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黃朝福
李雅明郭竹山曾世華詹益軒吳其財王振祥賴漢明丁正福曾陳明釵王國泰許葉玉里即許文榮之繼承人許芮銘即許文榮之繼承人許美娟即許文榮之繼承人葉姵臻即許文榮之繼承人許宗欣即許文榮之繼承人洪韓桂春即洪崇顯之繼承人洪裕仁即洪崇顯之繼承人洪裕良即洪崇顯之繼承人共 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洪○○已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洪韓○○、洪○○、洪○○聲明承受訴訟;另繼承人即訴外人洪○○業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准予備查,此有洪○○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高少家法院10
8 年2 月13日高少家美家司協108 司繼字第226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7 頁至第303 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壬○○、戊○○、己○○、庚○○、丙○○、乙○○、子○○、甲○○、丁○○及訴外人許○○、洪○○、曾○○、詹○○等人前與被上訴人高雄○○總廠訂立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上訴人辛○○○則為被上訴人前職工曾○○之妻,上訴人癸○○為被上訴人前職工詹○○之子,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上開上訴人均為執行名義命令返還房屋(下稱系爭宿舍)之現住人。上訴人或其繼承人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自被上訴人離職,其中丙○○、丁○○、洪○○、乙○○、子○○、甲○○、許○○、曾○○、詹○○(下稱丙○○等9 人)已退休逾15年;而戊○○、己○○退休逾6 年,壬○○退休近2 年、庚○○則退休1 年2 月。因系爭宿舍使用借貸期間早已屆滿,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間屆滿之日請求上訴人或其繼承人交還,仍由上訴人於離職後繼續使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並依其自設之電錶、水錶向上訴人收取水電費,此為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宿舍之對價即屬租金,而另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賃關係;縱認上訴人支付水電費非謂租金之性質,而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既於使用借貸關係屆滿而終止後,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宿舍,並持續收取水電費,顯另與上訴人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前經公證之系爭契約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另丙○○等9 人自被上訴人離職均已逾15年期間,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其等或其繼承人自得拒絕返還借用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贅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壬○○、戊○○、己○○、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806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辛○○○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6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許葉○○、許○○、許○○、葉○○、許○○(即許○○之繼承人,下稱許葉○○等5 人)、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6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6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洪韓○○、洪○○、洪○○(即洪○○之繼承人,下稱洪韓○○等3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與前開6 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乙○○、子○○、甲○○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使用借貸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遷出,僅係未逕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所繳納之水電費係使用水電之費用,並非租金,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另丙○○等9 人雖離職已逾15年,惟依法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縱認許○○、詹○○、丁○○、乙○○及子○○等5 人所借用之宿舍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惟其基地仍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仍得行使土地回復請求權,請求其等遷讓返還土地。再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既經公證且有屆期不還逕付強制執行之約定,被上訴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壬○○、戊○○、己○○、庚○○、許○○(歿)、丙○○
、乙○○、子○○、甲○○、丁○○、洪○○(歿)及訴外人曾○○(歿)、詹○○(歿)等人前均為被上訴人職工,為與被上訴人簽訂宿舍使用借貸契約,辛○○○則為被上訴人前職工曾○○之妻,癸○○為被上訴人前職工詹德屏之子,並非與被上訴人簽訂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均為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宿舍之現住人。又曾○○另有繼承人曾○○、曾○○、曾○○均未居住使用系爭宿舍;詹○○另有繼承人詹蔡○○、詹○○、詹○○、詹○○,僅詹蔡○○附隨癸○○居住於系爭宿舍,其餘均未居住使用系爭宿舍。
㈡系爭契約經作成公證書,並約定借用人於借用期間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㈢丙○○等9人均已自被上訴人離職逾15年。
㈣上訴人於附表所示離職日自被上訴人離職後,繼續使用系爭
宿舍,被上訴人並依其自設之電錶、水錶向上訴人收取水電費。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是否另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賃關
係或使用借貸關係?㈡丁○○、許○○○等5 人、丙○○、子○○、乙○○、甲○
○、辛○○○、癸○○、洪韓桂春等3 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宿舍,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是否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或房屋使用借貸關係?㈠壬○○、戊○○、己○○、庚○○、許○○(歿,許○○○
等5 人為其繼承人)、丙○○、乙○○、子○○、甲○○、丁○○、洪○○及訴外人曾○○(歿,辛○○○為其繼承人)、詹德屏(歿,癸○○為其繼承人之一)等人前為被上訴人職工,已於附表離職日欄所示日期離職,前曾與被上訴人高雄煉油總廠簽立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並經公證倘未於退休時返還借住之宿舍時,應逕受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現經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並給付水電費
予被上訴人,屬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其性質屬租金,兩造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其未與上訴人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或其繼承人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
爭宿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被上訴人未積極請求交還,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能認係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即權利不行使之「單純於權利上沉默」行為,尚難因此認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依其自設之電錶、水錶向上訴人收取水電費,在系爭宿舍用借貸契約終止前後均依相同方法繳納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8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使用水電度數計算上訴人所應繳納之水電費,所收取之水電費係居住系爭宿舍期間所使用水電之對價,並非使用系爭宿舍對價,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於使用借貸契約期滿後,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宏南宿舍之電費與系爭宿舍
之電費加總平均,計算上訴人應付之電費單價,且位於宏南、宏毅宿舍之營業廠商,即喬益食品(即販賣麵包食品及冰品)、814 超級市場、後勁餐廳、KTV 、員工消費合作社、後勁菜市場等非系爭宿舍亦共同用電,被上訴人卻未另行計價收費,而係分擔於其向上訴人收取之電費內;被上訴人自105 年起即以每度單價7.665 元計算向上訴人收取水費,惟未依高雄市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辦法第3 條及第7 條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收取水、電費之單價較臺灣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之單價為高,足證被上訴人收取之電價非僅上訴人用電之對價云云。惟被上訴人乃係依上訴人使用水、電度數計算,向上訴人收取水電費,而非依上訴人固定使用宿舍之範圍計算,且在系爭宿舍之借貸契約終止前後均依相同方法繳納等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較高單價向上訴人收取水、電費,核與其向上訴人收取者係使用水電之對價不生影響,自難據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水電費,即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宿舍另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又上訴人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97年5 月31日至107 年5 月31日間被上訴人供應用水之成本資料、數據及每度用水費之計算方式,自無調查之必要。
八、丁○○、許葉○○等5 人、丙○○、子○○、乙○○、甲○○、辛○○○、癸○○、洪韓○○3 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借用物,有無理由?㈠按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依其文義,僅表明因定期租用、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即作成公證書所源自之法律行為,並未指依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侷限於借貸物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參酌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人民聲請公證事件,以房屋租賃者居多,但租賃房屋聲請公證,僅能對於租金或違約金部分有強制執行力,如租賃期滿承租人不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仍須另行起訴,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僅增加當事人之訴累,亦影響公證之推行。爰在兼顧債務人利益情形下,增設本條第1 項第3 款。而租用、借用期限屆滿後,於借用人出租人即為所有權人之情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租用、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乃競合而生,是於請求權競合之情況下,宜解為依該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方符前述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目的,以避免增加當事人須依不同之請求權另行起訴,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訟累。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建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 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執行時,得行使之權利包括其為系爭宿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已登記不動產之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闡釋在案。
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 頁),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公證書執行所行使之權利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自屬有據。從而,丁○○、許葉○○等5 人、丙○○、子○○、乙○○、甲○○、辛○○○、癸○○、洪韓○○3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雖已逾15年,惟被上訴人猶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依經公證之系爭契約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因時效而有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有理。
九、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離職後,雖繼續使用系爭宿
舍,並繼續繳納水電費,難認兩造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依經公證之系爭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因時效而有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均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無據。
㈢己○○固主張:宏南宿舍現已列入文化景觀,僅得保持原狀
,無法拆除改建大樓。系爭宿舍現今晚上一片漆黑,野狗和小偷很多。如果被上訴人以合理價格將系爭宿舍出租予上訴人,兩造均能受益等語,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難據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雖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已如前述,惟人民「適足居住權」為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所明文保障,該公約並經我國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賦與國內法律之效力,即國家本有實踐人民適足居住權之公法上義務,被上訴人既屬國營事業單位,亦負有配合國家政策,履行照顧國民生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宜依前開公約之精神,深入瞭解個案之占用成因及使用需求等差異,與上訴人協調共商解決方案,俾平衡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與上訴人居住權利之保障,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表┌────┬─────┬───────────┬────────┐│姓名 │離職日 │執行標的物房屋門牌號碼│ 執行案號 │├────┼─────┼───────────┼────────┤│壬○○ │104.11.1 │高雄市○○區○○里○○│106年度司執字第 ││ │ │○路0巷0號 │8053號 │├────┼─────┼───────────┼────────┤│己○○ │99.3.1 │高雄市○○區○○里○○│106年度司執字第 ││ │ │○路00巷0號 │8053號 │├────┼─────┼───────────┼────────┤│曾○○(│84.3.31 │高雄市○○區○○里○○│106年度司執字第 ││現住人:│ │○路○0巷00號 │8061號 ││原告曾○│ │ │ ││○○) │ │ │ │├────┼─────┼───────────┼────────┤│丙○○ │83.3.31 │高雄市○○區○○里○ │106年度司執字第 ││ │ │○○路0巷00號 │8063號 │├────┼─────┼───────────┼────────┤│丁○○ │84.7.31 │高雄市○○區○○里○○│106年度司執字第 ││ │ │○○路南0巷號 │8065號 │├────┼─────┼───────────┼────────┤│乙○○ │83.3.31 │高雄市○○區○○里○○│106年度司執字第 ││ │ │○路北1巷00號 │8067號 │├────┼─────┼───────────┼────────┤│甲○○ │90.3.31 │高雄市○○區○○里○○│106年度司執字第 ││ │ │○○○路○0巷 │8067號 │├────┼─────┼───────────┼────────┤│戊○○ │100.1.1 │高雄市○○區○○里○○│106年度司執字第 ││ │ │○路00巷0號 │8053號 │├────┼─────┼───────────┼────────┤│庚○○ │105.4.1 │高雄市○○區○○里○○│106年度司執字第 ││ │ │○路○○巷0之0號 │8053號 │├────┼─────┼───────────┼────────┤│許○○(│83.3.31 │高雄市○○區○○里○○│106年度司執字第 ││歿) │ │○路00之00之0號 │8063號 │├────┼─────┼───────────┼────────┤│詹○○(│89.3.31 │高雄市○○區○○里○○│106年度司執字第 ││現住人:│ │○路南0巷00號 │8064號 ││原告○○│ │ │ ││○) │ │ │ │├────┼─────┼───────────┼────────┤│洪○○ │83.3.31 │高雄市○○區○○里○○│106年度司執字第 ││ │ │○路○0巷00號 │8066號 ││ │ │ │ ││ │ │ │ │├────┼─────┼───────────┼────────┤│子○○ │80.8.23 (│高雄市○○區○○里○○│106年度司執字第 ││ │解僱) │○路○0巷00號 │806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