幾個月,東南亞/ 韓國/ 大陸線LOCAL 反映團款有遲付之問題,本應上個月之團款,應於這個月25號給款,但卻都拖至下個月月初甚至月中。
外站LOCAL 每個月都得來催款及詢問確切匯款日期,但依然都無法給於確切的匯款日期。每個月底,線控皆被LOCAL 催款,不勝其擾,也感到非常不好意思。最近更發現,LOCAL 因我公司拖帳問題,市場產品競爭下,團費不想SUPPORT 。找新合作的LOCAL ,又從對方獲知我公司拖帳在LOCAL 間的盛名。最近公司春酒須尋求贊助,LOCAL又反映我公司拖帳之問題,我們哪來的立場再去要贊助。線控是公司的前線作戰單位,理應公司要當我們全力的後盾,讓我們不須煩惱後勤問題,全力衝刺,讓公司業績更為成長、穩定。懇請莊總、長官、會計相關單位能了解及支持。若有不敬之詞語,敬請長官見諒!但請相信我們都是為了公司能更好」等語,經莊世棠在文件上批示:「目前航空提開機票很多,努力協調資金調度,不要被LOCAL在外說難收錢;棠;2016.3.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5 號卷二第134 頁),經本院調取上該案件卷宗審核閱無訛。綜上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要協調資金調度,並將文件副知黃薈橋、指示黃薈橋確實撥付款項予當地旅遊單位,觀之文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早於105 年3 月
7 日之前即有拖欠帳款情事,且於合作之旅遊業者每月催款及詢問確切匯款日期時,均無法給予確切匯款日期,甚且於每月底線控單位皆遭當地旅遊業者催款,此與黃薈橋證述被上訴人自104 年底開始資金不夠等情相符,顯然被上訴人資金缺口頗鉅,且拖欠帳款時間已久,難認被上訴人仍可尋求銀行融資之方式貸得款項,否則早以此方式貸得款項清償帳款,何須一再拖延給付,導致合作之旅遊業者每月均催帳且不再支援團費並在業界中傳開此情,堪認黃薈橋上開證詞可信真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世棠確有授權擔任會計協理之董事黃薈橋對外借款。又,擔任被上訴人會計出納即證人陳琳恩亦證述:我102 年1 月進來時公司財務狀況就一直沒有很好。原審卷第109 頁公司餘額有2000多萬,但公司財務要看每天,不能看餘額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故而被上訴人所辯:其營運狀況良好,縱有資金周轉需求,亦可向銀行融資取得長期且低利率之貸款,無須以違反特約商店約款方式,承擔被終止特約商店合約之風險,並支出手續費,以謀求僅僅1 個月之現金周轉,其無任何誘因以刷卡借款方式籌措資金云云,核與事實有間,要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黃薈橋在外積欠大筆債務,需調取資
金周轉,而挪用公司資金後,藉向上訴人借用信用卡於被上訴人刷卡消費之方式,掩飾挪用挪用公司資金所生資金缺口,其證詞不堪採信云云。然黃薈橋以相同模式向多人商借,刷卡之款項已由委託付款之銀行撥入被上訴人帳戶,為被上訴人於前揭案件及本件所不爭執,黃薈橋既為會計協理,倘有意利用職務之便虧空公款,理應保密行事,豈會交由會計出納陳琳恩將各持卡人之刷卡金額立帳、沖帳,登載於被上訴人之內帳,並指示陳琳恩以被上訴人之公司款項繳納上訴人信用卡費用(按:陳琳恩之證詞見下述)?黃薈橋在數案件中所為證述,並無前後矛盾或存有顯不合情理之處,被上訴人指黃薈橋上該所證各詞不可信云云,自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再以:因黃薈橋未按時付款予當地旅遊單位,莊
世棠乃提示上開文件予黃薈橋,要求黃薈橋確實撥付款項,且該文件並無被上訴人授權黃薈橋借款之金額、期限、對象、利息、擔保品等語句,與授權委託借款之常情不符,該文件作成於105 年3 月7 日,與上訴人刷卡時間相差半年以上,上訴人據此稱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並無理由云云為辯。然依黃薈橋前開所證,莊世棠早於104 年底即以口頭概括授權方式請黃薈橋對外籌措資金,該文件係於
105 年3 月間被上訴人線控單位主管,因被上訴人遲付合作旅遊業者款項一再遭催款而不勝其擾之懇請書,由莊世棠在文件所為批示,顯示足認被上訴人資金缺口頗鉅,而須對外籌措資金等情甚明,是而上該文件雖於105 年3 月間作成,且無提及對外借款之語句,亦無明載委託借款之金額、期限、對象、利息擔保品等之約定或指示,然並無礙於莊世棠早於104 年底即以口頭概括授權商請黃薈橋對外籌措資金,以利公司運作之情。況上訴人於如原審附表所示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已撥入被上訴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76至77頁),又依陳琳恩證述:
從102 年1 月2 日至106 年3 月止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我一開始是擔任會計助理,後來離職前一年半接任會計出納。接任會計出納後,公司帳就是由我做,正常流程會逐筆將公司每筆進出資料紀錄在公司帳裡面,刷卡部分是刷卡完隔天就會入帳,資金運用由主管去調解。黃薈橋曾經將上訴人的信用卡帳單交給我去繳錢,但很少,幾乎都是匯款給上訴人較多。由黃薈橋去統籌今天要先付給誰,將信用卡帳單給我,我要去沖那筆帳的錢,因為刷卡的錢進來,要先立帳才能沖帳,還錢才要去做立沖的動作,帳面上都看得出來。以前聽黃薈橋說如果資金不夠,他說他們都願意借,就是借公司刷卡這樣。帳目上的刷卡兌現,裡面有業務跟上訴人刷卡進來的,公司帳都有明細可以對應。有一本內帳,還會有傳票,傳票裡面可以知道有那些是公司帳那些不是,我們可以區分。上訴人的帳單,印象中幾乎是由黃薈橋給我的居多,上訴人也會用LINE跟我說今天要繳什麼錢,或問我黃薈橋有沒有拿帳單給我。繳上訴人帳單之情形,取款條拿給黃薈橋蓋章後,是否還會拿給莊世棠蓋章,這我不清楚,我拿給黃薈橋之後就不是我處理了,正常流程黃薈橋蓋章之後會送到莊世棠那裡去。上訴人刷進來後我會先登錄我的電腦裡,也會做傳票借應收帳款貸銀行存款,會在備註寫後四碼,讓我之後要付錢時做對沖的動作,我也會在我的電腦上紀錄傳票是多少,以後會比較好找,若他賴我們說沒有還錢,也可以從我自己登記的傳票上去對應給他,且那天也會有匯款紀錄的存在。傳票如果要付錢的話,要付給上訴人的錢做完傳票之後,要把應收沖掉一定要給黃薈橋簽名,所以憑證都會在。用現金幫上訴人繳款部分,公司帳記載為借現金貸應收帳款,做現金當天一定會有匯錢給他的紀錄、憑證,這也不怕他賴帳,錢進來是借應收貸銀行存款,錢出去的時候,看是借現金或用匯款的方式,公司帳上可以看出來這筆款項的進出(原審卷第114 至121 頁)。可知黃薈橋經莊世棠授權籌措資金後,即向上訴人及其他持卡人以刷卡付現之方式借款,且於持卡人刷卡翌日或數日後取得收單銀行給付之帳款,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持卡人之帳單以清償借款,再由陳琳恩就持卡人之刷卡金額立帳,就還款金額沖帳,登載於被上訴人內帳之帳簿,莊世棠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內帳之帳簿當會審閱,否則如何掌握資金動向及預估收支金額?佐以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詢問陳琳恩:「橋姐(指黃薈橋)去台北怎麼蓋章」,陳琳恩回覆:今天需等莊世棠蓋章後才會匯款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可知莊世棠藉由公司帳簿之登載早即知悉被上訴人藉由上訴人及其他眾多持卡人以刷卡方式取得收單銀行匯入之款項,亦知悉會計出納以被上訴人款項繳納上訴人及其他眾多持卡人之信用卡帳單以清償借款,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黃薈橋向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委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授權黃薈橋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洵屬有據。依黃薈橋與陳琳恩所證,上訴人刷卡後之帳單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兩造間約定之借款金額即上訴人刷卡金額,故由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帳單上之上訴人刷卡金額向發卡銀行繳納,以此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由借款人即被上訴人吸收信用卡手續費,則借款金額自不應扣除信用卡手續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93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負消費借貸清償責任,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自無判決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