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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魏瑞祥被上訴人 林郁芍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1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除由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87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下稱2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外,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00,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雖未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點,惟兩造已於104 年7 月14日各將系爭房地、2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對方所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除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支付定金100,000 元,及於105 年5 月1 日給付600,000 元,暨將2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外,價金餘額3,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則交付被上訴人舅舅即訴外人黃正吉(及其指定人)保管。又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款項交付黃正吉保管,而黃正吉已於104 年7 月19日過世,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已全部屆至,扣除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清償給付其中1,595,000 元外,尚欠1,405,000 元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款項交付黃正吉,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次,因黃正吉死亡,被上訴人尚未能取得系爭款項,上訴人基於善心替黃正吉來支付,故電匯1,595,000 元予被上訴人,屬於協助幫忙性質,事實上,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義務完畢,故被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5,000 元,及自107 年

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1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出售上訴人,兩造並於104 年1 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除由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87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外,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3,700,000 元。

(二)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104 年7 月14日將2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就應給付3,700,000 價金,除於契約成立時,已支付定金100,000 元,及於105 年5 月1 日給付600,000 元外,餘額3,000,000 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應交由訴外人黃正吉及其指定人保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黃正吉先生代為保管金額之期間,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有必需之使用時,於黃正吉先生或其指定保管人同意後匯入甲方帳戶方可使用。自民國104 年

2 月底起,每月匯款壹萬元予甲方做為生活費使用,如遇黃正吉先生往生,則將所保管金額全數匯予甲方」(下稱系爭特約)。

(四)上訴人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107 年間止,先後匯款及代付工程款(日期及金額如原審卷第7-11頁)共計1,595,00

0 元予被上訴人。

(五)黃正吉已於104 年7 月19日死亡。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已否依約將3,000,000 元交付黃正吉保管?(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405,000 元本息,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一)上訴人已否依約將3,000,000 元交付黃正吉保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請求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請求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款項交付黃正吉,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除由上訴人將2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外,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3,700,000 元。而兩造均於104 年7 月14日互將系爭房地、2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對方,至於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700,000 價金,除於契約成立時,已由上訴人支付定金100,000 元,及於105 年5 月1 日給付600,000 元外,餘額3,000,000 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應交給黃正吉(或其指定人保管)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見原審卷第7-10頁)可稽,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除以2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抵付價金一部分外,上訴人尚須支付現金價金3,700,000 元,而上訴人已於105 年5 月1 日之前給付其中價金700,000 元,剩餘價金3,000,000 元未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則應由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黃正吉保管。

(2)其次,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款項交付黃正吉保管云云,固提出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 頁);暨聲請函調上訴人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之帳戶,及自104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之往來明細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收據之形式真正及實質證據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收據之形式真正,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經本院向永豐商銀函調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顯示,除該帳戶於上述期間內交易帳務別摘要記載,多屬連動轉股票款外,並未見有任何自該帳戶匯款予黃正吉之相關記載乙節,有永豐銀行108 年6 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80603104號函檢附上開帳戶往來明細附卷(置於本院卷證物內)可稽,參以上訴人亦未陳明依該帳戶內之何項記載,可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匯給黃正吉,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款項交付黃正吉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已將系爭款項交付黃正吉保管云云,自難採信。

(3)又上訴人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107 年間止,先後匯款及代付工程款(日期及金額如原審卷第7-11頁),共計1,595,000 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就此,上訴人固抗辯: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黃正吉,因黃正吉死亡,被上訴人尚未能取得系爭款項,上訴人基於善心替黃正吉來支付,故電匯1,595,000 元予被上訴人,屬於協助幫忙性質(見原審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33頁)云云。惟黃正吉係104 年7 月19日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見原審107 年度審訴字第

743 號卷第31頁)可稽,堪可認定。而上訴人於黃正吉死亡前4 、5 個月,即自104 年2 月28日起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已徵上訴人抗辯因黃正吉死亡,而被上訴人尚未從黃正吉處取得系爭款項,基於善意,始協助黃正吉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難予採信。再者,上訴人苟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將系爭款項交付黃正吉保管,縱使黃正吉生前未將該款項轉交付被上訴人,或黃正吉死亡後,其繼承人亦未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既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其應負之責任,衡情,自無另基於協助黃正吉及其繼承人返還系爭款項之理由,而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因黃正吉死亡,被上訴人尚未能取得系爭款項,上訴人基於善心替黃正吉來支付,故電匯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據上,足見上訴人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107 年間止,先後匯款及代付工程款,共計1,595,000 元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尚未依約交付黃正吉之系爭款項而為。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款項交付黃正吉,洵難採信。

(4)至上訴人抗辯:倘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交付黃正吉,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於104 年7 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頁)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其中以上訴人應將2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而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14日將2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系爭款項之給付,依契約第2 條約定,則由上訴人交付黃正吉保管,並未約定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須交付(見本院卷第25、33頁)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應將2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以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4日將2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基於信賴關係,亦於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符情理,堪予採信。其次,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給付之價金,除移轉登記28號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外,尚須支付370 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除於契約成立時,支付定金100,000 元,另60萬元係遲至105年5 月1 日始交付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並非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須給付所有價金,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須將系爭款項交付黃正吉保管等語,亦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405,000 元本息,是否有據?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其次,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交付黃正吉保管,亦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約定。本件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交付黃正吉保管,黃正吉自無從將該款項轉交付被上訴人,而黃正吉已死亡,又未指定其他保管之人,故上訴人無從將系爭款項交付黃正吉或經其指定保管之人保管,則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此外,參諸上訴人已自104 年2月28日起至107 年間止,先後匯款1,595,000 元予被上訴人,以為系爭款項之部分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67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5,000 元(計算式:3,000,000 元-1,595,000 元=1,405,000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5,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